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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委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丁○○

丙○○戊○○共 同訴訟 代 理人 周仕傑律師複 代 理 人 呂佩芳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己○○、丁○○、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己○○、丁○○、丙○○、戊○○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曾以電匯方式,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至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下稱委德公司)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嗣該公司當時負責人褚培文清償其中之10萬元。又於95年3月7日、96年6月5日分別將45萬元、10萬元匯至褚培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褚培文僅償還5萬元。復於95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至褚培文之上開帳戶。上訴人委德公司及褚培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返還。而褚培文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己○○、丁○○、丙○○、戊○○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委德公司應給付伊90萬元,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5萬元,及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山坡地擋土牆工程所需,乃向褚培文借取支票使用,褚培文為此商請委德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該紙支票發票日前之94年11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委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以供提示兌現之用。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96年6月5日、95年3月16日分別匯款45萬元、10萬元、50萬元至褚培文上開銀行帳戶,亦係基於借票關係,供借用支票提示兌現之用,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76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其與褚培文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則主張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違背禁反言原則,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依褚培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資料顯示,至96年(上訴人誤為97年)7月30日止該帳戶僅餘5萬8,291元,而褚培文於同年8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逾5萬8,291元範圍部分,褚培文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委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以電匯方式,於94年11月24日將90萬元匯至上訴人委德公司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嗣經償還10萬元,另於95年3月7日、96年6月5日、95年3月16日分別將45萬元、10萬元、50萬元匯至褚培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褚培文已償還5萬元。又褚培文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己○○、丁○○、丙○○、戊○○為褚培文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均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匯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委德公司受領80萬元匯款及褚培文受領100萬元匯款,是否為無律上之原因?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詳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匯款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匯款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上開匯款,係褚培文向伊借用之款項,依褚

培文指示匯入各該帳戶,褚培文並簽發支票交付伊,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乃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己○○、丁○○、丙○○、戊○○給付票款,因上訴人己○○否認褚培文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支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761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2至32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匯款非褚培文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委德公司及褚培文受領該匯款,應非基於借貸關係。㈢按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不只借貸一端,舉凡清償債務、贈與

、信託、支付買賣價金等,均不無可能,雖不得因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敗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即謂上訴人委德公司及褚培文受領款項當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德公司及褚培文間並無買賣、信託契約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支付買賣價金、交付信託財產或清償債務而匯款。又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非親非故,衡諸經驗常情,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無端贈與上開匯款予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是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買賣價金或其他債務關係,更非贈與關係,亦屬可信。

㈣而上訴人抗辯關於委德公司匯款部分,乃被上訴人因施作山

坡地擋土牆工程而向褚培文借票使用,褚培文向上訴人委德公司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存入相當款項,以供執票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委德公司受領該匯款,係基於借票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褚培文借票使用。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本院卷第20頁)金額為80萬元,已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委德公司款項90萬元不符。參諸該支票係由訴外人乙○○於票載發票日94年11月28日後提示兌付,有支票(本院卷第20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乙○○證稱:褚培文向伊借款80萬元,利息為月息1分,伊扣除1個月之利息後,依指示實際匯入委德公司帳戶79萬2,000元。褚培文拿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予伊,作為屆期清償之用,1個月後伊拿支票去提示,沒有退票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94年10月2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褚培文交付乙○○者,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借票云云,委非可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予褚培文者,亦係基於借票關係,由褚培文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款以供兌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96年6月5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褚培文,附表編號2(本院卷第21頁)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23日,面額為60萬元,顯然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羅文君提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羅文君持有,則上訴人所辯褚培文受領該3筆匯款,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票關係,要非可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委德公司

,嗣褚培文償還10萬元,上訴人委德公司受有匯款80萬元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同年3月16日、96年6月5日分別將45萬元、50萬元、10萬元款項匯至褚培文帳戶,褚培文已償還5萬元,褚培文受有匯款100萬元之利益。而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借貸、買賣、信託、贈與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委德公司及褚培文返還。又褚培文於96年8月4日死亡,而上訴人己○○、丁○○、丙○○、戊○○為褚培文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繼承該債務,而應負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之責。又被上訴人雖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主張系爭匯款乃基於伊與褚培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未能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間既有上開匯款之財產變動,上訴人委德公司、褚培文受領匯款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委非可採。

㈥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褚培文個人帳戶於96年7月30日餘額為5萬8,291元,嗣於同年8月4日過世,則超過上開餘額部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等語。惟褚培文受領上開匯款後,將款項提出,縱可認所受利益原形不存在,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褚培文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確實已不存在,難謂利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就超過5萬8,291元部分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委德公司給付80萬元,上訴人己○○、丁○○、丙○○、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逾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票 號 │面 額 │發 票 日│付 款 銀 行 │├──┼─────┼───┼──────┼──────┤│ 1 │TB0000000 │80萬元│94年11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 │ │ │ │ 板橋分行 │├──┼─────┼───┼──────┼──────┤│ 2 │QA0000000 │60萬元│95年5月23日 │第一商業銀行││ │ │ │ │板橋分行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