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如第一審之聲明即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2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判決誤載為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見原審卷同上頁,原審判決誤載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甲○○應給付222萬3,5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13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丙○○部分更正為:丙○○應再給付84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均屬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批發商出售雞隻,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
於民國(下同)84年9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買雞,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88萬3,918元,並簽付共14紙、金額合計362萬8,5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其中貨款25萬5,418元部分,甲○○則未簽付任何票據予上訴人。嗣被甲○○就其上開積欠上訴人之票款362萬8,500元,於支票到期時並未兌現,一再拖延,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迄至98年10月份為止,甲○○始共計清償140萬5千元,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票款222萬3500元。自91年3月份起,因甲○○欲繼續向上訴人買雞,當時因上訴人不願再接受甲○○開立之支票,甲○○乃改交付訴外人陳河欽所開立之支票共計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貨款之支付,嗣於91年7月9日,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因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陳河欽開立之支票,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甲○○支付134萬元予上訴人,詎料屆期丙○○並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該134萬元而分文未付。
㈡84萬5,000之還款,乃係甲○○之清償予上訴人,與丙○○
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本之末尾,分期清償之文字記載,係丙○○嗣後擅自所寫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甲○○既然至98年10月間為止,仍有按月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前述票款債務之情形,可認上訴人對甲○○之票據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縱認票據罹於時效消滅,惟從甲○○前述陸續清償上訴人合計84萬5千元之事實,亦可認甲○○已拋棄其時效之利益,即不得嗣後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再者,縱認上訴人對甲○○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對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甲○○於88年7月間提供其母親王林無愛之名義所有權狀,
讓渡與上訴人,作為甲○○所積欠之債務273萬8,500元之清償。因地價上的差異,故雙方並未合意,僅將該書證押給上訴人表達有誠意清償債務之依據。這段期間雙方生意繼續往來,甲○○於91年7月15日及91年8月15日再簽付其妻彭玉真名義之支票2張,金額為33萬元,因該2張支票未兌現,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金額增至306萬8,500元,經上訴人屢次向甲○○催討嗣後經雙方協商,甲○○承認所積欠之債務,並提出償還方式,請求上訴人給與分期付款償還其債務。
因上訴人考量甲○○經濟情況,故同意依提出之方式。
㈣惟按債務償還方式,甲○○答應自93年10月份、按月償還所
積欠之債務1萬5千元,將還債之金額交付予彭怡姿(丙○○之女)並轉交與上訴人,茲因上訴人與甲○○間已無生意往來。但上訴人與丙○○(彭怡姿之父)0生意繼續往來,因此被上訴人甲○○託彭怡姿代他轉交還債之金錢。甲○○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共計84萬5千元。惟尚欠債務新台幣222萬3,500元,嗣後,甲○○未按約定償還1萬5千元後,而將每月償還之金額減少為5,000元,雖經上訴人催討履約清償,惟甲○○均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乃向法院提出訴訟。
㈤又本件上訴人與丙○○間於91年7月9日訂立協議,為陳河欽
簽付之票據計6張,金額134萬元,發票日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9月15日,即期支票作為保證。上訴人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將該即期支票6張於91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當日交與丙○○,但被上訴人未按約定同時付清票款,並提出事先擬好之協議書給與三方簽名,依協議書內容,丙○○簽立日起二年93年7月10日保證清償票款給上訴人,因時間太久覺得被受侮,雖不願意,為保持友好而且丙○○財力雄厚只簽立協議書,屆期上訴人按協議書約定日期,到丙○○住處催討,被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甚至不承認其保證,雖屢次追討,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而丙○○所提之被證一款項來源未證實,詎原審法院毫未斟酌,竟稱足認被證一,款項均來自丙○○,上訴人否認丙○○履行協議書內容,已分期付款方式償還84萬5千元。
㈥嗣於原審起訴聲明:甲○○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
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49萬5千元(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二、三項部分廢棄;甲○○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丙○○部分:
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而於91年7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
「甲方 (乙○○)今日同意將乙方 (甲○○)所開立陳河欽之票據六張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正歸還乙方,爾後丙方(丙○○)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替乙方歸還甲方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可知,甲○○對上訴人乙○○之134萬元債務,由丙○○承擔,並約定丙○○於93年7月10日清償。再者,證人即丙○○女兒彭怡姿及上訴人乙○○所雇請的司機江景星於原審99年1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被證一(簽收單)是我簽的,金額是我寫的,我給江景星簽收,錢是我或我父親所給的,就是要還那份協議書的貨款,因為當初我父親有簽名也答應要幫我姑丈甲○○作保證,所以幫他還協議書裡面所講的134萬債務,我父親交代我如果原告(按:即上訴人) 來請款我就給他,如果我父親沒有先給我的話,我就先墊款」(彭怡姿) 、「被證一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送雞過去就順便收,是我老闆叫我收的..沒聽過甲○○說過要把錢放在丙○○店裡再請我收取,但我有聽原告講過。」(江景星)等語,可知自93年9月10日起,上訴人均按月指派其受僱人至丙○○的店內向其收取1萬5,000元各不等的金額,並由丙○○的女兒彭怡姿交付後再請收取者簽名,迄98年10月間總計清償84萬5,000元,而之所以自93年9月10日起前來收取,顯然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日期93年7月10日相關,該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出自甲○○而非丙○○,姑且不論,惟93年9月10日起清償的標的是協議書上所載134萬元之債務,執此,該已清償之84萬5,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更何況,84萬5,000元已清償的部分,均係丙○○為履行協議書所承擔134萬元之債務始為給付,已詳前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㈡甲○○部分:
