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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許志倩

邱元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 訴 人 蔡烜堆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高鳳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許志倩、邱元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蔡烜堆應給付上訴人許志倩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烜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志倩、邱元昭上訴部分(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蔡烜堆負擔六十分之四,許志倩負擔六十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邱元昭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烜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烜堆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下稱許志倩等2人)於原審、上訴時請求對造上訴人蔡烜堆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元之起算日為民國92年6月1日,嗣起算日許志倩減縮為95年11月30日、邱元昭減縮為96年11月14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他造同意。

許志倩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

一小段603地號土地(下稱603號土地)上之8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4、56、58、60、62號,下稱系爭大樓)其中58號8樓(975建號)、58號5樓(976建號)之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蔡烜堆則為54、56號8樓(980、982建號)之所有權人,兩造亦上開54、56、58、60、62號公共使用部分(1037建號,屋頂突出物面積110.65平方公尺,地下層22.36平方公尺,總面積133.0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系爭大樓8樓頂空間屬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訴外人詹麗玲於83年間前某時,擅自在系爭大樓54號及56號8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違章建築(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3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蔡烜堆,蔡烜堆再將之裝修為2人房3間、3、4、6人房各一間作為賓館,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53,000元。伊等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3/10,000,蔡烜堆應按月各賠償不當得利3,412元。另蔡烜堆買受系爭建物增設浴室、廁所,導致頂樓排水阻塞,致許志倩所有58號8樓發生多次漏水損害,經僱工修復支出修繕費用386,000元。

爰依共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蔡烜堆:㈠將坐落臺北市○○○路○○號及56號8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騰空返還許志倩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自92年6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412元、㈢給付許志倩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蔡烜堆則以:伊於83年10月4日向詹麗玲買受54、56號8樓及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使用之54、56號屋頂平台,雖與58、60、62號屋頂平台相連,但54、56、58、60、62號5棟屋頂各設有女兒牆與他棟區隔,各棟雖屬相連,但為區分所有權各異之建物,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與該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台,許志倩等2人為58號5、8樓所有權人,非54、56號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交還附圖所示A部分,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為5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於67年原始起造時,由起造人就屋頂平台由各該棟頂樓所有權人使用達成分管約定,許志倩等2人仍不得請求拆除A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蒙帝爾,租賃期限自94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月租2萬元,非許志倩等2人所稱月租153,000元,許志倩所有58號8樓漏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蔡烜堆將坐落臺北市○○○路54、56號8樓頂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5平方公尺)拆除,駁回許志倩等2人其餘之請求。許志倩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許志倩等2人部分廢棄。

㈡蔡烜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及56號8樓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許志倩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蔡烜堆應自96年11月14日起至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及56號8樓之頂樓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之日為止,按月分別賠償上訴人邱元昭3,412元;蔡烜堆應自95年11月30日起至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及56號8樓之頂樓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許志倩3,412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許志倩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烜堆答辯聲明:上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蔡烜堆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志倩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許志倩等2人對蔡烜堆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許志倩等2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大樓54、56、58、60、

62號各地下室、1-8樓建物謄本、603號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1037建號謄本、照片、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7-71頁〕。

㈠系爭大樓為坐落603號土地上之8層樓建物。許志倩、邱元昭

分別為58號8樓(975建號)、58號5樓(9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烜堆則為54、56號8樓(980、982建號)之所有權人,兩造亦為系爭大樓公共使用部分(即1037建號,屋頂突出物面積110.65平方公尺,地下層22.36平方公尺,總面積133.0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調字卷第14、25、32、36、57頁),且為蔡烜堆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另系爭大樓54、56號8樓屋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增建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履行勘驗,並囑託建成地政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4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另蔡烜堆自83年10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不爭。

㈡另同小段1037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110.65平方公尺、地下

層22.36平方公尺,總面積133.01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全棟即54、56、58、60、62號各地下室、1-8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觀謄本上載:「主建物資料」包括系爭大樓54、56、58、60、62號各地下室、1-8樓之各建號自明。又依「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67年使1797號」之記載,顯然系爭大樓縱5棟屋頂各設有女兒牆與他棟區隔,惟均同屬該使用執照之建物,兩造所有建物無論係第一手或輾轉向前手購買,其均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要無疑義。另觀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共用一份建築設計圖,圖上各棟間雖以欄杆作簡易之區隔,但並未將各棟作明顯之區隔,顯無意將各棟屋頂區分為得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尤以其中56及58號、60及62號各共用電梯及樓梯,有系爭大樓峻工圖可證(原審卷第47頁),益證系爭大樓各棟間緊密相關,為一整體性之建築物。以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在結構上、使用上乃至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為一體之建築物,應屬大樓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再區分為5部分所有權,由5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各該棟樓之屋頂平台,從而,蔡烜堆辯稱許志倩等2人非54、56號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上開1037建號建物有無分管

