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劉珈愷原名劉明晃.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劉珈愷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劉珈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珈愷之上訴、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劉珈愷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珈愷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珈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珈愷起訴主張:兩造係舊識,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7日先以電話商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翌(18)日即協同其妻羅桂蘭及訴外人彭鴻源至伊家中拿取現金借款300 萬元後,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簽具收受300 萬元現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交付訴外人華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交伊收執,以為清償,惟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甲○○請求延期清償,另交付由訴外人彭鴻源之父彭朝根簽發,發票日91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22,500 元之支票2 紙,換回上開退票,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再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3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介紹訴外人彭鴻源單獨向劉珈愷借款
300 萬元,僅因劉珈愷要求,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見證,又受劉珈愷脅迫於換票之支票上背書,事實上,伊未向劉珈愷借貸任何款項,亦未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本件票款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劉珈愷之請求,判決:㈠甲○○應給付劉珈愷3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劉珈愷其餘之訴駁回。㈢劉珈愷以100 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㈣劉珈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劉珈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珈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劉珈愷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甲○○則聲明:駁回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珈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珈愷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劉珈愷主張甲○○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向其借款300 萬元,屆期迄未清償等情,甲○○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甲○○是否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向劉珈愷借款300 萬元?
⒈劉珈愷起訴主張:「『甲○○與訴外人彭鴻源』向其借款
300 萬元」(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款係『甲○○與彭鴻源』共同貸借」(見原審卷第10頁準備書狀、第86頁準備書㈢狀)。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錢借給甲○○…(問:有無借給彭鴻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劉珈愷確認:「(甲○○與訴外人彭鴻源)他們一起來借款,所以要一起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劉珈愷主張:甲○○於90年7 月18日協同其妻羅桂蘭及訴
外人彭鴻源至伊家中商借300 萬元,伊當場交付300 萬元現金後,由甲○○及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簽立收受300 萬元收據,並交付華德公司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支票(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7-8 頁)為證,甲○○亦不否認與訴外人彭鴻源同赴劉珈愷家中借款,並共同出具收受現金300 萬元之收據交劉珈愷收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劉珈愷主張其與甲○○及訴外人彭鴻源間有借貸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300 萬元借貸款之事實,應可信以為真。
⒊甲○○雖抗辯:訴外人彭鴻源單獨向劉珈愷借貸300 萬元
,伊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見證,並未向劉珈愷貸借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全文載明:「茲收到劉明晃(即
劉珈愷)先生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收訖無誤。此致劉明晃先生,立據人甲○○、彭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有該收據可憑(見原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原審卷第24頁)。甲○○於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收據」上,與訴外人彭鴻源「各自」簽名「併列」為「立據人」,足認甲○○簽名於系爭收據上之真意即係共同收訖現金30
0 萬元之當事人之一。該收據上又無任何「見證人」之記載或批註,則甲○○抗辯其僅係簽名見證云云,非可採信。
⑵參諸劉珈愷主張:前揭華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
之支票未獲兌現,經以訴外人彭鴻源之父彭朝根簽發,發票日91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退票,甲○○並於該票據上背書等情,已據提出彭朝根簽發之該支票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甲○○對該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益徵甲○○係系爭300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否則甲○○焉有於清償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擔保該300 萬元票款兌現之理?甲○○抗辯受劉珈愷脅迫背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⒋甲○○再抗辯:伊未於華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
支票上背書;劉珈愷於98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彭鴻源一起到代書事務所協調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還款事宜,訴外人彭鴻源願將現登記訴外人曾阿德名下坐○○○鎮○○○段148-1 等地號土地過戶劉珈愷,並已完成用印;劉珈愷每年過年都贈送伊3 萬至10萬不等之紅包,均足以證伊未向劉珈愷貸借任何款項云云。經查,甲○○未於華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有該支票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卷第8 頁);劉珈愷不否認曾有商議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見本院卷第60頁),固均堪信為真實。惟,劉珈愷與甲○○及訴外人彭鴻源間有借貸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劉珈愷並已交付300萬元借貸款,劉珈愷與甲○○及訴外人彭鴻源間成立借貸
