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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李憲璋

楊明璋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治嫻被 上訴 人 王志超

陳仁龍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憲璋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明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憲璋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明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明璋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憲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李憲璋(下稱李憲璋)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志超(下稱王志超)應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王志超應將本件第二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經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李憲璋請求王志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李憲璋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

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楊明璋(下稱楊明璋)主張被上訴人陳仁龍(下稱陳仁龍)於民國97年4月9日毆打楊明璋肚子,電擊楊明璋腿部,並以言詞恐嚇,使楊明璋身體受傷,精神痛苦,請求陳仁龍賠償其損害,該主張之事實究構成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楊明璋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其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在本院改稱依民法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難謂屬不同之訴,自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李憲璋主張:王志超於97年3 月24日不法散佈諸如:「46歲遊民梁乾昌去年在中國黃山墜崖,刑事警察局連月調查,疑是被經營民宿老董的家的李憲璋先拐騙並拘禁於民宿頂樓…同時投保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意外險,最後騙往中國,將他推落山崖死亡,詐領保險金」、「這犯罪集團前後拘禁十幾個遊民,之前有一叫陳恭平遊民可能已經死亡,另三人失蹤」、「警方已將嫌犯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帶回偵辦」、「警方表示,囚室約五坪大,吃喝洗淨全在裡面,一天吃二餐,白開水泡白飯」、「專案小組已確定,兩年來已有三十五名遊民出現在老董的家等三處囚禁地點,已知有三人死亡,五名救出,二十七名失蹤」等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消息)給媒體。惟李憲璋係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業者,亦經營民宿,並非犯罪集團,因民宿賺錢,慰勞員工梁乾昌等人出國旅遊,梁乾昌在中國旅遊中不幸墜崖死亡,中國官方驗屍結果,既無被害外傷,胃內亦無藥物殘留,以非他殺結案。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金額為5,000 萬元,並非6,200 萬元。李憲璋未曾向任何保險公司申請梁乾昌意外死亡保險金理賠之記錄,梁乾昌死亡以非他殺結案,檢警至97年3 月26日前監聽李憲璋之電話,亦未曾聽到李憲璋涉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另李憲璋亦無拐騙拘禁遊民之事實,遊民陳恭平乃民宿員工,自願離職2 個月後,病死於醫院,法院認定陳恭平死亡與李憲璋間無因果關係,判決李憲璋無罪在案,王志超捏造系爭消息給媒體報導,造成貶抑李憲璋之名譽及其在社會上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超應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頻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1/2 版面等語。原審為李憲璋敗訴之判決,李憲璋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王志超應將本件第二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1/2版面。

三、楊明璋起訴主張:陳仁龍於97年4月9日借提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楊明璋調查其涉嫌共同殺人案件時,竟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內握拳毆打楊明璋肚子,又用電擊棒電擊楊明璋腿部,並以言詞恐嚇,使楊明璋身體受傷,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仁龍應給付楊明璋10元等語。原審為楊明璋敗訴之判決,楊明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明璋請求部分廢棄。㈡陳仁龍應給付楊明璋10元。

四、王志超則以:王志超就偵辦李憲璋所犯刑案所為各行為,均屬公務員執行公務,李憲璋未循國家賠償體制求償,逕對王志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不合。王志超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李憲璋名譽之情事。李憲璋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憲璋有罪在案,李憲璋所稱媒體各該報導,顯不足再貶損社會上對其之評價,實難認李憲璋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王志超對於李憲璋所為訴之變更則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五、陳仁龍則以:97年4月9日陳仁龍借提楊明璋至刑事警察局時,因楊明璋之供述對案情無幫助,陳仁龍等人遂早早結束訊問,將楊明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複訊,陳仁龍並無傷害楊明璋之動機,楊明璋上開指述不實在。楊明璋於該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無外傷,業經楊明璋捺壓指印確認,楊明璋所受傷害顯係事後所為,目的在於冀求證明警方對其不當取供,以否定其自白任意性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陳仁龍勝訴之判決,陳仁龍對於楊明璋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經查:㈠自由時報於97年3 月25日頭版報導、刊登有關「誘殺遊民、

