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公開聲明道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錯誤向上訴人的道歉啟事各一日。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82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陳建華於95年10月24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提出土地鑑界複丈申請,由被上訴人乙○○受理執行。詎被上訴人乙○○故意不確實鑑界,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伊於收受複丈成果圖後要求重新鑑界。於96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重新複丈,結果原先憑空消失之土地雖恢復,但鑑界落差達10公尺多,新店地政所竟稱此結果係因伊未埋設標準規格標樁所生,並刻意偽造關係人到場未簽名之假合法程序。伊乃再次申請新店地政所協助更換標準樁,卻遭新店地政所以伊非原申請人為由拒絕。伊遂由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甲○○承辦,然被上訴人甲○○竟僅選擇性標示數個樁位,並稱檢測結果與被上訴人乙○○先前96年5月1日所測相同。嗣後陳建華於96年7月6日申請再鑑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台北縣政府)指派被上訴人丁○○代表協調審核,於96 年9月27日由新店地政所召開圖簿不符說明會,惟並未通知伊到場,再於96年11月8日函覆伊已辦理面積更正完竣。本件鑑界土地由新店地政所先後派被上訴人乙○○、甲○○檢測,再函轉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指派被上訴人丁○○檢測,並於97年10月8日邀集陳建華與鄰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樁位,並當場認章結案。被上訴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土地測量業務之公務員,惟渠等均不依據存管機關之唯一地籍圖或圖解數化之地籍圖鑑界而褻瀆權責執行鑑界,事後更故意登載不實、偽造檢測事實及結果,致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因鑑界不實而短少,受有:㈠土地所有權之侵害135萬元(其計算式為: 應有部分6分之1約90坪×1萬5,000元=135萬元 );㈡延宕3年之無益花費損害約30萬元;㈢延宕3年無法農作生產之損害36萬元;㈣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損害賠償99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損害,惟伊僅先請求其中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片面強行結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公開聲明道歉於臺視、中視、華視、民視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錯誤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均以:臺灣地區各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使用之地籍圖若係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均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複丈,該圖使用迄今已近百年,或有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不敷實際使用之情形,且不論圖紙伸縮及測量儀器、方法改變,均會產生誤差,系爭土地係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區,現況之天然界址經過多年變化,已無法回復日據時期之界址,致無法確知日據時期之界址在何處。伊等係依據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調製複丈圖,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係由陳建華申請鑑界及再鑑界,96年12月19日複丈日期係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暸解界址,並當場告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系爭土地需擴大測量範圍,97年1月16日有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現場說明檢測結果,因陳建華又提出其他界址疑義,故台北縣政府先函請新店地政所先釐清疑義,新店地政所於97年3月26日會同陳建華到現場辦理,之後,再陳報台北縣政府續辦,台北縣政府乃於97年4月16日至現場檢測,發現新店地政所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差,而當場修正,並做點之記,並無所謂之「樁位點號16」之名稱,經向在場之陳建華說明並由其簽名認可,故96年12月19日所作之複丈於97年4月16日結案。結案後,陳建華又向新店地政所申請依據97年4月16日所修訂複丈成果辦理系爭土地其他點位鑑界(即82-2地號界址點),新店地政所乃再於97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辦理鑑界,嗣陳建華仍對該鑑界複丈成果不服,又另申請再鑑界,經新店地政所陳報,台北縣政府派被上訴人丁○○赴現場測量,發現新店地政所所作之鑑界成果有誤差,乃於97年10月8日邀請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場更正97年6月6日複丈樁位(更正圖如原證15,即原審卷一第86、87頁),總共有45個界點,其中第16號界點係原先於97年4月16日所確定之界點,只是直至97年10月8日始產生編號為16,其他界點編號係以16號界點去編列,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任意更改一點之情事。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及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申請土地鑑界、再鑑界,上訴人對再鑑界結果如仍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上訴人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所謂損害而因其故意或過失不為,伊等亦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陳建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新店地政所前、後任測量員,被上訴人丁○○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技士,3人均負責地籍測量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土地測量職務之公務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申請人陳建華於95年10月24日向新店地政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文號為95年10月24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881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由被上訴人乙○○受理,於95年11月7日進行第一次測量,嗣又多次至現場複丈,直至96年1月11日辦竣。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實測結果值為1,619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乙○○於96年1月12日填具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嗣因陳建華及上訴人提出質疑,要求再檢測,被上訴人乙○○乃另訂於96年3月21日邀集上訴人及陳建華至現場協助指示界址,擴大檢測後,以96年4月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號函通知陳建華原成果錯誤,另訂於96年4月13日至現場更正成果,並於96年5月1日辦竣,惟陳建華仍認界址有誤差。
至相鄰之81、82、82-1地號土所有權人鐘秀、郭良亦於96年
5 月間申請土地鑑界(申請文號為店測土字第67300、68100號),由被上訴人甲○○承辦,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11日就相鄰之81、82、82-1地號土地為複丈。嗣陳建華於96年
7 月6日就前開店測土字第18810號土地複丈案申請再鑑界(申請文號為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000號),被上訴人乙○○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由被上訴人丁○○受理,被上訴人丁○○受理後,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經數化面積計算結果為1,619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容許公差範圍,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乃發函新店地政所先就系爭土地面積超過公差問題檢核,補正資料後再報台北縣政府續辦,被上訴人乙○○乃於96年9月27日召開說明會,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1,49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完畢後,於96年11月8日發函通知陳建華、上訴人及陳柏宇,表明系爭土地及8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已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82-5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更正為603平方公尺,並通知換發所有權狀事宜,之後,被上訴人乙○○再函請台北縣政府續辦再鑑界之事實,有新店地政所製發之95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0頁)、新店地政所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51頁)、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5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64頁)、新店地政所96年5月14日收費證明單(見原審卷二第72頁)、新店地政所96年5月24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5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73頁)、陳建華再鑑界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62頁)、系爭土地鑑界大事記(見原審卷二第69頁),新店地政所96年8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065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台北縣政府96年8月13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523759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6頁)、新店地政所96年11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529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7頁)、新店地政所96年11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529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地測字第09709889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稽。