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上 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備位之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預售之「博物館」社區大樓編號C2號第6樓建物及地下參層編號163、
16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車位,其後編定門牌台北市○○○路○○號6樓之1,及編號B3-071、B3-072停車位),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298萬元(包含建材費用204萬元、停車位各405 萬元),另向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購買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41(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3,659萬元,伊依約支付第1至5期土地價金共計733 萬元、房屋價金共計259 萬元後,被上訴人以伊遲延辦理尾款之貸款手續為由,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充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嗣後以總價5,
68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一個車位及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江輝邦,顯未因伊遲延支付價金尾款而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9 萬元,甲○○應給付上訴人7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先位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訴訟非屬本件上訴範圍,爰不予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經伊解除契約,伊因之所
受損害,包括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代銷系爭房地,而由瓏山林公司、甲○○分別給付信義房屋之佣金609,097.5元、2,099,289.5元;由瓏山林公司、甲○○分別支出管銷費用342,033元、1,145,067元,及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應給付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6 月18日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共計176日期間,每日按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故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無須酌減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審判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元,甲○○應給付上
訴人293 萬元,及均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6萬元,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1月30日向瓏山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車位,約定總價1,298萬元(包含建材費用204萬元、停車位各405萬元),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3,659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土地價金共計733萬元(95年12 月2日366萬元、97年3月3日148萬元、97年4月18日110萬元、97年10月15日109萬元)予甲○○,及給付房屋、車位價金共計259 萬元(95年12月2日130萬元、97年3月3日52萬元、97年4 月18日39萬元、97年10月15日38 萬元)予瓏山林公司,兩造就土地尾款2,926萬元及房屋、車位尾款1,039 萬元,則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貸款以為支付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原審第9至37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建材設備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4、74、151至158頁),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予採信。
㈡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
18條第1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代辦申請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者,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日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倘未能如期協辦,視為放棄貸款,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價金尾款,否則即係違約(原審卷第10、30、153 頁)。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於97年11 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或97年11月18日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上訴人屆期未配合辦理,視同放棄貸款,伊乃於97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車位使用執照後,於97年11月2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20日支付尾款,但上訴人屆期未付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函件執據、查詢單、使用執照(原審卷第59至62、
107、10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揆之上開約定,堪認上訴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之違約責任。
㈢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未按時繳付各期價款時,應自收到通知日起第11日按日加計萬分之5 滯納金,於繳付該期價款時一併向被上訴人繳清,如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5 日內仍未繳付者,視同違約,被上訴人得逕行片面解約,並得沒收總價款20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 10、12、23、32、156頁)。經查,上訴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之違約責任,而被上訴人陳述:伊於97年12月25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一次繳清尾款,或於98年1 月8日前完成自洽貸款手續(含交付抵押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予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額),屆期如未履行,伊即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26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回執為證(原審卷第6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38、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揆之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包括房屋建材設備契約)於98年1月9日因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
㈣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1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被上訴人必需定相當期限催告伊給付,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催告伊於98年1月8日前辦妥自洽貸款手續,客觀上不可能完成,且適逢伊辦理母喪百日之事,無暇他顧,故上開催告期限顯非相當,伊未於該期限前完成貸款手續,不生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7年12月21日起已負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之責任,並非於98年1月9日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屆滿後,始發生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原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代辦申請貸款手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上訴人未配合辦理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以現金付清價金尾款,不以上訴人先辦理自洽貸款手續為條件,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 月26日通知上訴人得選擇於98年1月8 日前辦妥自洽貸款手續方式支付價金尾款,乃被上訴人特別寬限,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該期限前無法完成貸款手續,主張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又上訴人辦理母喪百日之事,未能自洽貸款,乃其個人主觀事由,亦不得執為不履約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上述關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條款,係不當限制消
費者權利義務之行使,並增加消費者無法控制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54 條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關於上訴人未按時繳付價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繳付者,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合於上開規定意旨,並未使被上訴人負擔較法定責任更嚴苛之責任,自難謂有上訴人所謂不當限制消費者權利義務之行使,並增加消費者無法控制之危險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沒收之違約金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
條第2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11條第1項文義,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得同時沒收總價款20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換言之,上訴人已繳價金如超過總價款20%者,被上訴人僅能沒收總價款20%之金額,上訴人已繳價款如未超過總價款20 %者,被上訴人僅能沒收該已繳價款。又上訴人係與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故上述條款所謂「總價款」、「已繳價款」及其比例,應分就上訴人與甲○○、瓏山林公司各別約定之契約總價,與甲○○、瓏山林公司各別沒收之金額之比例定之,不應合併兩造間約定之全部總價與全部沒收金額之比例定之。經查,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約定契約總價1,298萬元,上訴人已繳價金259萬元,未超過契約總價20%(即2,596,000元),故瓏山林公司主張沒收259 萬元,合於契約約定。又上訴人與甲○○約定契約總價3,659萬元,上訴人已繳價金733 萬元,超過契約總價20%(即7,318,000元),故甲○○依約僅能主張沒收7,318,000元,其沒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12,000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時,得同時沒收價款,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11條第3 項,明定被上訴人除沒收價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價金,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於99年4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述違約金性質之認定,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嗣後抗辯此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行使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為酌定標準外,尚應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後,將系爭房屋及 1
