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
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會議第八第2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所召開董事會六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㈢上訴人所持有股東會議紀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及上訴人戊○○之私章應返還戊○○,所持有上訴人丁○○○、丙○○、甲○○之私章,應分別返還予各該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乙○○、戊○○、趙建雄為董事、廖助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三項聲明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歸於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即第一、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30,670元、上訴人尚有第二審裁判費24,503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