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基隆市○○街○○○號、14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梨山果園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57年間與訴外人劉福亮之女劉蘭馨結婚後,曾交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黃金10兩予劉福亮,請劉福亮代為買地建造基隆市○○街144、146、148號3棟房屋及購買梨山果園土地,由劉福亮代為管理,卻遭侵權霸佔脫產。上訴人與劉福亮等人曾於基隆市○○街36之1號召開5人協調會,會中劉福亮承認上訴人曾交付金錢、黃金、樹苗。上訴人收入較劉福亮多數倍,毋庸劉福亮代為養活妻小。劉福亮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128,410元 及自7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提存於法院,法院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上訴人並未領取,因上訴人欲請求返還房地。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8年 6月26日民事庭通知書
、監察院92年1月17日(92)院台業貳字第0910168092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79年12月14日基院廷刑忠字第17917號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87年12月4日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8年 8月31日書函、國防部戰士授田憑據證字第16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月4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處分書、 71年11月15日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89年 2月3日89台愛字第01653號函 及91年4月12日(91)台愛字第4962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3日檢紀洪字第3079號函、劉福亮聲明上訴狀、立法院角簽、83年 3月上訴人褒狀遺失證明書、88年1月6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用牋、基隆地院72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11月30日陳肇敏箋及信封影本、傳記文學86年4月號第70卷第4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監察院91年12月12日函、96年 6月28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上訴人之海軍退除役士官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學經歷證明書、傳記文學之「上海中央銀行黃金從廈門轉運台灣的補充及一點建議」「勾起大陸變色前夕往事」「家父吳嵩慶將軍逝世五週年紀念」、94年6月6日基隆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88年1月6日函、 上訴人與劉福亮為財物糾紛訴訟錄音帶說話紀錄、72年3月11日起訴狀、 72年度上字第3102號上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72年度訴字第155號72年4月27日再陳起訴理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4年5月20日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 及相關資料申請書、72年度訴字第377號72年7月21日再陳起訴理由狀、72年9月7日聲明上訴狀及72年9月13日上訴狀、73年3月15日73年度全字第59號抗告狀、 基隆地院7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1日函、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基隆地院71年度民事裁定、72年4月27日 及72年11月起訴狀、基隆地院73年度聲全字第73號 及73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71年度訴字第686號和解筆錄、 強制執行聲請狀、72年度上字第3102號上訴及理由狀、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狀、72年度訴字第377號再陳起訴理由狀、72年度訴字第155號再陳起訴理由狀、71年12月起訴狀、基隆地檢署傳票、基隆地院簡易庭通知書、基隆地通知書及收據公證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3日檢紀洪字第30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1月3日函、監察院87年6月24日人民書狀處理簡復表、臺灣省政府兵役處88年3月16日函、 臺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87年2月3日函件處理情形回覆單、監察院91年12月12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1676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1月3日函、最高法院檢察署89年1月18日89台義字第00870號函、基隆地院檢察署94年5月20日函、海軍總司令部90年10月22日(90)揩機字第750號書函、總司令信函一覽表、90年4月25日手稿 及掛號郵件回執、基隆市政府首長接見民眾紀錄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8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地籍圖、戶籍謄本、傳記文學之「太康軍鑑」文、 剪報、傳記文學85年9月號第69卷第3期、公證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9年3月17日書函、賴英照「全面檢討冤獄賠償法」剪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11月24日 及91年3月11日函、基隆市政府91年2月25日及91年3月29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剪報、海軍第一鑑隊太湖軍鑑慶祝總統67華誕全體官兵合影照片等影本及老戰役的故事一書、照片5本、裱貝照片3張、蔣故總統照片9張、海軍士兵學校軍士大隊同學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本件係重複起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自劉福亮繼承系爭房地及梨山果園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72年度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理 由上訴人主張:其於57年間與訴外人劉福亮之女劉蘭馨結婚後至
61年間,曾陸續交付劉福亮32萬元及黃金10兩,委託劉福亮代為買地建造基隆市○○街○○○號、146號、148號房屋, 另購買梨山果園土地,由劉福亮代為管理。劉福亮應依約將系爭房地及果園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卻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劉福亮雖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應返還上訴人之128,410元 及其遲延利息提存於法院,法院亦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惟上訴人並未領取,因上訴人欲請求返還房地。劉福亮已於91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劉福亮之權利義務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梨山果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自劉福亮繼承系爭房屋及梨山果園土地
,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對劉福亮起訴,本件係重複起訴,且已罹於時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 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 72年3月1日起訴主張:其岳父劉福亮(91年9月17
日死亡)向上訴人詐稱購買梨山果園可獲厚利,騙令上訴人委任劉福亮購買梨山果園,而向上訴人取得 328,000元及黃金10台兩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劉福亮返還328,000元及黃金10台兩。經基隆地院7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72年間復起訴主張:其於57年至61年間,陸續交付
劉福亮328,000元 及黃金10台兩,委託劉福亮代為購買梨山果園,成立寄託關係,嗣因劉福亮未代為購買,上訴人遂終止寄託契約,劉福亮應返還寄託物及不當得利等情,請求劉福亮返還328,000元 及黃金10台兩。經基隆地院72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 72年度上字第3102號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認:上訴人曾交付劉福亮現金及以黃金折合現金共計328,000元, 成立寄託契約,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另交付劉福亮黃金10台兩,而劉福亮以其代墊上訴人購買148號房屋之價款147,190元、上訴人妻子之生活費28,000元、房租23,400元及奠儀1,000元共計199,590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等情,依寄託契約關係,判命劉福亮返還上訴人128,410元 及自7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確定。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對劉福亮、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主
張:上訴人於57年交付9萬元予劉福亮為上訴人在 基隆市○○街○○○號買地建屋, 又於60年間交付10兩黃金供劉福亮為上訴人購買梨山土地,嗣劉福亮未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認劉福亮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另被上訴人於50年間侵占在基隆市○○街○○○號房屋、60年間侵占梨山果園,因認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其再議。
㈣劉福亮於57年間與訴外人高敬義合夥興建門牌基隆市○○區
○○街○○○號、146號、148號房屋,並於5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目前144號房屋登記在高敬義名下,146號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之母名下,148號房屋登記在上訴人之子名下。
㈤劉福亮於91年9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惟上訴人於72年間依侵權
行為及委任關係訴請劉福亮返還328, 000元及黃金10台兩,同年另依寄託關係訴請劉福亮返還寄託物及不當得利(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房地不同,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情形,先予敘明。㈡其次,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自無從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梨山果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表示不知該梨山果園土地在何處(參見本院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既不能特定其坐落範圍,亦無從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㈢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於57年至61年間交付32萬元及黃金10兩予劉福亮購地、建屋,而系爭房屋係於58年 6月23日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72年3月1日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訴請劉福亮返還328,000元 及黃金10台兩時,已陳稱:劉福亮購買果園後,擅自將果園權利轉讓他人,侵占入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1頁之基隆地院 7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事實欄甲之),嗣於基隆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訴外人劉蘭馨、劉高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亦陳稱:上訴人於71年間發現劉福亮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及梨山果園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之民事判決),則上訴人縱然因劉福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遲於73年間已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 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 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及梨山果園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