足證被上訴人乙○○受理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00號土地複丈案,陳建華及上訴人均有到場,因系爭土地無標準界樁,陳建華及上訴人對於界址位置多有疑義,就被上訴人乙○○於96年5月1日辦竣之複丈成果圖,陳建華當場主張測量錯誤,上訴人亦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1頁),陳建華並於96年7月6日申請再鑑界,被上訴人乙○○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案報請臺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足見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陳建華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偽造鄰地關係人未到場簽名之假合法程序。至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全係因以前辦理分割時計算錯誤,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並已由新店地政所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新店地政所96年11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1529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頁、75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更正面積係屬故意偽造文書。
五、台北縣政府受理陳建華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700號再鑑界案後,派被上訴人丁○○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檢測了解界址爭議(原訂於96年11月27日因雨改期),並當場告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系爭土地需擴大測量範圍,之後,被上訴人丁○○於97年1月16日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有台北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北地測字第0960787569號函、97年1月7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01402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因陳建華對鄰地78-3地號界址有疑義,被上訴人丁○○乃再以台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請新店地政所就該疑義詳查後再報請續辦(見原審卷一第81頁)。嗣因被上訴人乙○○職務調動,由被上訴人甲○○接辦,被上訴人甲○○乃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訂於97年3月26日(原訂於97年2月27日因雨改期)在現場會同檢測後,再函請台北縣政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派員續辦陳建華之再鑑界案,亦有新店地政所97年1月2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1184號函、97年3月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3117號函、97年3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29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9、90、93、94頁)。被上訴人丁○○全係因受理陳建華之前開96年7月6日店測土字第97700號再鑑界案,於97年1月16日現場檢測說明時,因陳建華對鄰地78-3地號土地界址有疑義,依其申請函請新店地政所就78 -3地號土地界址加以釐清;而被上訴人甲○○亦係依據台北縣政府之前開函示而辦理陳建華所申請78-3地號土地界址複丈案,始以前開函文(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通知陳建華及鄰地7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益、王進財、王建智、王賜農於97年3月26日(原訂於97年2月27日因雨改期)在現場會同檢測辦理,並於辦畢後,函請台北縣政府續辦再鑑界案(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並非無中生有擅自而為。嗣被上訴人丁○○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訂於97年4月16日上午,在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所於95年10月24日之鑑界結果有誤差,被上訴人丁○○當場修正,並作點之記,經陳建華在複丈圖上簽名並註明4/16日期,而鄰地關係人鐘秀到場未簽名,其餘關係人未到場,被上訴人丁○○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3項規定在複丈圖上加以註明,亦有台北縣政府97年4月1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21530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及台北縣政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複丈日期為9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及原審證物袋內)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丁○○在本院陳稱:「...在97年4 月16日只測一點,並做點之記,當時並沒有所謂之樁位點號16這個名稱,結案後,...,申請人向新店地政所申請依97年4月16日所訂的點辦理他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他點位的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丁○○以台北縣政府97年4月16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259 198號函通知新店地政所、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鐘秀、陳柏宇,表明新店地政所95年10月24日之鑑界結果有誤差,原複丈成果圖作廢,依規定已繳納複丈費應予退還,並檢送土地複丈圖一幅,請於文到後另行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人(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被上訴人甲○○依據該函文指示,通知陳建華表明該所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00號鑑界結果有誤,原複丈成果應作廢,已繳規費4,000元應予退還,並檢送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複丈退費申請書予陳建華,有新店地政所97年4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5976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陳建華亦已於97年4月28日申請退費,亦有新店地政所規費退還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丁○○於97年4月16日確有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至系爭土地檢測,並當場作點之記。是上訴人主張於97年4月16日並無檢測事實,係屬偽造公文云云,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4日店測土字第188100號土地複丈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存有誤差,而被台北縣政府作廢,固屬事實。惟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重測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然該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難免會因圖紙伸縮、破損而有誤謬,且因施設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幾十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與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當測量員使用現今較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再據以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將各界址點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如造成測量先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動,乃屬自然之情。