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余惠國訴訟代理人 余惠群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志鵬訴訟代理人 藍偉銘
王麗真李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魏志鵬,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民國99年2 月25日合金總人字第0990004856號函、員工任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茲由魏志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79年9月3日對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查上開聲明之請求基礎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江厚光於79年9月3日,在其任職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冒用伊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利用職權,以伊名義向該銀行貸款9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農民銀行亦於同日撥貸至江厚光之帳戶,嗣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3日取得桃園縣○○鎮○○路○○○巷○弄43之1 號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惟伊當時尚在求職階段,並無固定收入及償債能力,且伊之身分證記載為免役,不符退伍軍人優惠貸款專案資格,故伊並未向農民銀行借款,亦未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更未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及審核綜合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調查報告等文件均係江厚光或農民銀行承辦人員所偽造,而農民銀行貸款徵審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系爭借據不僅有2種不同版本,且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前,即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720 萬元,足見本件係江厚光勾結農民銀行人員違法超貸,伊僅係江厚光利用之人頭。嗣伊於97年間知悉上情,惟竟因此遭被上訴人強制扣款12,027元。
㈡嗣江厚光僅償還系爭借款840 萬元,於81年間尚積欠農民銀行
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系爭不動產乃於83年5月間遭強制執行,抵償674,625 元。惟伊自80年6月5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民族東路住所),而被上訴人於81、82年之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卻仍向臺北市○○○路○○○巷○○○○ 號為送達,收受送達人亦係他人,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催收,益證系爭借款債權為不實。
㈢又依被上訴人之申貸辦法與授信要點規定,放款應撥入借款人
之帳戶,因特殊情形必須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時,亦應經借款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而伊並未同意將系爭借款撥入第三人帳戶,且依系爭撥貸申請書顯示,系爭借款第1筆撥款金額720萬元係撥入江厚光之帳戶,另1筆270萬元之撥貸申請書並未指定匯入帳號,亦未填寫撥貸日期,足見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
㈣因此,伊未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據、約
定書係江厚光偽造,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99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1,318,3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逕自抵銷伊之存款債權12,027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79年9月3日對上訴人所有990萬元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確認借款債權1,318,338元及返還12,02
7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前述,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1,318,338元及自8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邀江厚光、彭國安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9月3日與農民
銀行訂立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經農民銀行當時授信人員涂秀金見簽對保,農民銀行亦依約於79年9月3日及79年11月9日將990萬元借款撥入上訴人指示之帳戶。詎上訴人自81年5 月2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農民銀行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不足額部分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合併,合併後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是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抵銷上訴人於伊銀行之存款,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質疑系爭借據影本有兩種版本,實乃授信流程所致,
蓋銀行核准借戶借款申請後,須先由借戶簽訂借據,惟借據上之借款期間與借據末之立據日期涉及實際撥貸日,亦為借款期間起算日,因此借據上之借款期間與放款日期皆由經辦先以鉛筆填載預定撥款日期,俟日後實際撥款後再據以填入,以避免與實際撥款日期不符,並非系爭借款有2張借據。
㈢再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立系爭借據,農民銀行亦已依上訴人指示
撥付借款,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獲有借款利益,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另上訴人於80至83年間係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民族東路住所,而伊於82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相關執行文書均送達至上址,如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理應於當時立即主張,其遲至15年後始提起本訴,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系爭借款所涉及之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96 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存在,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權與伊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存款為抵銷,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揭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
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990 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農民銀行於81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江厚光、彭國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10月15日以81年度票速字第1118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主文載明:上訴人、江厚光、彭國安於79年9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農民銀行99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及自81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嗣農民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83年5月25日受償674,625元,而農民銀行前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合庫銀行合併,以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企銀㈡字第0950017528
0 號函、合庫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3598號卷第20至22、24至26頁,原審卷第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雖經原審兩度將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書上「余惠國」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均經該局以「本案僅由所提供之簽名字跡,仍無法鑑定,如有續鑑需要,請蒐集余惠國於民國79年前後所寫與待鑑資料上簽名及住址等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回函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90頁)。惟證人即農民銀行承辦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職員涂秀金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案件是伊承辦,當時是借款人、保證人2 個人親自帶印章、身分證一起到農民銀行世貿分行2 樓辦公室辦理對保,系爭借據、約定書等文件都是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簽名,因為對保對伊等承辦人員非常重要,所以一定要核對身分證及本人;伊當時年紀為20歲出頭,與余惠國年紀差不多;當初是江厚光先把貸款申請相關資料送來,對保時,伊等會問借款金額,並向借款人說明借款之金額、條件,確認借款人之身分;系爭借據是余惠國親自簽名、蓋章,因伊有核對證件及借款人本人,所以非常確定余惠國就是當時來借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證人江厚光於83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章國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偵查卷第3 頁】,於83年11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借款人均是自己簽名、蓋章並對保等語(見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185 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是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當初貸款是由余志傑及余惠國申請,伊不記得是由何人送件,但伊等於對保時有一起去,申請貸款時,退伍軍人協會有發函農民銀行,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農民銀行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因為伊是60幾年間從農民銀行退休,所以他們就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伊與余志傑、余惠國及彭國安,彭國安也是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職員;對保時,承辦人員有拿身分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余志傑在對保時有在場,但余志傑當時不能擔任保證人,因他曾幫人擔保,沒有還錢,所以才由伊等擔任保證人;當時實際借款人應該是余志傑,但因他沒有辦法借款,所以才用他兒子余惠國名義借款,余志傑才會帶余惠國一起去對保,是余志傑找余惠國來擔任借款人,都是余志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75、7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余志傑於83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江厚光為多年朋友,江厚光表示要買房子,用1 人名義無法買受,乃向伊借用名義,伊即交付余惠國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銀行對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於83年11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系爭借款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是以伊兒子余惠國之名義去申請,余惠國之部分均是伊帶他去辦的,江厚光有向伊表示要借名義去辦,伊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與伊接觸等語(見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184至186頁)。