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1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屬空軍司令部所管理之國軍眷舍,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9日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且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嗣於77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因執行建國北路2段13號南側道路工程,於該工程範圍內因需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乃依據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原則及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邀集空軍司令部與上訴人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協調結果為空軍司令部請北市養工處將原應交付予伊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逕行交付予上訴人,令其配合辦理部分拆除,上訴人即按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以獲得之拆除補償款原地整建眷舍,並由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修繕證明,使整建後之系爭建物得以裝配水電。故系爭建物係原始建物部分拆除後原地修復,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條、7條之規定,整建後之系爭建物仍應以公舍列管。又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已將系爭建物交還伊所屬機關,系爭建物確屬伊所有,並經伊收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將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且伊並因此規劃上訴人配售安置於99年完工交屋之平安新村新建住宅。嗣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原審共同被告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為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為使系爭土地上之國軍眷舍均能配合都市更新時程順利拆遷,乃編列923萬2,944元(其中名為拆遷安置費實質上為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搬遷獎勵金325萬2,354元及人口搬遷費56萬元)作為建物拆除補償及眷舍搬遷費用。伊原欲待上訴人騰空後,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標售予華固公司,而不以領取補償金方式處理,故就系爭土地上眷戶拆遷補償安置問題,於華固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審議期間,未能達成協議。嗣華固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雖經臺北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但就系爭土地上眷戶之處理,在該函說明七中係請華固公司與伊之下級業務承辦機關軍備局妥善協調解決。詎華固公司並未與伊或伊所屬機關進行協調,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且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程序切結其自系爭建物搬出後,應將系爭建物交予伊,不能自行任意處分或交付他人,竟與華固公司合意,由該公司交付上訴人甲○○923萬2,944元後,由華固公司將系爭建物逕行拆除,共同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華固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建物業已拆除無法回復原狀,故以華固公司於其臺北市○○段○○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償金發放清冊所列之拆遷安置費(實質上為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為伊所受損害之範圍,請求上訴人與華固公司連帶賠償。
倘認上訴人與華固公司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拆遷安置費542萬590元實際上為建物拆除補償,既由上訴人領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華固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42萬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萬590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亦屬被上訴人所列管之原眷戶,嗣伊參與被上訴人規劃之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並經被上訴人規劃配售安置在預計於98年6月30日交屋之平安新村新建住宅。系爭土地因納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華固公司則為前開都市更新單元之實施者,因伊配住之平安新村尚未完工,但華固公司欲執行都市更新計畫,臺北市政府都更處即通知伊提前搬離現址。伊為恐權益受損,乃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因此發函通知伊係主動提出提前搬遷,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應發放拆遷補助費及房屋補助費之情形,故不發給該2項補助費,並要伊自行與華固公司協調。伊乃與華固公司協調提前搬遷事宜,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局即來函通知伊有關何時辦理超坪丈量作業及檢附眷舍點交(繳回)注意要點予伊,而伊則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局。至此系爭建物之利益及風險已經轉移,系爭建物嗣遭華固公司拆除,與伊無涉。伊並未與華固公司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伊受領華固公司提出之搬遷補償為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與華固公司連帶賠償建物拆除補償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列管之國軍眷舍,被上訴人所屬空軍
總司令部曾以(67)柱宇字第4772號令核准分配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發給(67)柱宇字第31535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101頁)。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華固公司,嗣系爭建物遭華固公司拆除滅失。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
令部人事軍務局,有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台北市散戶甲○○眷舍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61頁)。
㈣上訴人曾向華固公司領取拆除系爭建物之拆遷安置費542萬590元。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擅將系爭建物交由華固公司拆除,並領取華固公司所交付之拆遷安置費542萬590元,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上開拆遷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北市養工處於77年拆除原始建物後,在原址興建之3層鋼筋混凝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是否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北市養工處於77年拆除原始建物後,在原址興建之3層鋼筋
混凝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有?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系
爭建物之原始建物為竹造平房,面積13建坪,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所管理,原係分配予訴外人尤家洪使用,後於67年9月19日改分配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簡便行文表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至101頁、132頁)。嗣於77年3月17日北市養工處因執行建國北路2段13號南側道路工程,於該工程範圍內因需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乃邀集空軍司令部與上訴人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此亦有北市養工處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經會議協調結果,同意補償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之住戶上訴人13萬元,並報請空軍司令部出具公函委由北市養工處發給修繕證明,上訴人並因此申請裝設水電,北市養工處則交付上訴人拆除補償費13萬元,令其配合辦理拆除,此有上訴人之報告、空軍總司令部總務處簡便行文表、北市養工處80年7月23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22316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北市區業服字第800868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至137頁)。
⒉按行政院70年10月29日臺70內15536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