況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鄉○○區路段,為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區域,自日據時期以降,臺灣地區又經歷多次地震、颱風等可能改變自然地貌之天然災害,直至95年10月24日始由陳建華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被上訴人乙○○以日據時期所留存之地籍副圖為憑,持現代設備進行測量,所訂立之界樁雖有誤差,而導致所測量之結果與嗣經被上訴人丁○○修正之測量結果不同,似此情形,應非屬故意為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地籍圖測量,但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係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與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不符,然此全係因現今電腦化核發地籍圖謄本,台北縣地籍圖謄本為A3規格圖紙,而其他縣市則為A4規格圖紙,出圖時為配合頁面邊界縮放,以致比例尺不為100%,但電子地籍圖謄本為地籍圖數化而成,地籍圖謄本亦已載明:「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18日「局長與民有約」會議中加以說明,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及新店地政所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已足認上訴人對於地籍圖所生之上開誤解全係因各縣市印製地籍圖謄本之圖紙規格不一,所衍生使用上之問題,顯難認係被上訴人乙○○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況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辦理複丈後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乙○○探究其原因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被上訴人乙○○已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82-5地號土地原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更正為603平方公尺,並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建華、上訴人及8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柏宇換發所有權狀,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乙○○、甲○○之上開行為對於上訴人及陳建華並無何不利益,據此亦難認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所發生之誤差,係因被上訴人乙○○、甲○○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七、至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11日製作相鄰之
8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秀)、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良)之土地複丈成果,係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見原審卷二第72頁),再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圖(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其上並經郭良、鐘秀簽名,亦見上開81、82、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甲○○複丈測量時有到現場,且事後亦未見彼等申請再鑑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係故意選擇性之標示樁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甲○○於97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會同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林生金、郭良、鐘聰榮至系爭土地現場,依陳建華之要求,根據被上訴人丁○○於97年4月16日所修正之點之記,將其餘未釘樁之界址點位放樣,並已經到場之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林生金、郭良、鐘聰榮在複丈圖上簽名,此亦有新店地政所97年5月2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6595號函、97年5月2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7719號函、97年6 月6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114頁),足證被上訴人甲○○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其他界址點位時,確有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到場。嗣因陳建華認為被上訴人甲○○所放樣之其餘界址點位不符,再於97年7月1日申請再鑑界(申請文號為店測土字第106300號),有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再鑑界案件檢測結果報告表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新店地政所承辦人高明詩乃再度以97年8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84號函陳報台北縣政府派員檢測(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丁○○受理後,發函通知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鐘聰榮、鐘秀、郭良、王進益、王進財、王賜農、王建智)訂於97年9月16日(原訂於97年9月2日因雨改期)至現場檢測,嗣再訂於97年10月8日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有台北縣政府97年8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02563號函、97年9月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57271號函,97年9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2、93、94頁),並於97年10月8日當日發現新店地政所之鑑界結果仍有誤差,而當場更正,有再鑑界複丈圖及台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123、118頁)。然查被上訴人甲○○所為前開鑑界複丈之誤差,全係因系爭土地係原未辦理重測之區域,仍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而為,難免因圖紙伸縮、破損而有誤謬,且因當時設施受限於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精密度不佳,以及天然地形之變遷與人為因素所致,尚難遽認係由被上訴人甲○○故意所為。再經參酌前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曾經陳建華於
97 年9月16日在其上簽名並表明第39點尚未確認,鄰地關係人鐘秀、王高女則僅蓋章而無表示意見,嗣再於97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丁○○當場修正後,經陳建華在其上簽名並加註錯誤已更正,而鄰地關係人郭良、王進益亦已在其上簽名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丁○○所為之前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之界址點位置已為陳建華及鄰地關係人所認可接受,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丁○○、甲○○所虛偽造假。
九、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有誤差,致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云云。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複丈結果,土地面積由1,490平方公尺,更正為1,600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難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因複丈而有減損。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各界址點位置之疑義,復已據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7年12月24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檢測說明,其界址點位幾何相關位置、土地複丈成果圖點之記及距離檢核結果,與地籍圖相符,嗣再於98年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就上訴人之疑義加以檢測,並製作檢測成果圖以資說明,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31日北地測字第097098897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98年1月19日北地測字第0980042526號函及檢測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41-144頁)。又上訴人主張錯誤寬距部分,亦已據台北縣政府以98年7月16日北地測字第0980562027號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5-147頁),並說明點之記為界址點與附近定著物的距離,常以示意圖方式標示其距離,其目的在於界址點遺失時,易於尋找,前述點之記於98年1月12日現場檢測無誤等情,上訴人仍泛言爭執各界址點位置,殊非可取。
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瀆職、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亦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91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駁回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12頁)。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行為,致其受損害,顯與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公開聲明道歉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TVBS等電視媒體,以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紙第一版刊登承認錯誤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各一日,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