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由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國楨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2頁),徐國楨律師於原審受委任時,委任書明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9頁),故徐國楨律師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堪以認定。徐國楨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路○○○巷○號(原審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3月2日已屆滿,且99年3月2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為正常上班時間,上訴人遲至99年3月4日始提起上訴(見民事聲請上訴書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