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麗舒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蓉訴訟代理人 郭鐿玲被 上訴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被 上訴人 鄭珠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79條、第8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登記解散時,僅有股東兼董事黃思蓉1人,並出具股東同意書選任黃思蓉為清算人,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既選任黃思蓉為清算人,上訴人列黃思蓉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所謂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當事人適格,指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資格,訴訟實施權存於自稱為權利人之原告與被告義務人間。於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有關法律地位之事項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原告對之主張為義務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勇源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由上訴人以支票清償,被上訴人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基於郭勇源之債權人地位,得代位發票人郭勇源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44元。即上訴人基於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之債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得否行使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對之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自屬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0年12月14日設立時,由訴外人郭勇源任董事長,郭勇源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之貨款債務,惟伊已與思立公司會算、簽發支票清償全部貨款,詎思立公司未返還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郭勇源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自有不當得利。又黃思蓉於93年12月31日接任董事長後,發現伊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5-31日、92年1月1日至93年11月25日間無生意往來,然其執有伊公司簽發之票據,思立公司及鄭珠環並分別兌領票款5,576,042元、1,146,032元,計6,722,074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扣除伊代郭勇源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956,072元、應付貨款3,048,858元,尚餘1,717,144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伊代郭勇源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具有確認利益,並得代位郭勇源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爰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與思立公司就經新竹地院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17,144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勇源於89年間起向伊購買精油等產品在百貨公司設櫃銷售,雙方口頭約定百貨公司交付銷售款項之4成作為向伊購買產品之部分貨款,餘6成則作為郭勇源營運之用。郭勇源於伊交付貨物後會簽發票據、刷卡或匯款支付貨款,於90年12月14日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即改以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貨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1月13日、22日、12月4日、12月4日、12月14日及91年1月2日,為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後不久所簽發,均係郭勇源收受思立公司交付之產品後簽發以清償貨款,非作為上訴人開立支票之擔保,思立公司亦未與上訴人交易。系爭本票既未兌現,郭勇源復未清償貨款,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以實現債權。另上訴人開立之前開支票均係郭勇源交付予思立公司作為貨款、清償借款或給付營業稅用,伊無不當得利。且郭勇源尚積欠思立公司貨款759,832元及借款100萬元,計1,759,832元,上訴人不僅不能請求不當得利,尚應償還前開欠款。再上訴人與呂良慧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其等間內部關係,與伊無涉。呂良慧開立支票借與郭勇源交付予伊,亦係為清償郭勇源積欠思立公司之款項,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思立公司非基於惡意受讓郭勇源交付之支票,伊再轉讓或委託鄭珠環取款,並無不合,其不得執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伊等,而主張伊等取得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況鄭珠環之銀行帳戶係由思立公司使用,郭勇源無向鄭珠環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思立公司就經新竹地院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思立公司及被上訴人鄭珠環應返還上訴人1,717,144元。
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思立公司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11月14日更名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67頁)。
該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由郭勇源簽發之本票,並分執以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該院各以如附表所列之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郭勇源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惟上訴人已簽發支票清償全部貨款,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票款1,717,144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負其責任。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2年台上字第629號、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郭勇源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業由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辯稱郭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90