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則甲○○未於華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訴外人彭鴻源與劉珈愷事後協商以過戶土地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均不影響劉珈愷與甲○○及訴外人彭鴻源間成立借貸300 萬元之效力。至於甲○○抗辯劉珈愷每年過年都贈送伊3 萬至10萬不等之紅包部分,核與系爭借款無關,不足據為甲○○未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借貸系爭300 萬元之證據。
⒌據上,劉珈愷主張甲○○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向其借貸30
0 萬元,為可採;甲○○抗辯訴外人彭鴻源單獨向劉珈愷借貸300 萬元云云,不可採信。
㈡系爭借款是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劉珈愷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提出支票1 紙為證;甲○○則予否認。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劉珈愷主張:系爭借款自90年7 月18日至91年4 月13日止
共8.5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42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劉珈愷提出訴外人彭鴻源之父彭朝根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1年4月3 日」、票面金額為「322,500 元」,有該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該息票之發票日期「91年4 月3 日」與劉珈愷利息結算日「91年4 月13日」不符;息票票面金額「322,500 元」,亦與應支付之利息「425,000 元」不符,難認彭朝根簽發之該支票即係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
劉珈愷雖主張:利息原為425,000 元,經扣除甲○○前曾代墊之費用後,甲○○應給付之利息為322,500 元云云,但,劉珈愷扣除代之代墊費用為何?金額若干?均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⒊劉珈愷供承:「甲○○於90年7 月17日打電話跟我講好利
息是年息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劉珈愷於「90年7 月18日」交付300 萬元借款時,僅收受華德公司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詳如前述,如系爭借款確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何以自「90年7 月18日」借款起迄「90年11月18日」還款時止,兩造間竟無任何「期前扣款」或「期後還款」之利息約定?⒋劉珈愷又主張:本件共同借款人彭鴻源不否認系爭借款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業經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固據提出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9-60 頁)。惟,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 號支付命令事件,其債權人係劉珈愷、債務人係訴外人彭鴻源,甲○○非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則劉珈愷據此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亦無足取。
⒌劉珈愷另主張:97年間兩造及彭鴻源一同至代書處,協商
以土地抵償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宜,就利息部分原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一甲地為1,200 萬元,嗣經甲○○請求,伊同意拆半以600 萬元計算。如非兩造原約定年息以百分之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甲○○殊無仍願以一甲地600 萬元計算利息之理云云,惟甲○○予以否認,劉珈愷又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信。
⒍據上,劉珈愷主張兩造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㈢劉珈愷請求甲○○給付借款300萬元,應否准許?
⒈按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
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本件劉珈愷主張:甲○○與彭鴻源共同借款300 萬元,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300 萬元之責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甲○○及訴外人彭鴻源約定,由甲○○或訴外人彭鴻源對系爭借款300 萬元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文」,亦無「法律」規定,「共同」借款人甲○○及彭鴻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劉珈愷主張甲○○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借貸300 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各自負全部清償300 萬元之責,難謂有據。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本件劉珈愷主張:甲○○與彭鴻源共同借款300 萬元,應可採信,詳如前述,且甲○○及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借貸之300 萬元,屬可分之債,自應平均分擔各負清償150 萬元之責(300 萬元÷2=150 萬元)。劉珈愷另案請求彭鴻源給付3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固有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3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9、60頁),惟甲○○非該案之當事人不受該案拘束,亦詳如前述,則甲○○自不因劉珈愷另案對訴外人彭鴻源取得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確定,即得免除其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150 萬元之責,併予敘明。
⒊本件劉珈愷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貸
款300 萬元,核與票款請求權無涉,甲○○抗辯本件票款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亦非可採。
⒋據上,劉珈愷請求甲○○應給付300 萬元部分,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劉珈愷請求系爭借款應自91年4 月17日起算利息,應否准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⒉劉珈愷主張:甲○○與彭鴻源交付由華德公司簽發發票日
9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因甲○○請求延期清償,再交付訴外人彭朝根簽發發票日91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退票,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再遭退票等情,甲○○亦不否認上開以彭朝根票換回華德公司票之事實,應可認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彭朝根所簽發票據之發票日即「91年4 月3 日」。該支票未能於91年4 月3 日兌現,共同借款人甲○○及訴外人彭鴻源應自「91年4 月
4 日」起負遲延責任。⒊劉珈愷主張:系爭30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百分之20,不
足採信,雖如前述,惟依前揭民法第203 條規定,劉珈愷仍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據上,劉珈愷請求國材給付系爭借款自91年4 月4 日遲延
後之「91年4 月17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劉珈愷主張甲○○與訴外人彭鴻源共同向其借貸
300 萬元為可採,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5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劉珈愷請求本件借款利息逾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為劉珈愷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劉珈愷、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珈愷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