之約定?許志倩等2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分管契約或約定,必以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合意之方式為之云云(本院卷第17、22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亦不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㈣依證人黃照仁到場證稱:「(54、56號8樓頂屋頂平台之分

管協議是否設有限制?)有,當時四個人要建築的時候已經都講好了,後來54號的周先生加進來,周先生也同意我們這樣做」、「(該限制係於何時約定?)民國64、65年間要蓋當時」、「(該約定是否曾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個人都有同意頂樓使用方法」、「(第五個地主加入合建,所以他同意你們先前與其他四位地主分管契約同意之方式為何?)同意頂樓由八樓住戶使用,樓下的部分由樓下住戶使用」、「(你於原審為何陳稱另外一個是後來才進入,所以沒有參與跟我們談這件事情?)因為我們64年間四個地主在談,第54號姓周的地主是65年才加入。我在地院也是這樣講,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樣」等語;另證人黃竹順則證述:「〔有無表明(屋頂)歸何人使用?〕之前我向劉先生買60號6樓,瞭解頂樓有人在使用,60號頂樓歸60號8樓林先生使用,林先生有將頂樓租給他人使用,62號頂樓有隔間,也有住人」、「(證人於承買當時是否有言明頂樓是歸最上層住戶使用?)對,我向劉先生買的時候,他是這麼說的」、「(是否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當時默契應係如此。我後來有買62號8樓,包含9樓使用權,劉先生表明頂樓是他在使用,所以比較貴」云云(本院卷㈠第58-60頁),參諸黃照仁於原審陳稱:「土地原來有四戶住家,包括邱曾富美的先生(邱文彬)、我、許先生、陳先生……我們原來的住戶都當起造人」、「選好之後整棟都是我的,總共有五棟,按照我們原來房屋坐落的地面蓋上去的,本來設計只有四棟,54號是邱先生後來又另外找另外一戶周先生加入,所以就變成五棟,我就分得56 號那一棟,因為我的房子本來就在56號上」等語(原審卷第172頁),顯然系爭大樓於興建時,五戶原地主(起造人)已約定屋頂平台歸各該棟8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

㈤證人周勝正、周志宏雖另分別稱:「住台北市○○○路○○號

3樓」、「民國六十幾年間買的」、「(買的時候有無說頂樓歸何人使用?)沒有講」、「是否任何人都可以上去使用?)當時都沒有談到這部分」、「(證人有無使用過頂樓?)沒有,只有上去檢查過水塔」、「(有無說頂樓是給最高層用戶使用?)沒有講」;「住台北市○○○路○○號5樓」、「(跟你哥哥周勝宏同時買的?)對,我們是同時改建」、「(剛搬入時有無說頂樓歸何人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當兵」、「(證人有無使用過頂樓?)沒有」、「(你住進去以後有無其他的住處曾經就頂樓部分如何使用或使用上應受限制的事情與你約定或商討?)無」云云(本院卷㈠第96-97頁),然周志宏於購買系爭大樓54號5樓時人在服役,其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何約定使用情況不明尚未違反常情,而周勝正雖陳稱未約定屋頂平台如何使用,然其亦稱:「(證人剛剛講說都沒有講是針對要給誰使用?誰能使用?或使用有無限制等等,都沒有講到這些事情嗎?)我們的觀念是頂樓是最上層在用,樓下的部分由樓下住戶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正面),是周勝正、周志宏之證言尚難否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已有分管之約定。況依黃照仁所稱:「(56號8樓)我是先賣給李先生,李先生是登記給他的媳婦(指詹麗玲),已歷時20多年了。(移轉當時頂樓放置)鐵皮屋、撞球檯……」、黃竹順所稱:「(之前我向劉先生買60號6樓,瞭解頂樓有人在使用,60號頂樓歸60號8樓林先生使用,林先生有將頂樓租給他人使用,62號頂樓有隔間,也有住人」、詹麗玲稱:「(證人詹麗玲承買54號、56號8樓當時有無表明包含9樓使用權?)有,因為承買當時有包含9樓使用權之價金」、「(使用9樓有何限制?)沒有限制,我們後來有自己隔間,自己使用」(本院卷㈠第59-60 頁),參以蔡烜堆之54、56號8樓於83年10月取得所有權,60號6樓現所有權人林素蘭(黃竹順之配偶,見本院卷㈡第16頁)於78年10月取得所有權(調字卷第14、25、43頁),顯然黃照仁購買60號6樓時,60、62號頂樓均有人使用,詹麗玲之隔間則在83年10月前。而許志倩、邱元昭分別購買58 號8樓、58號5樓之時間依序為95年11月間、96年10日間(調字卷第36、32頁),斯時系爭大樓頂樓已各有人使用,許志倩等2人應顯而易見。是縱認系爭大樓興建時,各地主(起造人)對屋頂頂樓之如何分管未達成明示協議,惟系爭大樓之屋頂頂樓已由全體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開說明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許志倩等2人遲於系爭大樓興建(於67年10月20日興建完成)後之95、96年間方買入各自之58號8樓、58號5樓,而斯時54、56、58、60、62號8樓所有權人均各於樓頂平台搭建違建物或鐵皮屋等已歷有年所,揆諸常情,許志倩等2人購屋之際,對於各8樓所有權人已在樓頂平台搭建違建物、鐵皮屋等情,焉有不知之理?足認許志倩等2人於受讓房屋時,已知悉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許志倩等2人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非屬可採。