年3月15日以前清償,另郭勇源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總金額為3,842,134元,扣除現金付款93,984元,及郭勇源以百貨公司販賣所得款項之40%扣抵貨款後,尚欠1,787,431元,再扣除郭勇源以支票還款,及退貨之款項後,尚欠431,332元,又郭勇源交付發票日為92年10月20日、面額分別為97,500元及231,000元之支票2紙未兌現,總計尚積欠貨款759,832元,再加上100萬元借款,計積欠1,759,832元,提出借據、經銷單訂貨單、支票、買賣契約、刷卡單、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4-139、184-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樂美並到場證稱:「(郭勇源從何時開始向思立公司購買產品?郭勇源向思立公司進貨後,是否由你負責向郭勇源收取貨款?)印象中是在90年的時候。是郭勇源向思立公司訂貨,並且支付貨款。思立公司有訂貨的窗口,是郭勇源先向窗口電話下單,再由總倉寄貨到郭勇源指定的地點,郭勇源確認有收到貨,吳俊偉會把出貨單交到會計部,會計部再與郭勇源聯絡無誤後,叫郭勇源來付款,郭勇源會用本票、支票、現金或刷卡的方式付款」、「(郭勇源是否曾於中壢遠東百貨跟桃園統領百貨販賣思立公司之產品?上述二百貨公司販賣思立公司之產品時,是以何人或何公司之名義與百貨公司簽訂設櫃契約?請詳述思立公司、郭勇源與上述二百貨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並請詳述思立公司與郭勇源如何拆帳及給付貨款?)思立公司一開始與郭勇源是借貸關係,郭勇源有提供土地擔保作為借貸款100萬元,後來是買賣關係,郭勇源是自然人,因為不能夠跟百貨公司簽訂設櫃契約,所以郭勇源請思立公司代為與百貨公司簽立設櫃契約,由郭勇源自行經營,盈虧自負,思立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發票是百貨公司要求思立公司開立後,百貨公司匯到思立公司的戶頭,思立公司依照與郭勇源的約定,將盈收的百分之四十扣抵郭勇源屬於百貨公司部分的貨款,其餘的百分之六十款項匯到郭勇源郵局的戶頭,沒有佣金的問題」、「(郭勇源除於上述二百貨公司經營販賣思立公司之產品外,是否會另外向思立公司訂購產品?)會,只要他有需求我們就會賣」、「(郭勇源開立的本票及支票是否皆有兌現?)沒有完全兌現。92年底93年初結算欠款後,郭勇源有把尾數有就尾數開立支票是用分期方式把尾數結掉,至於整數的部分,他說要回去跟家人商量如何來清償」、「(郭勇源或麗舒公司是否曾經退貨給思立公司?係於何時退貨?)郭勇源有退貨,是在92年底93年初結算時,郭勇源要求退貨,我把退貨的款項計算出來後來抵扣郭勇源之前積欠的貨款。結算後,郭勇源才就尾數開立支票」、「(為何你們提出的訂貨單都沒有郭勇源簽收?)因為是電話下單,如果郭勇源沒有收到貨,他不會開同額款項的票據給思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員工吳俊偉亦到場證稱:「(請詳述訂貨、交貨、付款之流程?)他幾乎都是打電話訂貨,我就填訂購單,在上面寫數量及總金額並在電話中告訴他,之後他有上來台北就會開票付款。貨都是交給貨運公司用寄的,寄到他指定的地方,所以他們簽收都是簽給貨運公司。我不管他是自己訂或是幫別人訂,因為他都是用自己的名義訂的,他自己打電話來。都是一張訂購單開一張支票,所以金額才會符合,如果沒有貨我們會直接告訴他」、「(是否曾經發生過,他訂貨以後沒有收到貨?)沒有,因為如果這樣他就不會開票付款」、「(郭勇源與公司借款是否知道?)他之前是有借100萬元,就貨款的部分,他之前是開本票,後來就用支票付款」、「(郭勇源的本票、支票有無退票過?)有,還是讓他訂貨,因為相信他」、「(郭勇源有時用麗舒的票或呂良慧開立的票?)看支票上有郭勇源的章,是郭勇源訂的不是麗舒訂的,呂良慧是郭勇源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證人郭勇源則到場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84頁,是否寫過這張借據?)這張借據是我向黃樹立借款。是我簽名」、「(提示原審卷第185至187頁,這些支票是你開立的?為何開立?)是我開的支票,是跟黃樹立借貸,扣除佣金後,應該分期清償的款項」、「(提示原審卷第195頁,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是我簽的,這是經銷商的部分」、「(提示原審卷第200-267頁,有何意見?)我開支票及匯款及刷卡的部分,是因為擔任經銷商,要幫底下的經銷商付款,其他是他們內部作業,訂購單不是我簽的,是我提貨的我才會付錢」、「(你說是經銷商所以須幫底下經銷商付款,你是如何幫底下經銷商向思立訂貨?)不論是我的或是底下經銷商的訂貨,都是由我交付訂購單給思立」、「訂貨以後何時支付貨款?)是我收到貨以後就開支票、匯款或刷卡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51-154頁)。是依上開證據顯示,郭勇源於90-92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於確認收到貨後,方以本票、支票、現金或刷卡的方式付款;又因郭勇源請被上訴人代與百貨公司簽立設櫃契約,故發票是由被上訴人開立予百貨公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與郭勇源間完整之發票,且訂購單上無郭勇源之簽名,否認有收到貨物云云,並不足取。又郭勇源與被上訴人事後結算,郭勇源尚積欠借款及貨款1,883,021元,郭勇源僅就其中尾數83,021元開立13紙支票以為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7頁),郭勇源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郭勇源尚積欠借款100萬元及貨款759,832元本息,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仍然存在,已為相當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全部清償完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於超過1,759,83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0年3月16日起、其餘759,832元自9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部分,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未為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
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獲償6,722,074元,扣除伊代郭勇源清償之系爭本票債務1,956,072元、應付貨款3,048,858元,尚餘1,717,144元,被上訴人受償屬於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查郭勇源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90年3月15日以前
清償,另郭勇源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總金額3,842,134元,扣除現金付款93,984元,及郭勇源以百貨公司販賣所得款項之40%扣抵貨款後,尚欠1,787,431元,再扣除郭勇源以支票還款,及退貨之款項後,尚欠431,332元,又郭勇源所交付發票日為92年10月20日、面額分別為97,500元及231,000元之支票2紙並未兌現,總計尚積欠貨款759,832元,再加上100萬元借款,總共積欠1,759,832元,已如前述。是郭勇源所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尚有不足,被上訴人受償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償有不當得利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17,144元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759,83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0年3月16日起、其餘759,832元自9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給付1,717,144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1,759,832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1,759,832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給付1,717,144元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 額 │到期日 │票號 │新竹地院 ││ │ │ │(新臺幣) │ │ │裁定案號 │├──┼────┼────┼──────┼────┼─────┼─────┤│ 1 │郭勇源 │90.12.4 │ 328,100 │91.12.4 │TH0000000 │93票2062 │├──┼────┼────┼──────┼────┼─────┼─────┤│ 2 │同 上 │90.12.4 │ 155,080 │91.12.4 │TH0000000 │93票2063 │├──┼────┼────┼──────┼────┼─────┼─────┤│ 3 │同 上 │91.1.2 │ 199,900 │92.1.2 │TH0000000 │93票2064 │├──┼────┼────┼──────┼────┼─────┼─────┤│ 4 │同 上 │90.11.13│ 455,472 │91.11.13│TH0000000 │93票2065 │├──┼────┼────┼──────┼────┼─────┼─────┤│ 5 │同 上 │90.12.14│ 517,520 │91.12.14│TH0000000 │93票2066 │├──┼────┼────┼──────┼────┼─────┼─────┤│ 6 │同 上 │90.11.22│ 300,000 │91.11.30│TH0000000 │93票2067 │├──┼────┼────┼──────┼────┼─────┼─────┤│ 計 │ │ │1,956,0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