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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戊○○、丁○○○、丙

○○、甲○○於民國80年6月5日所設立,伊等依序為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登記經營事業為土石採取、預拌混凝土製造等10項,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除戊○○尚保有上訴人少數股權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股權遭移轉與訴外人趙建雄及乙○○。且上訴人於未通知戊○○、戊○○未出席、事實上亦未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偽造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並選出董事。上訴人另偽造同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再以該等決議紀錄,於96年10月24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乙○○、董事為戊○○及趙建雄、監察人為廖助富。系爭股東會及董監事會無召開之事實,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決議第8第2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之決議不存在、㈡系爭董事會6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靳意芳於95年11月21日以訴外人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農發公司,合稱地球等2公司)名義與由丁○○○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及上訴人(下合稱南河等2公司)簽訂之合辦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伊應辦理公司重組、股東全部變更,股權保留30%等情。依伊96年3月1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於當日辭任董事、監察人,且於95年6月21日書立授權書,共同授權魏碧琦處理其等所有南河等2公司之全部股權買賣事宜,魏碧琦於95年11月30日將南河等2公司之大小章共4枚、股東小章8枚交付靳意芳作股東變更之用。是戊○○於95年6月21日授權魏碧琦出賣股份,魏碧琦又授權靳意芳改組上訴人股東,靳意芳即依系爭協議書於96年9月25日代理戊○○召集並出席股東會,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股東會未召集而不存在云云,非屬實在。另依96年3月1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7選舉事項所載,足見戊○○已代表收受被上訴人辭退之意思表示,並由魏碧琦依授權書,代理其等處理股權買賣事宜,嗣由新股東乙○○、趙建雄、廖助富及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乙○○、戊○○、趙建雄及監察人廖助富,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在案,戊○○當日雖未出席,但已由靳意芳依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魏碧琦交付收據所載伊公司大小章變更股權而代理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自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乙○○、戊○○、趙建雄為

董事、廖助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

所營事業登記表、新竹縣○○鄉○○段第793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原審95年度執聖字第16680號公告、存證信函、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於80年6月5日核准設立,戊○○為董事

長、丁○○○及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與地球等2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6億元讓與地球等2公司各70%股權。上訴人應辦理增資至8,000萬元,股權保留30%予丙○○,地球等2公司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

㈡地球等2公司未依約於95年12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地球等2公司另於96年1月26日與南河等2公司簽訂系爭代償契約,約定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地球等2公司未履行系爭代償債務之契約,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原審96年度執聖字第1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2號存證信函催告地球等2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代償契約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前開契約。地球等2公司未於催告期間內履約。

㈢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於96年10月5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東與董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

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本無待任何

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議時,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其主張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股東會第八項2決議改選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戊○○、趙建雄三人為董事、訴外人廖助富為監察人,並以偽造之系爭董事會第六項決議選任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並以上開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則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除攸關上訴人之經營外,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自有影響,上訴人對此亦予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召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八項2、系爭董事會決議第六項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736131410號函附上訴人95年間迄發文日之變更登記資料(原審卷第50-68頁),其中96年9月25日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有乙○○、戊○○、趙建雄簽名,戊○○否認其於前開會議上簽名(原審卷第57頁、第74頁背面),而前開簽名與卷附94年11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辭任董事長同意書、95年6月21日授權書上「戊○○」之簽名(原審卷第68、105、118頁),以肉眼觀之即顯然不同。依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4日提出之答辯㈠狀、98年6月1日提出之答辯㈡狀已自認:「……靳意芳改組合泰公司股東,則靳意芳於96年9月25日代理戊○○召集、出席股東會、董事會……」、「至戊○○當日雖未出席,但確由訴外人靳意芳小姐依被證4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魏碧琦交付被證5收據所載合泰公司小大章變更股權而代理戊○○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原審卷第102、132頁),顯然戊○○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董事會。

㈡另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且須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股東會僅公司之股東或經公司股東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參與,並得選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同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書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魏碧琦處理上訴人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魏碧琦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股東小章交付靳意芳作為股東變更使用,靳意芳即依與魏碧琦分別簽立之合約履行變更負責人及移轉股權,於96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均屬履約行為,戊○○早於95年6月21日授權魏碧琦出賣股份,魏碧琦旋授權靳意芳改組上訴人股東,則靳意芳於96年9月25日代理戊○○召集、出席股東會、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95年6月21日授權書上載:「立授權書人即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丁○○○、丙○○、甲○○、魏妙琦等四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公司全體股東戊○○、丁○○○、丙○○、甲○○等四人,茲共同授權魏碧琦小姐處理吾等所有之該二公司之全部股權處分買賣事宜,特此出具授權書,以茲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立授權書人僅授權魏碧琦處分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上訴人股權買賣事宜,未授權魏碧琦得再行授權他人改組上訴人股東。再依靳意芳出具之收據,上載:「茲收到魏碧琦君交付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合泰礦石工業股份公司大小章共4枚、股東小章八枚做股東變更使用,用印完後如數歸還,特立此據,以負保管之責。95年11月30日,立收據保管人:靳意芳」云云(原審卷第119頁),僅能證明靳意芳收受魏碧琦交付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小章之事實,不能證明戊○○授權靳意芳改組上訴人股東。

㈢況縱認被上訴人已授權魏碧琦、靳意芳改組上訴人公司一節

屬實,惟靳意芳既非上訴人股東,無權參與系爭股東會決定上訴人董監事人選之權利,系爭股東會既係由靳意芳召集、出席,前揭授權書、靳意芳出具之收據,均無戊○○授權靳意芳得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記載,戊○○復否認授權靳意芳得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顯然靳意芳無權代理戊○○召開系爭股東會,上開授權書、靳意芳出具之收據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肆項約定:「合泰……公司辦理公司重組,股東全部變更,公司增資至台幣八千萬元整,股權保留百分之三十予丙○○君……」(原審卷第23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後之96年10月5日最新變更登記表,上載資本總額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股,乙○○6,300股、趙建雄400股、戊○○2,300股、廖助富1,000股(原審卷第52-54頁)。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前之94年11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上載資本總額10,000,000元、股份總數10,000股,戊○○1,600股、丁○○○、丙○○、甲○○各2,800股(原審卷第

59、61頁)相較,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第肆項之約定不符,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其上開辯解即無可取。系爭股東會既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得認係上訴人之股東所為,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㈣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20條、第173條、第20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辭任同意書,雖載:「本人因退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正式辭退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乙職」云云(原審卷第105-108頁),然依上開規定,董監事均已辭任或董事因股份轉讓,致不能執行職務時,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而應另依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第17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召集股東會,靳意芳既非股東,亦非董事,即無權召開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之程序顯非適法。以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自應認無召開股東會情事,系爭股東會既無開會之事實自無決議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所為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既不存在,自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之可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系爭股東會形式上選任之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間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乙○○、戊○○、趙建雄、廖助富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自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決議第8第2項: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所為董事乙○○、戊○○、趙建雄、監察人廖助富之決議不存在、㈡系爭董事會6討論事項1案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