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上訴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趙捷卿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趙國棟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新選任趙新吉為管理人,趙新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66頁) 。惟訴外人趙粉等曾聲請原法院98年裁全字第264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員及監察人,上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原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122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本應不得選任新管理員及監察人,且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並未同意備查上訴人主張之新任管理人,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98年訴字第940號受理在案,則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選任之管理人趙新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趙新吉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應不准許,仍應由趙國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第四案決議:「因處分本公業土地所得價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為多數同意。」(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決議倘係無效,將因此衍生上訴人是否得歸還派下員費用,公業歸還派下員費用是否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是以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乃為前揭各案衍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無以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雖係事實,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確認之訴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且系爭決議有效與否,關乎被上訴人是否可據以清償其向各房借貸費用之基礎事實,又無從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相同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確認事實,非法律關係而不得提起云云,不足為採。
四、又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準備程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闡釋是否為撤銷訴訟範疇?被上訴雖呼應本院之闡釋當場陳明欲變更為撤銷決議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嗣經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民事準備㈠狀陳明同意變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惟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復陳明請求法院給予2星期時間再決定是否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將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變更為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本不明確,即無上訴人同意變更而生原訴撤回起訴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嗣於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明仍主張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而非撤銷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就訴訟安定性不生影響,亦無礙於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於程序中所賦予選擇之訴訟標的審理。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生訴之變更效力,原訴因而視為撤回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另於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討論事項第四案是屬於公業財產之處分,依被上訴人斯時派下員117名,如以2分之1計,應有出席人數59人;如以3分之2計,應有出席人數78人。但依當天會議紀錄僅有62人出席,且依大會紀錄及簽到簿之記載,有事後補簽到偽造之嫌,復有㈠訴外人趙光根由趙德村代;趙承水由趙克鏢代;趙承通由趙克雄代;趙承祿由趙克推代;訴外人趙有益是委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為出席;趙文隆是委由其配偶代為出席;趙文進是委任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即均委託非公業之派下員出席情事。㈡訴外人趙克發雖委任其妻徐玉彩出席,惟被上訴人否認證明書之真正。縱認證明書為真,亦有委託非公業之派下員出席情事。㈢訴外人趙文祥委任趙國棟代理,惟趙文祥並不能確定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委任之情事。㈣訴外人趙火生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已罹患口腔癌病危,距其於97年7月5日死亡僅14日,趙火生不可能委任趙柳池代為出席。㈤趙秀美為已出嫁女兒,依規約第5條第3款規定應終止派下員,不得列為派下員,且其證稱委任趙柳池出席,亦與其曾向被上訴人告稱不符。趙來春為派下員趙建豪之母,趙建豪依第二案既申請加入派下員,趙來春即非派下員,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等。是以上開人數經扣除後,出席派下員大會已不足59人。
而上訴人存在目的,本在維持財產之共有狀態,是任何違反維持財產共有狀態之決議,除非其決議人數已達修改規約之標準,否則該決議即應認為違反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二、三案無效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已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主張:公業之財產變價後所得之價金,仍屬公業之財產,價金之分配,仍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系爭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僅有62人,未達三分之二之門檻78人,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價金分配之決議,應屬無效。
六、上訴人則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宣佈開會時有當場先逐一唱名清點人數為62名,在宣佈開會之後,有1名派下員因遲到而又再簽名於簽到簿上,但管理人趙國棟根據紀錄趙彥維所記載內容而製作之系爭大會記錄因而記載62人,系爭派大員大會實係有63名派下員出席(含14名以委託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已超過全體派下員117名過半數,自無出席人數不足之問題。另派下員趙素蓮當天係訴外人翁文興陪同與會,翁文興經其母指示同意委由其代為簽名報到,並無偽簽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趙素蓮未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聲明書,實係趙素蓮因年紀老邁一時不察而誤信被上訴人所配合辦理。派下員趙克發係委任其配偶徐玉彩代為出席並同意由其配偶代為簽名。派下員趙火生及趙秀美二人之簽名均係共同委由派下員趙柳池代為出席,趙柳池有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事後補簽。派下員趙忠義及趙珠文部分,均係其本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親自簽名,故非事後補簽。而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道及趙承祿等四人雖係委任其子代為出席,但開會當天為避免爭議,當場有徵詢在場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共同擔任上述4人之受任人,惟因當天開會完畢後計有14份之委託書已遭竊,致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出作為佐證,系爭會議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另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自成立以來得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亦有以多數決之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30頁、第114頁):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召開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人數共計117人。
㈡97年6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①派下員趙光根係由其
子趙德村代理出席、②派下員趙承水由其子趙克鏢代理出席、③派下員趙承通由其子趙克雄代理出席、④派下員趟承祿由其子趙克推代理出席、⑤派下員趙克發係由其配偶徐玉彩代理出席、⑥派下員趙文進由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⑦派下員趙有益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理出席、⑧派下員趙文隆由其配偶趙王秀英代理出席。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集系爭派大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或二分一,其決議違反規約,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第4案決議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
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乃於96年12月12日頒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所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因祭祀公業條例未規定溯及既往,系爭派下員大會固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然祭祀公業條例早於96年12月12日即已頒布,且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亦已知悉頒布祭祀公業條例,甚且於召開系爭大會決議第2案、第4案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6條之規定,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載明本件爭議應優先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5頁) 。因此有關兩造間系爭派下員大會相關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而於規約無約定時,再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合先敘明。㈡系爭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或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即應依一般決議或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⒉又依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所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約定