甲○○確曾於84年至86年期間清償上訴人56萬元,且縱該清償債務的行為可視為民法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而使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並發生重行起算時效的法律效果。惟於重行起訴時效後,迄至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亦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謂無消滅時效可言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甲○○於88年7月間,之所以將訴外人王林無愛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甲○○提出財力證明始同意再行出售雞隻予甲○○,上訴人竟曲解為承認其所積欠的債務,並非事實;且承前所述,縱該交付王林無愛的土地所有權狀的行為可視為對於債務的承認,並致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惟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早已罹於時效,甲○○自得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的基本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任意比附,實有誤會。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擔任雞隻批發商,甲○○自84年起向上訴人購買雞隻而曾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二人曾於91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丙
○○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甲○○歸還134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歸還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二人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㈢甲○○確有開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其中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之支票是甲○○之妻彭玉真所開立,甲○○願意承擔彭玉真之支票債務。
㈣甲○○於84年9月25日至86年8月22日期間,曾陸續給付上訴人李火煉56萬元。
㈤甲○○於88年7月間,將訴外人王林無愛之土地所有權狀(即
土地坐落於新竹市香山區塩水港314地號),交付予上訴人李火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甲○○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甲○○是否有清償上開之84萬5,000元?如是甲○○清償,是否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㈡如上訴人對甲○○本於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甲
○○提出時效抗辯後,甲○○此時就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尚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甲○○本件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甲○○是否有清償上開之84萬5,000元?如是甲○○清償,是否應認為拋棄時效利益?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本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向上訴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共12紙,發票日
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86年8月22日,甲○○承擔其妻彭玉真所簽立之支票2紙債務,發票日則為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上訴人僅就其中甲○○於86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5,000元之支票,於86年7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而查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亦有收文日期、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0934號卷第1頁、原審卷第3頁),是上訴人未於發票日起算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或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6個月內起訴,或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甲○○給付票款,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最晚至92年8月15日即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則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甲○○為支票付款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經按支票之「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27條規定為金融業者,而甲○○為「發票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主張,甲○○係自84年9月起向雞隻批發商即上訴人購買雞隻,提供本人、彭玉真、陳河欽等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該貨款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丙○○始為代償貨款之人(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主張甲○○係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長期時效云云,亦有誤會,應不可採。又查甲○○與上訴人間成立雞隻買賣契約之時點應與支票發票日相去不遠,蓋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能因支票發票人預填發票日,使支票具有延期付款功能,則實際成立契約日應在發票日之前,是上開支票發票日至少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最晚時點,則觀之上開發票日日期最早為84年9月25日,最晚為91年8月15日,而上訴人遲至98年9月30日始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如前述,上訴人對甲○○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在93年8月15日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甲○○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固為明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甲○○自84年10月起已還款56萬元,甲○○已承認請求權存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自屬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惟查甲○○固亦自認曾於84至86間清償上訴人56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 ,惟依上開一年票款請求權及二年貸款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結果,上訴人之發票日在84至86間之部分票款或貨款請求權在85至88年間罹於時效,甲○○既在84至86年間陸續償還56萬元,斯時係屬尚未罹於時效之還款,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係在時效完成後因清償而承認行為之情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另上開84萬5,000元並非甲○○所還款(詳如後述),自亦無因時效完成後,經承認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復主張甲○○於88年7月間提供其母親王林無