㈥許志倩等2人請求蔡烜堆拆除系爭建物一節,為蔡烜堆所否

認,辯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經分管,許志倩等2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又上開物之使用之定義為何,係法院本於法律之適用而為之認定,自不受證人黃竹順、詹麗玲所稱「(使用9樓有何限制?)沒有限制」(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之拘束,是黃竹順、詹麗玲該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蔡烜堆認定之依據。蔡烜堆購買54、56號8樓,固得管理使用其54、56號屋頂平台,惟系爭建物達125平方公尺,經二次施工增建為民宿,內並隔有房間數間,有後述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鑑定報告書外放,本院卷㈠第181頁背面),因認已喪失屋頂平台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且系爭建物外觀與整棟大樓相當不協調,影響整棟大樓景觀甚鉅,亦有照片可考(調字卷第59頁),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蔡烜堆此此舉,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即非適法;又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蔡烜堆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蔡烜堆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卷第17頁),自有拆屋之權能,則許志倩等2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蔡烜堆拆除附圖A所示建物(面積125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㈦許志倩等2人另請求蔡烜堆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蔡烜

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惟蔡烜堆對於其樓頂平台既有管理使用之權,已如前述,則其將附圖A所示違建物拆除後,該屋頂平台即回復原狀,蔡烜堆仍可本於其權源為管理使用,要無交付該樓頂平台之義務,許志倩等2人請求蔡烜堆將樓頂平台交還許志倩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所在之樓頂平台固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惟蔡烜堆本即得以管理使用,其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固因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變更樓頂平台通常用途之程度,而應予拆除,然此僅係蔡烜堆管理使用方法不當而已,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於許志倩等2人共有土地之利用,亦無損害,則許志倩、邱元昭請求蔡烜堆依序給付自95年11月30日、96年11月14日均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412元云云,亦非有據。

㈧許志倩另請求蔡烜堆給付386,000元一節,提出照片2幀、估

價單為證(調字卷67、69-70頁)為證。證人周志忠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承租的應該是58號8樓」、「(漏水的地方在那裡?)整個房屋都漏水……」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背面),堪信許志倩確因58號8樓房屋漏水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等情為真。蔡烜堆雖否認該漏水與其有關,惟系爭建物設有衛浴,此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經研所)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頁載:「54號、56號兩戶之屋頂二次施工增建為民宿,並於如圖一:A、I、H、G處設置為浴廁,浴廁之排水採高架式,其排水管設置於屋頂上,沿56號與58號之交界至E處」自明(鑑定報告書外放)。如本院卷㈡第17頁簡圖之E點位於56、58號屋頂相鄰部分,為原竣工圖之排水管,其設計原僅供頂樓之雨水、澆花用水之宣洩或偶而清洗頂樓平台用水之排水,系爭建物既增設浴廁,即有多餘之排水需有宣洩管道,當影響原雨水、用水之宣洩,則經研所鑑定結果載:「⒈臺灣高等法院函附件一與附件二之