經核證人涂秀金、江厚光、上訴人之父志傑所述,均與系爭借據、約定書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認本件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由其父余志傑會同至農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事宜,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應信為真正,否則,依經驗法則,借款人即上訴人若未同意借款,並在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上簽章,江厚光、彭國安豈有在系爭借據、本票上簽章,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據、約定書係江厚光偽造一節,自不足採。
㈢再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申貸辦法與授信要點規定,放
款應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因特殊情形必須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時,亦應經借款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而伊並未同意將系爭借款撥入第三人之帳戶,且依系爭撥貸申請書所示,系爭借款第1筆撥款金額720萬元係撥入江厚光帳戶內,另1筆270萬元之撥貸申請書並未指定匯入帳號,亦未填寫撥貸日期,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云云,惟系爭借據約定:「茲向貴行(即農民銀行)借到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整,請撥入貴行世貿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71955-7 號帳戶內。…借款人余惠國…」,系爭79年9月3日簽訂之撥貸申請書亦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與保證人…已依約共同簽發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借據本票乙紙提交貴行(即農民銀行)…茲請貴行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並逕轉入存款第71955-7 號帳戶…借款人余惠國…」等語,而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71955-7 號帳戶係江厚光所開設,有江厚光於農民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第71955-7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取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293號偵查卷第88、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江厚光於83年6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伊於79年4 月20日即向華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預定132 戶房屋,並與華勤公司協議,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予農民銀行世貿分行擔保,貸款資金核撥後,即由伊帳戶直接轉入華勤公司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戶,向農民銀行世貿分行貸款之資金大部分都用在購屋等用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偵查卷第16、17頁),於83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貸款均撥入伊個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偵查卷第40頁)。經核上開陳述與系爭借據、撥貸申請書所載內容(見原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3598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147、148頁),互核相符。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係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並經簽署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撥貸申請書,完成對保手續等情,認農民銀行係經上訴人同意,始依系爭借據、撥貸申請書之約定,分別於79年9月3日、79年11月9 日撥付720萬元、270萬至江厚光上開帳戶(見87年度上更㈡字第275號刑事卷㈡第178、211至213頁,農民銀行世貿分行88年8 月2日農貿授字第108號函附上訴人之帳卡影本),足見農民銀行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990萬元予上訴人。至另1紙未記載簽訂日期之270 萬元撥貸申請書雖僅記載:「借款人與保證人…已依約共同簽發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借據本票乙紙提交貴行…茲請貴行在核貸金額內撥貸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並逕轉入存款第□(空白)號帳戶…借款人余惠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而未記載轉入何一存款帳號,惟系爭借據既已約定系爭借款應轉入江厚光所有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71955-
7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江厚光亦不否認已受領該款,業如前述,可知農民銀行已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借款,上開撥貸申請書即使漏未記載應轉入帳號,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農民銀行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上記載之地址、戶籍所在地,均為
台北市○○○路○○○巷○○○○ 號,該址為上訴人訂約當時之戶籍址,而上訴人於80至83年間係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民族東路住所,農民銀行於82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列82年度民執字第1531號),執行法院於執行過程中除曾寄送詢價通知函及82年10月27日拍賣通知函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原戶籍址外,亦曾寄送83年1月12日、83年3月30日及83年5月18日拍賣通知函、83年7 月18日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至系爭民族東路住所,而寄送至系爭民族東路住所之執行文書均經上訴人之父余志傑簽收等情,有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可查(見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218頁,原審卷第121至12
3、173頁,桃園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1531號卷第79、109、129、145、185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借貸自始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其遲至97年9月2日始提起本訴,亦與常情不合。
㈤因此,上訴人確與農民銀行訂立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並
表示借款990 萬元之意思,經農民銀行同意核貸,雙方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農民銀行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990 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係有效成立。
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當時無固定收入及償債能力,且不符退伍
軍人優惠貸款專案資格,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審核綜合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調查報告等文件均係江厚光或農民銀行承辦人員所偽造,而農民銀行貸款徵審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足見本件係江厚光勾結農民銀行人員違法超貸,伊僅係江厚光利用之人頭云云,並提出筆錄、起訴書、會議紀錄、系爭借據、帳卡、借款申請書及審核綜合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徵信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64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由其父余志傑會同至農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並與農民銀行訂立系爭借據、約定書、本票,雙方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農民銀行並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係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至借得貸款雖實際供江厚光使用,與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借款990 萬元一節,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寄存貴行(即被上訴人)之各種存款、物品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未屆至,貴行得對之行使抵銷權。」,以上開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2,027元為抵銷,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27元,並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貸契約係有效成立,其得以系
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2,027元為抵銷一節,既有理由,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計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318,338元及自8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32頁),且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3598號卷第20至21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1,318,338 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7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1,318,338元自8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