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蔣松柏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上訴人 蔣惠玲
姜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姜美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一七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六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七鄰榕樹下五一之五號一層鋼造建物,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蔣惠玲,再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姜美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姜美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
小段第174地號,地目田,面積2,332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蔣惠玲,再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姜美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174地號土地上建號第46號即門牌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7鄰榕樹下51之5號一層鋼造房屋,面積33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蔣惠玲,再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蔣惠玲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姜美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略以:緣伊與被上訴人蔣惠玲間為父女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82年間分別擔任「宏翔雜糧行」之負責人及會計。嗣因宏翔雜糧行為購地以興建農舍作為雜糧堆置倉庫使用,且考量伊行動不便乃委託被上訴人蔣惠玲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金生於00年0月0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563萬元向林金生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17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農地之移轉受讓須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之之限制,乃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姜美容名下,並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之所有子女。嗣並以被上訴人姜美容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建號第四六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7鄰榕樹下51之5號一層鋼造建物,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另被上訴人姜美容除於82年4月15日書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蔣惠玲得隨時指定過戶給他人名下、抵押權之設定或過戶等書類,被上訴人姜美容須無條件配合外,並將其印鑑證明書及連同其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伊。可知被上訴人蔣惠玲係受伊之委任,並由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姜美容,而伊業分別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蔣惠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催告被上訴人蔣惠玲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蔣惠玲猶未予置理。且被上訴人蔣惠玲於伊終止委任關係後,迄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姜美容之權利,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蔣惠玲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姜美容之權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姜美容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蔣惠玲,再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蔣惠玲則以:宏翔雜糧行當時基於營業上需要,始讓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家中兄弟姊妹。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曾以伊先生曾志強名義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貸款160萬元支付予林金生,實際借款人則為宏翔雜糧行,由宏翔雜糧行支付本金、利息。嗣宏翔雜糧行又再以曾志強之名義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增貸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160萬元清償第一次貸款160萬元,其餘190萬元作為宏翔糧行之營運資金,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由上訴人承擔上開以曾志強名義所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蔣惠玲之委任關係,並代位蔣惠玲終止其與姜美容之借名契約,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與訴外人林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簽,第14條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被上訴人蔣惠玲)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即林金生)亦同時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推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嗣系爭土地於82年5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姜美容所有,姜美容並曾於82年4月1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姜美容受蔣惠玲之託暫時承受…屆時蔣惠玲隨時可指定過戶給他人名下為要件」、「無論抵押權之設定或指過戶等書類配合,姜美容須無條件配合」,並將其印鑑證明書及連同其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亦有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及連同其上蓋有印鑑章之空白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49至53頁)。而系爭建物則係於83年以姜美容名義申請興建(見原審卷第48頁),並於84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姜美容所有,此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參酌上訴人於82年間為宏翔雜糧行負責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興建係供宏翔雜糧行使用,而系爭貸款則均由宏翔雜糧行繳納本金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係伊委任被上訴蔣惠玲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用以興建農舍作為宏翔雜糧行倉庫使用,惟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限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姜美容,並以被上訴人姜美容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可採。又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4日曾與訴外資蔣志宏、蔣惠珠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承受宏翔雜糧行之資產及負債(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主張乃僅約定就宏翔雜糧行之財產移轉予蔣志宏、蔣惠珠,並未涉及本件其個人財產之處理等語,被上訴人蔣惠玲亦自承此與系爭土地無涉(見本院卷第81頁),參酌被上訴人蔣惠玲於本院曾自承宏翔雜糧行是上訴人一人獨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係由上訴人一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事宜,嗣被上訴人蔣惠玲於本院辯稱其非受上訴人委任,宏翔雜糧行登記負責人雖是上訴人,但係由兄弟姐妹經營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曾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蔣惠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蔣惠玲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上訴人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再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與被上訴人蔣惠玲之委任契約,並代位被上訴人蔣惠玲終止與被上訴人姜美容間之借名契約,代位蔣惠玲行使對姜美容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業均於99年3月1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自負有依序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參酌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以及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姜美容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以觀,上訴人、被上訴人蔣惠玲及訴外人林金生應有系爭土地將指定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之認知,始為如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尚難遽認系爭契約有何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縱認被上訴人蔣惠玲與出賣人林金生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然因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姜美容已實際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惠玲間之內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蔣惠玲亦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遑論系爭建物係事後興建,亦不受當時土地法第30規定之限制。
㈣另宏翔雜糧行雖以被上訴人蔣惠玲之夫曾志強名義向桃園縣
新屋鄉農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及繳納貸款本息,然此係屬宏翔雜糧行與曾志強之間之法律關係,尚非被上訴人蔣惠玲得逕為主張,且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開貸款是否應由上訴人承受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被上訴人蔣惠玲抗辯應同時由上訴人承擔上開以曾志強名義所為之債務,其始願移轉云云,殊難憑取。
六、綜上,上訴人基於終止委任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姜美容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蔣惠玲,再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姜美容於本件僅係借名予被上訴人蔣惠玲登記,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爰命由被上訴人蔣惠玲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