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1點規定,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復按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國軍營區設施處理原則及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4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後居住之眷舍,仍以公舍列管」。同辦法第7條規定:「國軍眷舍因拆遷之重建或修建,各軍種眷(列)管單位應依法提出申請,地方政府應儘速核發許可證明」。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時,其有關拆遷補償之交涉對象應為被上訴人,如係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後居住者,仍以公舍列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遭拆除後,即在原地重建,並向空軍總司令部請求出具證明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修繕證明,再安裝水電,且其於報告中自承「本人之房舍為軍方管轄,要索該項證明(即修繕證明)必須由軍方出具公函證明方可索取該項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34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即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改建後,臺北市政府補償交涉與補償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且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屬公舍,並非上訴人所有。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全登記,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是獲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重建後私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⒈次查,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日與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
點交,並有點交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2頁),復經證人即華固公司之員工林志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6至29頁)。然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詳如前述,自無權將系爭建物點交讓與華固公司,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無權處分,復未表示同意或承認,華固公司自無從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
上訴人,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散戶甲○○眷舍點交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則上訴人當日係將系爭建物歸還被上訴人,放棄對於系爭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本即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因上訴人當日之點交始取得上開權利。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再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詳如前述,且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國防部96年5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6月6日空義字第0960005798號函均可說明系爭建物為國家配住予上訴人之眷舍(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86頁),如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為其私有建物,則其不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根本無安置於平安新村新建眷舍之必要,但上訴人對於配住平安新村之新建眷舍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其應自知所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再者,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點交系爭建物與華固公司後,旋於96年7月6日再與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建物眷舍點交事宜,但隱匿先前與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之事,其主觀上應係知悉系爭建物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僅為提前搬遷,而私下與華固公司協調搬遷事宜,因而故意不告知其與華固公司辦理點交之事。
⒉又依上訴人出具予華固公司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
559之5地號等80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所載,上訴人領取建物拆除補償金542萬590元、建物拆遷獎勵金325萬2,354元及人口搬遷獎勵金56萬元,總計923萬2,944元,有上開意願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然依上訴人與華固公司於96年5月31日所簽訂之地上物處理協議書,則記載上訴人因遷離系爭建物實際上共獲得補償金1,650萬元,此有地上物處理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於點交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刻意隱匿其實際上自華固公司處獲得之補償金高達1,650萬元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所領取者僅為提前搬遷之補償費,並不
包括建物拆除補償等語。惟證人即華固公司之員工林志寰於原審證稱:「…我們交付甲○○的價金是否包括地上物價值及拆遷補償費…我們不是針對提前搬遷補償,只是針對房屋作補償…地上物的補償金額是542萬59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另華固公司於其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中所擬定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發出之款項,係依照建物樓層與構造作為補償單價之基準及補償面積計算之拆遷安置費,亦有華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意願書、舊違章建築戶拆遷安置費發放清冊表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47頁),且上開清冊表及補償金發放清冊表均列載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頁),足見上開清冊表雖記載為「拆遷安置費」,然參以證人林志寰之證詞及系爭意願書之記載,實質上為建物拆除補償費,則上訴人領取之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與建物價值相當,而非上訴人提前搬遷之補償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
令部後,系爭建物之利益及風險已經轉移,嗣遭華固公司拆除,與伊無涉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華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點交記錄第2項載明:「自前述房屋點交後,屋內留置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華固建設(即華固公司)處理,並由華固建設派工代為拆除房屋。」,並有點交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上訴人隱匿與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之事,旋於96年7月6日再與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建物眷舍點交事宜,嗣系爭建物遭華固公司拆除滅失,上訴人並因而向華固公司領取補償金1,650萬元,亦已詳如前述,顯見華固公司係誤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將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一併交予上訴人收受,則華固公司拆除系爭建物,顯係基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華固公司拆除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竟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於96年7月2日擅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華固公司拆除,並領取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甚明。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即建物拆除補償費542萬590元,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擅將系爭建物交由華固公司拆除,致伊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後,系爭建物之利益及風險已經轉移,系爭建物遭華固公司拆除,與伊無涉,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2萬590元,及自98年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