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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林建和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彭若晴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被 上訴人 王柏翔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大眾運動網」為名,經營諸多運動賭博網站,民國(以下同)96年間上訴人曾經下注,97年2月依其指示以0000-0000號之傳真號碼簽注六合彩,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確認簽注內容。嗣經會算簽注輸贏結果,上訴人共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以下同)250 萬元,應其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此外,上訴人與之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確係因賭債而簽發,如非賭債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依其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304 號受理在案而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830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483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為賭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即使被上訴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且被上訴人又非無資力借貸,參諸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334 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同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桃園地院依其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304 號受理在案而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函稿、執行筆錄(詢價)在卷(原審卷第18、19、17、20至22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賭債而係借貸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334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僅就舉證責任之分擔,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始終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於本院始請求訊問證人陳建谷、林國義、洪玉金、洪淑慧等人及提出簡訊內容為憑;其中林國義為上訴人之父、洪淑慧為上訴人之前妻、洪玉金為洪淑慧之姑姑,與上訴人均有相當之親誼關係,所為證言難期客觀、無偏頗之虞,本院認無訊問必要,且所提出簡訊內容,固有提及賭債情事,惟無法證明受話者為被上訴人,及與簽發系爭本票之關聯性,均不足以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應先敘明。

(三)至於證人陳建谷於本院到場所為「(與林建和認識多久了?)

三、四十年。」、「(與王伯翔認識多久?)我不太認識他。」、「(王伯翔與林建和二人的交往情形你瞭解嗎?)不瞭解。」、「(他們二人金錢上的來往你清楚嗎?)不清楚,只是有一次他們在我家聊天。」、「(有一次他們在你家聊天聊什麼事情?)關於錢的事情。」、「(是什麼錢?)我不曉得。」、「(他們談的過程你有參與嗎?)沒有,因為我不太認識王伯翔。」、「(那他們為何到你家?)因為林建和是我的好朋友,他們泡茶聊天都會到我家。我只知道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他們談錢的過程中你都沒有參與或插嘴?)沒有,如果有的話,這也是兩年以上的事情了。」、「(王伯翔經營什麼業務?)不知道,我與他不熟,只見過一次面而已,他是我五股一位朋友的弟弟。」、「(這次跟林建和到你家談錢的事情是你第幾次見到王柏翔?)應該是第一次。」、「(與王柏翔哥哥來往情形如何?)有電話聯絡,但是很少在一起。」、「(97年2月的時候,有無就王柏翔與林建和之間的債務作任何的協調?)沒有。」、「(本件是王柏翔拿出三張合計250萬元的本票出來說是林建和欠他的錢,你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錢?還是這是賭債?)我老實講,林建和的叔叔有找過我請我去跟王柏翔的哥哥談,結果談不成。」、「(談什麼事情?)談他們錢的事情,林建和的叔叔希望拿二百萬元出來處理。」、「(如何處理?)就是說如果欠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可不可以二百萬元就處理掉。」、「(意思是要還二百萬元?)是。」、「(這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如果你完全不清楚這是什麼錢的話,為什麼林建和的叔叔要你出面協調?)因為他家的土地有林建和的名字,該地被查封,該土地上面有林建和叔叔及他祖母的名字,為了解決土地問題才請我出面。他叔叔有跟我說林建和欠王柏翔的錢可能是賭博的錢,叫我出面幫他講一下,我有跟王柏翔的哥哥講,但王柏翔的哥哥說錢可能不夠。」、「(究竟是不是賭博的錢?)我不知道。」、「(是因為你跟王柏翔的哥哥認識所以才請你幫忙談?)是,因為我本身都在家裡幫忙人家處理一些事情。」、「(如果你不知道是什麼錢的話如何幫忙談?)社會上有社會上處理的方法。」、「(你有真的幫忙談嗎?)有,我有跟林建和的叔叔說沒有用,兩百萬元人家不接受,土地部分他們好像告輸王柏翔。」、「(幫他談了幾次?)是電話的時候講一次,見面的時候再講一次,結果對方沒有辦法接受兩百萬元處理,我知道金額好像是三百萬元。」、「(在協調過程王柏翔這邊有沒有提到這筆錢為什麼林建和會欠他?)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王柏翔的哥哥說錢都拿給人家了,兩百萬元要處理他不能接受。」、「(林建和欠這麼大筆的錢,他有無提到欠錢的原因是什麼?)他之後就不見了。」、「(為何他欠人家錢會跟你斷了聯絡?)我今天本來也不想來,因為林建和也欠我一佰五十萬元,我找了他快兩年了。」、「(他欠你的錢是什麼錢?)他是簽人家組頭的錢,那組頭是我朋友介紹的,之後我分三個月幫他代償,這兩年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我今天本來也不想來。」等之證言,固有受上訴人叔父之請託出面解決債務,但不明瞭債務種類,所為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已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舉證責任部分,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而提出對人之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攻擊防禦方法,已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 年1月20日所提出書狀為主張,有上訴人所提出書狀在卷(原審卷第74至79頁)足稽;上訴人於本院再為提出難認係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應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4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所著:「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裁判意旨、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所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之決議㈡意旨等,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又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顯係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及決議意旨,非法所不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係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尚有誤會,而無足取;被上訴人除舉證證明其財產資力外,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事實,洵屬無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334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裁判等意旨,均係給付票款事件,其當事人間並非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核與本件兩造間係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有所不同,非得予以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足取,應予敘明。

(五)從而,桃園地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失所附麗,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83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7.3.1 97.3.5 50萬元 000000

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000000

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07295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