愛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作為甲○○積欠債務之清償或作抵押,表示承認其積欠之債務,甲○○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中段),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甲○○固不爭執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然辯稱係伊要向上訴人買貨,上訴人說要財力證明,伊才提供,上訴人說要調查一下,就沒還給伊等語,經查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甲○○係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為其積欠債務作清償或抵押屬實,則事後上訴人理應有將該王林無愛之上開土地轉讓出售取得價金或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復稱甲○○提供所有權狀是要過戶予伊,抵欠債務,但單價太貴,就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從而既然無法成交而過戶,則上訴人理應將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返還予甲○○,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尚未返還予甲○○,而如果係作為財力證明,始有仍留存在上訴人之理,故應認甲○○所辯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為買貨所為財力證明,較符常理而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甲○○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為清償,表示有承認債務行為云云,即不足採,自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⒌續查上訴人主張甲○○表示清償債務有困難,要求上訴人
給與分期方式償還債務,上訴人同意甲○○自93年10月份起每個月償還1萬5,000元,甲○○託丙○○之女彭怡姿轉交還債,甲○○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共清償84萬5,000元,甲○○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前段),惟為甲○○所否認,且查甲○○、丙○○曾於91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丙○○同意於93年7月10日替甲○○代歸還134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歸還陳河欽所開立之6紙面額合計134萬元之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證人彭怡姿於原審到庭亦證述:「對於兩造間債務清償還算瞭解,當初是甲○○帶原告(按:即上訴人)帶我家寫那份協議書,協議書是我寫的。被證一(按:清償收據)是我簽的,金額是我寫的,我給江景星簽收,錢是我或我父親(按:丙○○)所給的,就是要還那份協議書的貨款,因為當初我父親有簽名也答應要幫我姑丈甲○○作保證,所以幫他還協議書裡面所講的134萬債務。我父親交代我如果原告來請款我就給他,如果我父親沒有先給我的話,我就先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彭怡姿既是系爭協議書之撰寫者,復為實際交付款項之人,對於已清償之金錢來源應甚明瞭,已足認上開收據顯示清償84萬5,000元之款項均來自丙○○及證人彭怡姿,而非甲○○,況查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江景星於原審到庭證稱:「對於兩造債務清償情形並不瞭解,被證一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送雞過去有貨款就順便收,是我老闆叫我收的,老闆說一萬五是甲○○要付的。我是送貨順便收的,不是每次都有人叫我去收錢,也沒有叫我收全部的錢。沒有聽過甲○○說過要把錢放在丙○○店裡,再請我收取,但我有聽原告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可知證人江景星僅奉命收取款項,對於所收款項之來源如何,均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對於兩造債務清償情形亦不瞭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約定丙○○得分期付款,故84萬5,000元非丙○○償還云云,然查上開84萬5,000元確係丙○○陸續支付,已如前述,至丙○○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7月10日一次代償134萬元,僅丙○○應付遲延責任,當無法以此認定上開84萬5,000元,非丙○○代償,故應認上開84萬5,000元,係丙○○而非甲○○對上訴人所為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如上訴人對甲○○本於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甲
○○提出時效抗辯後,甲○○此時就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尚受有利益?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甲○○雖辯稱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仍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非一律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各類型請求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舉輕以明重,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云云。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特設之一種權利,若須視原因關係屬何類型請求權以定消滅時間之長短,無疑將同一權利切割成數個不同請求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亦係明文規定各類型不同請求權始有長短消滅時效之分,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僅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一種,亦未符合民法第126、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時效之一般規定,而認為有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甲○○所辯,尚不足採。
⒉查甲○○並不爭執積欠上訴人貨款222萬3,5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91頁),則甲○○確受有222萬3,500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返還222萬3,500元,即屬有據,甲○○辯稱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類推原因關係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依前所述,應不可採。又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上訴人222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10 934號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丙○○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外)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聲明減縮部分,則非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丙○○均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