E、F點是否為竣工圖上原有之排水設施?結論:E處為竣工圖中排水管,F處於竣工圖無排水設施。⒉E、F點是否有水滲入建築物本體之情形?如為肯定,其原因為何?與54號、56號樓等增建之增建物有無關聯性?其滲入範圍是否造成58號8樓之漏水?結論:由於E處之排水管無法同時宣洩雨水及56號頂樓增建後之衛浴排水,及增設之排水管破損之滲漏而造成58號8樓漏水」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自屬信而有徵而足採信。至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雖載:「9.1鑑定結論:⒈E點確為竣工圖上原有之排水設施。⒉E點落水頭週邊之防水處理不良,應為本案外水入滲之通路,亦是外水滲入臺北市○○○路○○號8樓建築物本體,造成漏水之原因。⒊E點之排水管本身,排水功能正常,與漏水無涉」云云,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第6頁(另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另載「⒋前揭滲水原因,與56號頂樓增建房屋或58號頂樓增建雨棚,並無直接關聯,只是逢雨或人工用水排水量大增時,導致E點排水管一時宣洩不及,倒流壅高,外水便趁機由落水頭週邊入滲屋頂凹槽中存積,漏水情事於焉產生」,而系爭建物因同時設有浴廁,已如上述,自有人工用水排水量大增之情形,此時原有56、58號頂樓相鄰部分之E點排水管即有無法宣洩之情,苟無系爭建物之浴廁,即無人工用水排水量大增之情事,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方面肯認有人工用水排水量大增之情形,一方面又謂56號頂樓增建房屋與58號8樓之漏水無涉,論理上已屬矛盾而無足採,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自難作為有利於蔡烜堆認定之依據,以上,蔡烜堆之系爭建物與許志倩之58號8樓漏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蔡烜堆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許志倩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究為若干?經研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不一,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論理上互相矛盾而無可採,則就修繕費用之鑑定自亦以經研所之鑑定為可採。經研所鑑定結果:「⒊如需修繕,修繕之費用若干?附件三估價單所示兩次修繕是否為必要之修繕?其費用是否合理?結論:⒈第一次修繕費用合計235,418元。⒉第二次修繕費用合計35,018元(第第二次修繕雖屬必要但係因第一次修繕時未將漏水原因完全排除所造成,並非第一次修繕後又有新的漏水原因,但原告修繕時係拆除56號頂樓之四周,但依本所鑑定人員研判僅需拆除56號與58號相鄰部份即可)。本院認附圖比例尺1/500上603號土地之寬度約5.5公分,平均一棟之寬度為1.1公分,頂樓樓梯間至南端之距離約2.4公分,則許志倩四周開挖之長度為7公分500〔(1.1+2.4)2500〕,依經研所之鑑定結論認僅需拆除56、58號相鄰部分之2.4公分500即可,第二次修繕費用其中1、牆邊水泥拆除、2、水泥澆灌各支出7,500元,計15,000元(本院卷㈡第20頁),依上比例,許志倩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僅其中5,142元為必要(15,0002.4/7=5,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許志倩請求蔡烜堆賠償修繕費用應以260,579元為限(235,418+35,018-15,000+5,143=260,57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許志倩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㈠蔡烜堆將坐落臺北市○○○路54、56號8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5平方公尺)拆除、㈡蔡烜堆給付許志倩26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蔡烜堆於97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日不算入,自6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6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6月24日零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許志倩等2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給付260,57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許志倩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志倩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許志倩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許志倩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蔡烜堆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而為蔡烜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蔡烜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命蔡烜堆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查系爭大樓頂樓增建之建物,衡之常情其價值未逾系爭大樓其他合法建物,則原審於蔡烜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以系爭大樓58號8樓之房屋之課稅現值547,100元(調字卷第71頁)之二倍(按系爭建物為54、56號頂樓平台之

增建建物)即1,094,200元計算蔡烜堆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㈠第23頁),即無不當,蔡烜堆原審敗訴部分加上本院所命給付260,579元,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1,354,779元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許志倩等2人就本院所命給付於原審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駁回許志倩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蔡烜堆之上訴無理由,許志倩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蔡烜堆不得上訴。

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