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戴銀江訴訟代理人 戴杏如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燕佳
范振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買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第154頁至第159頁民事補充辯論㈢狀),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之民事上訴狀、第34頁至第36頁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3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77頁至第178頁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㈥狀)。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管轄之溝貝幹線排水系統占用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故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亦合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00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占用並興建溝貝幹線(區域排水系統),面積達721平方公尺,致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系爭土地完全喪失之損害,因上開排水系統非能及時回復原狀,故伊自得依水利法第5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千元加計4成計算之金額即224萬元賠償伊損失。又如認伊不得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則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予補償之職務,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辯論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貝幹線乃排水系統,並非引水工程,故無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況溝貝幹線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嗣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屬被上訴人管轄之區域排水,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排水系統之管理乃公法行政行為,且係依水利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占用系爭土地。雖因財政困難無法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但依法仍可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並無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800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溝貝幹線區域排水系統屬被上訴人管轄,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等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27-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管轄之溝貝幹線排水系統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賠償其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5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乃針對引水工程為規定,並不包括排水工程。而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溝貝幹線所占用,惟溝貝幹線乃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歸屬被上訴人管轄之「區域排水」,屬排水系統,並非引水工程,業據經濟部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之公告及第117頁至第120頁之經濟部水利署函及所附公告暨河川圖籍資料、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濟部水利署更正函及所附公告暨河川圖籍資料)。故上訴人據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721平方公尺之面積係在被上訴人管轄之溝貝幹線排水設施範圍內,已如前述。而依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而如擬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種植植物,亦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被劃為溝貝幹線範圍後,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取,再參諸其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乃水流通道,益見上訴人已無從使用收益上開被占用部分之土地。按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水利法第8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管轄之溝貝幹線既屬經濟部核定公告之區域排水系統即水道(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土地又已大部分在溝貝幹線排水範圍內,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僅在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實已完全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依上開水利法第82條前段規定,自屬有據。惟查:
1.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先行鑑界以確認範圍(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申請徵收補償案會勘記錄),而經上訴人於96年間完成鑑界後,雖再多次請求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卻完全無回應,拒絕作任何處理(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7頁之上訴人95年12月25日申請書、97年10月23日申請書、98年3月25日補充申請書、98年4月20日補充申請書㈠)。嗣雖在原審審理期間之98年10月7日函覆上訴人稱:
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域排水工程用地屬私有土地未辦理徵收者,除配合防洪及排水需要,必需改建或改善者,得依法優先辦理徵收外,其餘仍採限制使用之處理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於98年12月4日再函覆原審稱;須俟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治理規劃完成,始辦理溝貝幹線堤防預定線等公告事宜(見原審卷第150頁被上訴人函),而無法辦理徵收土地。惟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則函覆原審被上訴人並未向該署陳報審核溝貝幹線設施範圍(見原審卷第128頁及第162頁經濟部水利署函),且於99年6月17日函覆本院該局所辦理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排水溝貝幹線排水系統規劃」案,乃在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排水系統規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託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進行之溝貝幹線排水系統規劃,並非在解決系爭土地被占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徵收土地或補償等問題,而其上開規劃復不能保證系爭土地確屬上開規劃中必需改建或改善區域,而得依被上訴人上開98年10月7日函所載予以徵收,故被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拒絕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或予以補償之請求,堪認其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確不能積極予以處理解決。
2.系爭溝貝幹線自65年間即已存在,且於93年間復有擴大水道範圍(見本院卷126頁至第131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0月航空攝影及93年2月航空攝影),而系爭土位於溝貝幹線水道內,並遭被上訴人以水泥興築堤防(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之照片),至為明顯。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為排水系統之水道,已達30年以上,且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極鉅。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此項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即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及44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溝貝幹線排水系統用地之需要,而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721平方公尺之面積,顯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雖未依法予以徵收,惟依上開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仍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予以適當補償。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僅以無經費預算無法補償為由,對於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至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之請求,消極不予處理,全無任何解決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其持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即為可取。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管理之溝貝幹線排水系統長期占用達30年以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上訴人因上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徵收、補償,並不能積極予以處理,雖其有得不徵收之法律依據,但法律並無不能補償之規定,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未能積極為損害補償之處理及其他安排,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達30年以上,其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系爭土地完全喪失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於其請求徵收土地及予以補償時,除予以拒絕外,並怠於處理上開因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致其持續受有上開損失,故被上訴人應按相當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即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賠償金額予其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除被占用之721平方公尺面積外,其餘7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經溝貝幹線之水道切割成3小條狀,形勢不整,各區塊面積過小,無法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已包括全部土地無法使用收益,故計算損害內容,應一併計入上開79平方公尺面積等語,經核其所述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7-1頁)相符,應為可取。則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4萬元(其計算式為:公告現值2千元x【1+40%】x800平方公尺=224萬元),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即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7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