:「本公業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照慣例按房分之,(如按……) 惟各房中之派下權有讓渡或贈與之事實者,將自該房中應受分配之額,按其事實分配與其讓(贈)人。」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按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度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後十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如逾期未領者,由管理委員會設置專戶保管二年,在二年內又不提領者,由管理委員會扣除應納費用後,提存管轄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110頁)。本件上訴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登記成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之規約第11條復特別約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得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度會決議通過出售,亦即上訴人規約既有約定其處分不動產之方式,即無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之餘地。另關於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之分配,依規約第11條約定,既得委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之,復未約定亦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之,是以系爭決議案由即載明「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等語,即系爭決議依規約第11條約定,本無需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分派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但上訴人為求慎重,既將其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而綜觀上訴人之規約既未約定其決數為何?但上訴人處分不動產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派下,自無高於前揭決數之理,是關於系爭決議之決數自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以一般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將處分不動產價金分配予派下員,即等同處分公業財產,應有特別決議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云云,不足為採。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可委由非派下員代理出席?⒈綜觀上訴人規約,就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是否可委任非派下員
出席,或是否可委任直系血親、配偶等代理出席,均未約定。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過去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習慣,均得委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參加派下員大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習慣事實,雖舉90年10月27日、92年8月30日、94年9月6日、94年10月9日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及13次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會議均可由派下員父母、子女、配偶代理出席云云,固據提出該派下員大會記錄及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89頁)。惟其已違反斯時內政部公告82年2月6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釋(此部分詳后述),且該習慣事實是否已達上訴人公業規約之確信,即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均有此確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所舉派下員大會曾有派下之父母、子女、配偶代理出席,遽謂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得委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
⒉又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是以祭祀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則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由公同共有人之派下員所組成,乃為當然之理。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並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體,且該身分權之取得,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因此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權參與管理處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者,仍應以具有派下員身份者為宜,如派下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固得委託他人出席,惟仍應以委託其他具有派下員身份之人為限。參酌內政部82年2月6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示記載:「按派下員總會又稱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以派下員全體組織之,各派下皆有權參加開會提出議案與表決議案之權利,學者有稱此派下權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者。又祭祀公業世代久遠,派下子孫通常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為解決召集全體派下舉行派下總會之困難,習慣上乃有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由各房推選代表或由房長組織而成派下總會,表決之方式通常以口頭或舉手表決,其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派下』代理表決(參考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八、七二九頁;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五六、六七、六八、七0頁),由上述性質觀之,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下稱內政部82年函釋) ,亦宣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僅得委任派下員代理出席,而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內政部函釋已經內政部於98年10月9日
內授申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函釋)公告停止適用,且依法務部(82) 法律字第01983號函(下稱法務部82年函釋)亦宣示「派下總會、派下代表總會,『似』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㈢第39頁) 。惟系爭決議係97年6月21日召開,斯時內政部98年函示尚未公布,故是否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上訴人得依憑之行政函釋僅內政部82年函釋而已,而非98年函釋,且依內政部98年函釋僅記載「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 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82)台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停止適用」等語,既僅宣稱停止適用82年函釋,即自98年函釋公告後停止適用82年函釋而已。徵諸本院函詢內政部亦認:祭祀公業於97年6月21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得否委託非派下員之血親出席乙節,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應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有內政部99年11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另法務部82年函釋僅載明「似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等語,即隱含不得委由非派下員出席,上訴人抗辯稱法務部對於得否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一事,所執見解亦不敢肯定主張必須以具有派下員之身份資格者為限云云,顯係曲解法務部函釋內容,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派下員係屬臨時會性質,應類推適用經
濟部就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之法理,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亦不應限制其須具備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84年9月4日八四民五字第30510號函為依據,惟祭祀公業乃以親族、祀產為中心而組成,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係屬營利法人,二者之性質不同,故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此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其所提出之函文,亦僅針對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限制為解釋,並未就受任人之資格為說明,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即屬無據,殊無足取。
㈣系爭決議到場人數是否符合決數?⒈系爭大會開會時派下現員有117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決議決數,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即應有派下員59人以上出席,30人以上同意行之。
⒉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紀錄所示(見1618號卷第9頁),雖記載出
席人數為62人,惟依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7-1頁),卻有63人簽到,是以會員大會前揭記載應有誤算、誤載情事。
⒊又依簽到簿所示,其中派下員趙光根由趙德村代理(見原審
卷㈠第25頁反面);趙承水由趙克鏢代理 (見原審卷㈠第27頁) ;趙承通由趙克雄代理(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趙承祿由趙克推代理(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反面) ;又派下員即訴外人趙克發係委託其妻徐玉彩出席;趙文進是委任其子趙瑞昌代為出席;趙有益是委由其母親黃招治代為出席;趙文隆是委由其配偶趙王秀英代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而上述之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趙文隆之配偶等8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有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9頁),則上訴人之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通、趙承祿、趙克發、趙文進、趙有益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受任人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趙文隆之配偶等8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數中。
⒋是系爭決議雖經與會63人出席,扣除前揭8人委任非派下員
代理出席部分,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數僅為55人,不足上訴人派下員共117人之半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屬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趙秀美、趙來春並非上訴人派下員;並對
趙火生、趙文祥、趙志明是否有合法委任代理人出席提出質疑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過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決議有無效情事,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再爭執前揭是否合法出席,要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