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 人 林傳欽律師被上訴 人 寶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隆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葉又華律師張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環境用藥、食品用洗潔劑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並承租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名稱,下均沿用改制前名稱)安康路1段359之7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鄰近廠房,伊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亦遭波及,系爭倉庫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伊受有新台幣(下同)599萬6,389元之損害。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乃上訴人公司員工任意丟棄菸蒂,且於營業所儲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所致,系爭營業所不具防火構造等可防範火災不致於急速蔓延之預防措施,導致火災發生後,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不斷向外快速延燒,造成含伊在內之多家公司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超過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惟伊公司所設之吸菸區則在系爭廠房外,且系爭廠房係於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離火災事故之發生已逾4個半小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菸且亂丟菸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伊公司是否設置吸菸區、及是否有人員吸菸無關;況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認定伊公司或伊公司人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伊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有進貨發票可證明購入該物品,但不能證明進貨後必存放於系爭倉庫,亦不表示其未使用、滅失或售出,且所謂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火災而毀損上開物品,被上訴人以之訴請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上訴人為經營殺蟲劑、清潔劑等環境用藥製造買賣業務之公
司,其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於96年6月26日零時許系爭廠房西南側處附近突然起火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倉庫,並致被上訴人置放於內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品燒毀,經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害【見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第2068號卷(下稱原法院審訴字卷)第7至29頁】。
㈡系爭廠房係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嗣於96
年6月26日0時33分偵測到發報訊息,而民眾報案之電話紀錄時間為96年6月26日0時45分,故上訴人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息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9頁)。
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
日檔案編號第HO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9頁)。
㈣上開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火災證明書、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97年5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0007667號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1-29、45-46、55-1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任意丟棄菸蒂,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其所有置於系爭倉庫內之物品毀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經查: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菸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菸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觀之原審被告周昌翰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菸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菸,倉庫內是禁止抽菸的」等語(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79頁),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上訴人之員工過失而引致,即堪予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
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內,已如上述,而系爭廠房屬上訴人所掌控之領域,且對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被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等事項,僅有上訴人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何特定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上訴人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已盡監督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員工於96年6月25日約7時51分啟動保全
系統離開時,現場並無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情形,縱下班人員違規吸菸且亂丟菸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查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然無法確認為上訴人員工所丟棄之菸蒂,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上訴人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上訴人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上訴人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起火處附近(即系爭廠房)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98 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復參酌「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鐵皮屋(即系爭廠房)屋頂部分灰色的菸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58頁火災調查報告書㈠8、之記載),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而系爭廠房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上訴人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上訴人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及台北營業所主任周昌翰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並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61至64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2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就李添財、周昌翰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許智凱於上開台北地檢98年
度偵續一字第230偵查案件時雖證稱:「(問:如何認定是遺留火種所致?答:)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火種是菸蒂,因為無法尋獲造成火災發生的菸蒂,只是認為它的可能性較大。我們在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時,會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的因素,再去找出火災發生的原因。本件,我們先排除電器、人為縱火、藥劑自燃可能性引起火災。進一步判斷是遺留火種造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這個火種通常是指線香、蚊香、菸蒂或是焊渣。因為我們詢問志成公司的人並沒有點蚊香、線香,該地也沒有切割金屬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是菸蒂的可能性較大。但我們對於遺留的火種是志成公司人員在營業時間所遺留或是營業時間結束志成公司人員離開後由外部介入的火種,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訊問筆錄);另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亦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為菸蒂或其它微小火源所致。」(見本院卷第250-1頁),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98年度偵續1字第230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惟此僅足證明因為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以致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遺留火種之種類為何,但尚無從排除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盡防免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責。
⒍上訴人雖抗辯伊為防免火災發生,設有室內禁菸之規定,
及設有防盜為主要功能、防火為附隨功能之保全系統,且本件遺留火種形成原因、種類均不明,無從推論上訴人之員工對於火災未盡注意落實室內禁菸規定等所導致,或對火災之發生有防止可能性存在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為民、高有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幹部有巡視規定,當天其二人一起巡視,檢視保全有無異樣,沒有異樣才設定後下班(見本院卷第69-70、73-74、77-78頁)。惟查依證人王為民於本院之證述:「我去看保全設定有無被阻擋、車輛有無停好、門窗有無關好,沒異樣後我就回辦公室」「(問:到倉庫確認的內容?答:)確認貨品有無擋到保全」(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32頁),證人高有財亦證稱:「…因為貨車也停在倉庫裡面所以我們會巡貨車的停放有無擋到對向線,若擋到就無法設定保全,也會看貨品有無被擋到。」(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員工每日例行性巡視重點在於保全系統、門窗、及確認車輛、貨品有無擋到保全系統,至於就倉庫內部倉儲狀況則非其巡視重點,參酌高有財亦證稱:「(問:公司有無定期做安全訓練?答:)我們會宣導業務員如何使用消防栓,其他就沒有。」、「(問:若倉庫有人抽菸你們沒有發現,公司是否有設備可以偵測?答:)沒有設備。」(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3頁正面),則上訴人公司雖設有室內禁菸之規定及設有保全系統,但對其員工就防火重要性之認知或注意,並未特別加以重視,且其員工巡視重點顯較著重於防盜,參酌系爭廠房所儲存者均屬易於燃燒及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之物品,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公司上開作法已善盡其對員工執行職務監督之責。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伊應與原審被告李添
財、周志翰及「亂丟菸蒂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至本院審理時之99年5月27日始主張伊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上訴人系爭廠房內遺有火種(菸蒂)引發火災,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係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過失始為此主張,其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系爭火災係於96年6月26日0時許發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即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頁),自難認其請求權基礎有何罹於時效可言。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不詳姓名者)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計受有599萬6,389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暨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統一發票、財產損失一覽表(含財產損失明細表、產品分倉存貨盤點表)為證(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0-29頁、原審卷第114-125頁)。
⒉經原審向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詢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公司
於發生火災後「…向本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本所受理後派稅務人員…至發生災害現場勘查受災情形,…本所依有受災事實、承租受災地之租賃契約及該公司(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進貨發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等資料後,核定受災日前一日之帳載數量為損失數量」等情,亦有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604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資財部主管吳惠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安坑倉庫之庫存數量為何?答:)電腦中有庫存表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有3個倉庫,其中兩個位於中正路辦公室,將放置在其餘倉庫之數量扣除後,作成財產損失一覽表」、「(問你如何確認財產損失一覽表之正確性?答:)我有去中正路辦公室清點存放之物品,扣除之後其他即為安坑倉庫(即系爭倉庫)放置之數量」、「(問:倉庫內之貨物是否定與電腦報表之數據相符?答:)是,每天倉管進出貨時都會看,不會一年只盤點一次」、「(問:國稅局之災害申報書之數量是否依據財產損失一覽表所作?答:)是,並加上當年度5、6月之進項憑證…」、「(問:為何財產損失一覽表與災害申報書之金額不符?答:)財產損失一覽表是成品,是材料經過加工組裝後之數量,災害申報書之品名及金額都是材料,是未加工前之報價,且並不是以申報書之作成一覽表之成品,而是將接近火災發生時間進貨之數量提供給國稅局,但國稅局不接受以財產損失一覽表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堪認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之上開災害申報書上所列載之各項材料損失(見原法院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10-14頁),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材料數量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害計599萬6,389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金額應以實際遭受損失之金額為限,非得以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認定之599萬6,389元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