個停車位出售江輝邦,總價5,688 萬元,足見系爭土地、房屋及車位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無價值跌落情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此部分履行利益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自97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之責任,被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 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到通知日起第11日(即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一日止期間(共計9 日),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計瓏山林公司部分為46,755元(10,390,000*5÷10,000*9),甲○○部分為131,670元(29,260,000*5÷10,000*9),嗣因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不得另行請求上述滯納金,該滯納金自得視為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致被上訴人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又本件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所負價金尾款給付義務即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另受有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6月18 日其再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期間之滯納金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瓏山林公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及車位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依約定底價4,815萬元之5 %,給付信義房屋佣金2,407,550 元,被上訴人內部則由瓏山林公司、甲○○各分擔23%、77%,即依序為553,736.5元、1,853,813.5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及車位,支付佣金1,926,824 元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第4條第2項約定二樓以上委託銷售平均單價為每坪568,000元,平面小車位平均單價為210萬元;第5條第1 項約定服務費用以委託售價為計算基礎,銷售率60%以下時,以4.5 %計算,銷售率超過60%以上時,以5.5 %計算。而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產權登記面積共計67.99坪,委託銷售總價為38,618,320元,系爭車位均為平面小車位,委託銷售總價為420萬元,合計委託銷售總價為42,818,320元,按4.5 %計算,佣金為1,926,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有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委託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關於信義房屋按4,815萬元之5%,收取佣金2,407,550元之抗辯,提出請款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38 頁),惟上訴人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上訴人表明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辯應難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院向信義房屋查詢(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准其提出。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信義房屋收取佣金1,926,824 元乙節為可採。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內部約定由瓏山林公司、甲○○各分擔23%、77%之事實,堪認瓏山林公司、甲○○各支出佣金443,169.5元、1,483,654.5元,此佣金既為被上訴人信賴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所支出之費用,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各該支出應屬於被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因本件買賣契約,支出管銷費用為系爭房地
售價4,957萬元之4.735%,即2,347,140元,由瓏山林公司、甲○○各分擔23%、77%等語。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支出按系爭房地售價4,957萬元之1.5%計算之管銷費用,即743,55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否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管銷費用支出。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惟上訴人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上訴人表明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辯應難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院透過網路查詢損益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不准其提出。況查,被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開損益表所記載營業費用,當包含支付給信義房屋之佣金在內,可見被上訴人以損益表中所示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其就系爭房地支出之管銷費用(不含佣金),亦非合理。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管銷費用743,550 元乙節為可採。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內部約定由瓏山林公司、甲○○各分擔23%、77%之事實,堪認瓏山林公司、甲○○各支出管銷費用171,016.5元、572,533.5元,此費用既為被上訴人信賴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所支出,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各該費用應屬於被上訴人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再出售,得款5,688 萬元,
較本件契約約定總價多700 多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後,被上訴人仍有獲利,可見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述差價利益,係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因市場價格上揚,再行出售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進而解除契約所生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獲有差價利益,即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⒍綜上,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瓏山林公
司、甲○○因此所生實際損害依序為660,941元(46,755+443,
169.5+171,016.5)、2,187,858元(131,670+1,483,654.5+572,533.5 ),系爭違約金超出被上訴人實際損害甚多,顯非相當。又上訴人自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二年期間,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因遲延履行尾款給付義務而遭解除契約,且上訴人陳稱其於98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約等語,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係一時無法履約,並非惡意違約。再斟酌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及上開房屋建材設備契約第11條第1項履行結果,上訴人履約程度越低,其應負擔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越少(付第一期價金後違約,違約金以該已繳價金為限),上訴人履約程度越高,反而需負擔較重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付第5期款後違約,違約金則為259萬元及7,318,000 元),此約定顯然有失衡平等情。本院認為瓏山林公司、甲○○依約沒收價金各259萬元及7,318,000 元充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54%,即依序酌減為1,191,400元、3,366,280元,始屬相當。
㈣按民法第181 條本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受領人於受領後始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包括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但原受領之利益仍存在者,受領人仍應就該利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而非僅償還知悉時,或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時起附加之利息。又上開規定所謂原受領之利益存在,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亦為利益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瓏山林公司、甲○○沒收價金各259萬元及7,318,000元充違約金,經本院認定應依序酌減為1,191,400元、3,366,280元,則瓏山林公司、甲○○收取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分,即依序超收1,398,600元(2,590,000 -1,191,400)、3,951,720 元(7,318,000- 3,366,280)部分,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所受領之利息現已滅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款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1,39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返還3,951,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1,398,6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給付3,963,720元(3,951,720+12,000),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368,600元(1,398,600-1,030,000
),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給付1,033,720元(3,963,720-2,930,000),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訴訟,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裁判範圍,附此敘明)。又上開原判決應廢棄改判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裁判,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