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許志倩
邱元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烜堆間拆除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依序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參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共計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律問題:4層樓高且無地下室之A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甲,以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乙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討論意見:乙說:甲訴請乙拆除系爭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有以下三說:(一)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A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A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初步研討結論:採乙說中第(一)說。審查意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如本題聲明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通說認拆除違建物乃返還平台之結果,訴訟標的物為平台,違建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中第(一)說考量較為周詳可採。同意初步研究結果。... 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倒數第7行第2句以下「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價額併計…」修改為「乙說中第(二)說將違建物另列一層做計算標準,不合情理…」。(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及56號8樓頂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1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志倩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嗣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許志倩、邱元昭就其前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依序減縮為95年11月30日、96年11月14日),本院嗣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蔡烜堆應給付上訴人許志倩260,579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60、許志倩負擔29/60,餘由邱元昭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及56號8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聲明中有關拆除二字應屬誤載,蓋該部分其等已獲勝訴判決)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發回本院。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邱元昭3,412元;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之日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許志倩3,412元或發回本院。㈣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許志倩12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而前開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該公寓大廈座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準。查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603地號土地上,該地於起訴時即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54,875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該房屋共有8層,並有1層地下室(見臺北地方法院北調字卷第7-55頁建物登記謄本),是應以9層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539,931元(計算式:254,8751259=3,539,9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就其敗訴部分即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均有聲明不服,則其有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仍屬該部分之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仍為3,539,931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第三審裁判費54,069元,共計144,18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第三審裁判費25,705 元,共計62,904元。依序短少第一審裁判費18,315元、第二審裁判費34,601元、第三審裁判費28,364元,是其應補繳共81,280元(144,184-62,904=81,280;18,315+34,601+28,364=81,28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因該部分僅為拆除系爭建物,故其上訴利益當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原法院參酌系爭建物同棟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1,094,200元,並命被上訴人繳納17,835元,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㈠第9頁),故無庸再命其補繳,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