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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己○○

甲○○庚○○戊○○丁○○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兩造於本院99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均稱無意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按訴訟費用之負擔須待訴訟終結後方能確定,但依法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本件雖尚未確定,但上訴人於第一審遭敗訴判決,主文諭知應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未上訴者)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原則上固由開啟該審級訴訟程序之人預納之,但若於該審級終結後始發現繳納不足,此時仍要求開啟該審級訴訟程序之人預納訴訟費用,於理尚有未合,自應依由不服判決上訴之人預納不足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外,其餘14,3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預納之責。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預納4,500元外,尚餘21,50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共計尚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5,83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