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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魏婉菁律師被 上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簽訂編號 E0000-000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採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捷運新莊線CK370C/CK378C 案配電盤體設備(下稱系爭配電盤體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現場進度交貨, 如未如期交貨,應按日賠償按合約總價千分之 2之罰款,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10%為限。 茲經兩造於97年5月5日開會決議上訴人應於97年 6月15日提供三重站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金額為23萬3,383元),於同年7月31日提供三重站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金額為355萬6,491元)。惟上訴人竟於97年 7月16日以97安陽字第08071601號函片面要求變更合約價金及付款條件,伊拒絕接受,上訴人即拒絕如期交貨,經伊再次催告無效後,伊為趕工期,不得不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因而於97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奇陣公司)簽署承攬確認單,雙方再於同年11月 5日簽訂訂購合約,約定由奇陣公司以 4,750萬元之價格繼續供應系爭配電盤體設備。伊並已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以至理法律事務所(97)燦字第84號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既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按合約總價 10%計算之遲延違約罰款 339萬元(其計算式為:33,900,000元×10%=3,390,000元),伊業以上開律師函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已交貨物之貨款13萬2,201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 325萬7,799元(其計算式為:3,390,000元-132,201元=3,257,799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萬7,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確未依兩造間97年5月5日會議決議時間進場,而構成遲延,惟該遲延交付之系爭配電盤及系爭開關箱,其合約金額合計僅為378萬9,874元,若概按合約總價3,390萬元之10%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伊就系爭合約已為一部履行,亦應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見本院卷57頁背面)。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採購臺北市捷運局捷運新莊線 CK370C/CK378C案之系爭配電盤體設備,約定總價為 3,390萬元。嗣經兩造於97年5月5日開會決議上訴人應於97年 6月15日提供系爭開關箱(金額為23萬3,383元),於同年7月31日提供系爭配電盤(金額為355萬6,491元),惟上訴人未如期交付上開貨物,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伊因而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定 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罰款,該律師函已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97年5月5日會議紀錄、台北監察院郵局第 410號存證信函、至理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7)燦字第8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7至10、242、23、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231頁背面、2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構成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應受民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339萬元,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以系爭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爭執,就原判決所為上開其餘認定並未爭執。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須債權人因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法院始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經查:

㈠兩造間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明白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倘未依照合約規定如期交貨,則每逾一日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損失按合約總額之仟分之貳之罰款,並逐日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見原審卷㈠第 8頁),此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背面),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總價為 3,390萬元,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所應賠償之罰款應為6萬7,800元(其計算式為:33,900,000元×2/1,000=67,800元),逾期50日即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339萬元(其計算式為:67,800元×50=3,390,000元),是逾期超過50日者,所應賠償之罰款即應為339萬元。

㈡兩造於97年5月5日開會決議上訴人應於97年 6月15日提供

系爭開關箱,及於同年 7月31日提供系爭配電盤,惟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業如前述。雖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既以上開信函表示消滅系爭合約之效力,仍應解為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數應計至97年11月14日為止,已超過50日,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為339萬元。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合約已為一部履行,應依民法第25

1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僅交付區區金額13萬2,201元之貨物,即於97年7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調整報價金額及付款條件之要求,並遲延交付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致被上訴人因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有已交貨物明細、系爭合約、上訴人97年 7月16日97安陽字第08071601號函、及至理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7)燦字第8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按(見原審卷㈠ 7至11、21至24頁)。是則上訴人應與全未履行系爭合約無異,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履行交付上開區區 13萬2,201元之貨物,而受有利益,自無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㈣兩造間係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故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之約定,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交貨義務。上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所訂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雖上訴人遲延交付之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其金額合計僅為378萬9,874元,有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明細可稽(見本院卷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頁、6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遲延進場乙事,並未經業主即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逾期或違約罰款等情,亦有鹿島\榮工\皇非共同承攬三重工事所99年7月13日(99)三重工字第3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59頁)。

惟因上訴人既恣意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調整報價金額及付款條件之要求,又再遲延交付貨物,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致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延宕,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另與訴外人奇陣公司簽訂訂購合約,由奇陣公司以 4,750萬元之價格繼續供應系爭配電盤體設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確認單及訂購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16、171至185頁),並經證人即奇陣公司經辦人尚立偉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50、51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1,360萬元(其計算式為:47,500,000元-33,900,000元=13,600,000元)。 是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339萬元,尚無過高情事。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遲延罰款原應為 339萬

元。惟被上訴人自認尚有貨款 13萬2,201元應給付予上訴人,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7,799元(其計算式為:3,390,000元-132,201元=3,257,799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定 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罰款,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遲延罰款,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7,799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