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 訴 人 甲○○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丁○○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物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甲○○、丁○○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位聲明請求確上訴人丙○○與甲○○間、及甲○○與丁○○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丙○○與陳芝若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甲○○、丁○○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惟其與甲○○、甲○○與丁○○間之買賣關係,及其與丁○○間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甲○○、丁○○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及渠二人,自應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丙○○之配偶(於民國69年10月10日結婚),惟上訴人丙○○於8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即其相婚人周佩茹重婚,置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於不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業經原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丙○○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5之1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再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由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丙○○之長女即上訴人丁○○(以下稱丁○○)名下。但事實上系爭不動產均由上訴人丙○○出租,並由訴外人周佩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丁○○當時係學生身份,根本無力購屋,係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為縮短給付而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丁○○名下,上訴人丙○○顯有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脫產之嫌。
(二)上訴人丙○○雖辯稱因與甲○○之父親李百生間有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作為債權擔保云云。惟甲○○於96年4月16日致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書記載「...為了幫忙丙○○怕被查封, 於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並非為擔保上訴人丙○○與甲○○父親李百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移轉。且李百生與上訴人丙○○就債務清償情形說詞相互矛盾,顯見當時上訴人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為避免債權銀行之查封,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即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上訴人丙○○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足證甲○○與丁○○間之買賣關係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丁○○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後,再以丁○○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丁○○並稱「貸款金額是何人拿去我不知道」、「至少房地由我保管,不會被處分掉」等語,可知上訴人丙○○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丁○○,並非出於贈與之意,丁○○亦無受贈之意,上訴人丙○○與丁○○間之贈與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上訴人丙○○與丁○○間之贈與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四)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6日至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丙○○移轉登記與甲○○之事實,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7月5日提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丙○○與甲○○及甲○○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甲○○、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丙○○與甲○○及甲○○與陳姿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丙○○與丁○○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甲○○、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丙○○自91年間起陸續向甲○○之父李百生借款,先後共借款7、80萬元,因是多年朋友故沒立字據,嗣因上訴人丙○○要去大陸,所以在94年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百生指定之甲○○名下作為擔保,直至96年間終將欠款清償,李百生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但因上訴人丙○○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丁○○,故由代書以買賣方式辦理,但上訴人丙○○有繳納贈與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丙○○與丁○○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恐有誤會。
(二)甲○○辯稱:李百生當時僅要伊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並說有1棟房子要登記在其名下,伊就把印章、身分證交給父親,並沒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後來父親有拿買賣文件給伊簽,伊與上訴人丙○○、丁○○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丁○○則以:伊有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但是由父親即上訴人丙○○去接洽的。至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一事,是上訴人丙○○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但因伊目前無法負擔貸款,所以仍由上訴人丙○○繳納,租金直接匯入扣款帳戶內,用來繳貸款。伊對於上訴人丙○○與李百生間之債務關係不甚了解,伊與上訴人丙○○及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丙○○與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與丁○○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丙○○與丁○○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甲○○、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8建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 90年4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人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原法院於 96年2月14 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 2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010,309元及自 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2、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丙○○所有, 上訴人丙○○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3、上訴人丙○○於96年3月19日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4、甲○○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但甲○○與丁○○之間並沒有買賣的合意,也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以塗銷?
2、甲○○與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甲○○與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3、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以塗銷?
1、查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予甲○○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尚非無據。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原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1,010,309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671號卷第10至25頁),則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應為可取。
3、上訴人丙○○固辯稱因其向甲○○之父李百生借款7、80萬元,故移轉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李百生則將系爭房屋信託於甲○○名下,並約定於清償後即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百生雖證稱:上訴人丙○○向其借80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伊,後來系爭不動產被查封,伊又拿出30幾萬元幫上訴人丙○○清償債務塗銷查封登記,後來伊提議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因為如果用抵押的方式,伊沒有保障,後來伊與丙○○約定,如果1年內丙○○有還款,伊願意再把房屋過戶還給他,後來丙○○在1年半將欠的錢約120幾萬還清,伊就將系爭不動產還給他,丙○○是分2次償還,30 萬元部分是他拿甲○○貸款扣除他自己貸款的餘額先付給伊,剩下的80幾萬元是丙○○96年初縣長選舉完,從大陸回來後,一次拿現金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然核與上訴人丙○○稱:96年間伊就將欠款還清,每次都是3千、5千、3萬、5萬的還,還款給李百生沒有立下收據等語,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26頁)。且甲○○於96年4月6日致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書亦載明「……上述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丙○○與本人係朋友關係,為了幫忙丙○○怕被查封,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本人與丙○○雙方協議無償於民國96年3月19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丙○○之女丁○○,以上所述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 ),足見上訴人丙○○係為脫免查封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於甲○○名下,上訴人丙○○辯稱係因與李百生有債務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甲○○作為擔保云云,並非事實。況上訴人丙○○既自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非出於買賣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甲○○與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甲○○與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查甲○○與陳姿佑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不爭,94年6月9日甲○○致臺北市國稅局說明書亦載明「本人與丙○○雙方協議無償於民國96年3月19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丙○○之女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丙○○亦自陳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故由甲○○直接移轉登記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甲○○係與上訴人丙○○協議而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甲○○與丁○○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甲○○與陳芝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予丁○○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亦非無據。
(三)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
1、查上訴人丙○○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等情,業據上訴人丙○○與丁○○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6085號函附上訴人丙○○申報贈與稅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6至213頁)。且甲○○之上開說明書亦載明:「立說明書人甲○○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持分42/87356及同地號所在建物門牌金華街45之1號( 建號1218號)所有權全部,上述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丙○○與本人係朋友關係,為了幫忙丙○○怕被查封, 於民國94年5月10日過戶給本人,並於民國94年6月9日登記完成。本人與丙○○雙方協議無償於民國96年3月19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丙○○之女丁○○,以上所述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益證上訴人丙○○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丁○○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並無足取。
2、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係屬無償行為,而上訴人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之財產,此觀上訴人丙○○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59至162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丁○○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為可取,則其請求撤銷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及甲○○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應予撤銷,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上訴人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甲○○、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96年4月26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