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劉文英
劉文豪劉文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傑被 上訴 人 黃桐樹
黃阿丙陳黃秀英鄭黃月裡黃褚玉娟黃文隆黃耀漢黃文輝楊 招黃 乾黃麗霞楊文定李楊素娥楊素珠黃麗美黃胡美枝黃俊賢黃樑泰黃樑山黃秋桂黃樑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秉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3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黃木來之繼承人,得繼該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704、7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租約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95頁),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有所陳述(見本院卷122、144、146、156頁),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下埤角小段36地號)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劉春木所有,劉春木自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木來耕種使用,雙方訂有系爭租約,嗣該租約之出租人變更註記為上訴人,承租人仍登記為黃木來。黃木來自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上種植水稻及綠竹,每年均有依約向地主繳納實物(稻谷)之租金,自73年間起,在不利水稻種植之情況下,改種綠竹及蔬菜等作物,75年 3月30日黃木來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續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已於73年12月31日屆滿,伊等表明願意續租,並請求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惟遭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經伊等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又伊等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帝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帝盟公司),僅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暫時借與帝盟公司作為「塔寮坑溪堤岸加高、防汛道路及堤後引水幹線工程(富裕橋至啞口坑溪龍安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便道,帝盟公司已於100年1月間將該便道土地返還予伊等,伊等並已回復耕作等情,爰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黃木來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原承租人黃木來於75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其後並未申請辦理承租人之變更登記,亦未有農作物收穫供繳租,伊等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原審另主張依同條項第 3款規定終止租約部分,嗣已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8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帝盟公司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或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變更承租人及續訂登記,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且未合法終止,惟參照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由原承租人黃木來之「現耕繼承人」(得自任耕作之人)繼承其租佃權,並登記為承租人,乃被上訴人中多數均有正職固定工作,非屬現耕繼承人,亦不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佃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劉春木所有,劉春木自3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木來耕種使用,雙方訂有系爭租約,嗣該租約之出租人變更註記為上訴人,承租人仍登記為黃木來。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已於73年12月31日屆滿,伊等表明願意續租,並請求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但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經伊等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惟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130、132至175頁、卷㈡21頁),並有台北縣(現新北市)新莊市公所函及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台北縣(現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59至63、3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原承租人黃木來於75年 3月30日
死亡後,仍由繼承人即伊等種植綠竹及蔬菜等作物,繼續自任耕作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57、58頁)。
㈡惟查,訴外人帝盟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發包
之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土地,而有租借通道施工之必要,被上訴人黃阿丙、黃桐樹因而同意領取由帝盟公司給付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3,001元、2萬2,726元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 6月30日)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帝盟公司供作施工便道,業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帝盟公司查復屬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0年1月7日水十工字第10002000100號函、帝盟公司100年 1月10日(100)帝北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26至127、129至13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便道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及施工便道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98至 101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帝盟公司使用屬實(見本院卷 144頁)。是被上訴人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時起,即全部無效而向後失其效力 。 雖被上訴人主張帝盟公司嗣已於100年1月間返還土地,並由伊等回復耕作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歸於無效,自不因此而回復效力。
㈢雖帝盟公司上開復函內謂:「…其中 704地號地主劉文傑
君,本公司亦多次協調,惟劉君稱土地以三七五租約租予黃阿丙、黃桐樹耕耘數十年,不便一地二租,請洽租用人」(見本院卷 129頁)。惟據此僅得認定上訴人劉文傑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帝盟公司,至承租人同意與否,非其所得干涉。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劉文傑並不反對將系爭土地借與帝盟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147頁),既與上開函文意旨不符,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 166頁),自不足取。
㈣承租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以事實為準,至承租
人與他人間轉租或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無效之原因,尚非所問。被上訴人黃阿丙、黃桐樹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後,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訴外人帝盟公司使用,業如前述,自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不論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得其餘被上訴人同意,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阿丙、黃桐樹與帝盟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使用借貸契約,未得被上訴人過半數及應繼分過半數之同意,帝盟公司並未取得暫時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㈤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使用而未自任
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黃木來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