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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丁○○○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8月24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嗣僅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