詐保金6,200 萬」之新聞,報導內容提及遊民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至大陸地區黃山旅遊墜崖死亡,疑是遭在臺北縣淡水鎮經營「老董的家」、「小董的家」民宿之李憲璋為詐領保險金而誘騙至大陸地區,另有拘禁遊民之行為等情,報導之記者為黃敦硯。

㈡陳仁龍於97年4月9日向士林地檢署借提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

所之楊明璋時,將楊明璋帶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對楊明璋進行偵訊行為。

㈢李憲璋於臺北縣淡水鎮經營民宿「老董的家」;楊明璋於97

年間於民宿「老董的家」擔任水電工,負責民宿水電工作。上開各情有97年3 月25日自由時報頭版報導、士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7頁),均堪信為真實。

七、李憲璋主張王志超將系爭消息散佈給媒體,經記者吳俊陵、黃敦硯分別撰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王志超應回復其名譽,將本件第二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1/

2 版面等語,惟為王志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

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職是之故,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當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李憲璋所涉殺人罪等案件(案號: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檢警查獲之初即視為社會重大矚目之犯罪事件,則依據社會通念,李憲璋是否有以不法手段遂行上開私行拘禁遊民、殺人、詐領保險金等犯罪行為,自屬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該報導之事實並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新聞媒體記者於報導刊載系爭消息時,並無知悉李憲璋非無報導所載情事之可能,且系爭刑事案件與公共利益、社會安全有關,檢警相關人員依規定主動發布新聞稿通知媒體採訪,可知系爭刑事案件當屬可受公評及報導之事項。新聞媒體記者前往採訪與報導,應屬新聞自由之行使範疇。新聞媒體記者如就報導內容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無不法侵害李憲璋名譽之惡意,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梁乾昌死亡部分,系爭刑事案件經士林地院及本院調查後,仍認李憲璋有共同殺人之犯行,有判決書影本2 份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121頁、本院卷第162至239 頁)。雖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罪、殺害陳恭平觸犯殺人罪、私行拘禁遊民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之行為,經士林法院審理後認定罪證不足,未予論罪科刑,該部分係經檢警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認新聞媒體記者報導刊載系爭消息時,有惡意為不實報導之情事。且李憲璋經法院調查,亦認有殺人及私行拘禁遊民陳恭平多人之犯行,並經本院及士林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縱使媒體於案發之初所報導內容與李憲璋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情節略有出入,然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誠難認系爭消息之報導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致。雖系爭消息報導之內容與事後法院經詳細調查後判斷之案情有所出入,惟不足以認定該報導有侵害李憲璋名譽之惡意。系爭消息之報導有關李憲璋私行拘禁遊民、殺害遊民詐領保險金之新聞,難謂係以損害李憲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該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問日後調查結果,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難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李憲璋指稱王志超將偵辦案件過程透露給媒體之行為是否屬實,王志超所為不具不法性,並不構成不法侵害李憲璋名譽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李憲璋主張王志超將系爭消息散佈給媒體,經記者吳

俊陵、黃敦硯撰寫刊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致李憲璋名譽受損,請求王志超應回復其名譽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楊明璋主張陳仁龍於借提楊明璋偵訊時,毆打楊明璋肚子,電擊楊明璋腿部,並以言詞恐嚇,使楊明璋身體受傷,精神痛苦等語,惟為陳仁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楊明璋主張陳仁龍於偵訊時,毆打及電擊楊明璋,並以

言詞恐嚇之事實,為陳仁龍所否認,楊明璋雖提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99年2月9日、3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查:

⒈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係由員警自士林地檢署借提後,乘坐

1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當天下午午餐過後大約1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因為楊明璋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楊明璋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問,趕送回士林地檢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 時55分許,在此過程絕未毆打楊明璋腹部,當天也未與楊明璋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楊明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南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卷二第203至205、第208、212頁)。又位在偵訊室內詢問楊明璋之刑事警察局員警黃念生,在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97年4月9日楊明璋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楊明璋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楊明璋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楊明璋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 小時。借提過程楊明璋有表示想見家人;楊明璋受詢時,是1 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見上開刑事卷98年

6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黃文威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作證時,亦證稱:97年4月9 日當日借提楊明璋,沒有在車上毆打他,楊明璋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17至220頁、第225 頁)。前述證人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員警並未對楊明璋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甚至在場詢問之員警張雅南、黃念生均認為楊明璋在警詢中承稱:

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2 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實不符,楊明璋並非認真嚴謹陳述真意,而認無繼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卷附楊明璋當日警詢筆錄,的確內容異常簡短。是倘楊明璋真有遭陳仁龍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豈可能僅取得如此簡短之內容而已。

⒉雖然楊明璋曾於97年4 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其曾於

97年4月9日遭借提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左臀部云云,並拍照存證,照片上顯示其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楊明璋提出士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及照片影本4幀可稽(見審訴卷第50、52、53頁),但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返回士林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楊明璋自己捺壓指印確認,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影本1 份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足認楊明璋回所身體檢查時屬正常狀況,並未記載受有任何傷害痕跡。嗣楊明璋於回所後翌日即97年4 月10日方申訴遭毆打,受傷照片亦係回所後翌日所拍攝,則此時拍攝所得之紅腫痕跡,是否即屬前1 日在外遭陳仁龍偵訊時毆打成傷,即有疑問。況楊明璋主張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卻稱遭踢打,攝得之痕跡又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造成之傷勢也不相吻,是尚難以士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受傷照片,遽行認定陳仁龍有毆打楊明璋之事實。

⒊楊明璋雖以當時與楊明璋於同房之證人閻念祖、楊水勝之

證詞,主張陳仁龍於偵訊時,有握拳毆打及電擊楊明璋之事實,惟查:證人閻念祖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

有次楊明璋說他被刑求,他說被電擊棒電過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惟證人閻念祖並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於楊明璋之所述,尚不足為楊明璋有被刑求之依據。證人楊水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雖稱:借提回來後楊明璋有告訴我借提出去發生什麼事,他身上有傷。我看到他借提出去回來說他出去被打,我看到他肚子有傷口。

他說被警察打的。當天馬上反應的時候,主管有帶他出去,幫他作書面記載。當天看到楊明璋肚子傷口的部位及狀況係肚子傷口一條紅紅的,很寬。多寬、多長忘記了。點點而已,沒有出血。楊明璋告訴我他被警察打,被警察打當時我沒在場看到,知道主管有帶他出去作書面紀錄,楊明璋被主管帶出去時我沒有跟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證人楊水勝既未在場目睹,而係聽楊明璋所述,僅係傳聞,而楊明璋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稱:「問:電擊的部位有無瘀青?」、「答:無。我有一直去摸,但後來有紅紅的,我也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見上開刑事卷卷四第176 頁),故楊明璋自己都稱不知道是被電的,還是自己摸的,則證人楊水勝之所述,尚不足為楊明璋有被刑求之依據。

⒋又楊明璋於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時,抗辯其於97年4月9日之

警詢陳述係遭陳仁龍等員警刑求所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楊明璋該次警詢陳述乃基於個人任意性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2份可佐(見審訴卷第57至121頁、本院卷第162至239頁)。此外,楊明璋就其主張遭陳仁龍刑求毆打成傷及言詞恐嚇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陳仁龍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楊明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仁龍應給付其1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楊明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楊明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憲璋變更之訴主張王志超將系爭消息散佈給媒體,致李憲璋名譽受損,請求王志超應將本件第二審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下方1/2版面,以回復其名譽,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明璋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李憲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