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楊娉婷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陳昌志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素華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年息6%計息、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062,375元之20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後,上訴人尚欠281,276,837元未償,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於民國97年5月1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拋棄對前夫即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害及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對參加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但保證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伊與參加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單方免除伊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相互抵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無償行為,且無損及被上訴人已不存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略以:伊受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所牽連,致名譽、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嗣上訴人身繫囹圄,伊難與其再維持婚姻,經訴請離婚獲准,雙方並體恤彼此困境,始於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明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互為抵銷之意,並非上訴人單方拋棄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該項請求權,係屬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被上訴人不能對該項權利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撤銷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虛偽股票買賣等金融交易手法,向被上訴人等多人訛騙高達64億多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上訴人目前發監執行中,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2至109頁)。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6年1月12日結婚,於96年10月17日離婚,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7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16、5 頁)。
㈢、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年息6%計息,總計面額282,062,375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尚不足281,276,837元。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此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7頁至15頁、49頁,本院2卷11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債務,竟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之拋棄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債權?㈡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究係拋棄或抵銷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不得為撤銷訴權之客體?㈣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股票投資買賣約定,對上訴人仍有給付投資本金及預期獲利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雖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已逾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關於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所投資價款及預期獲利之損失,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遭詐騙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自非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詐欺案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所匯款數額。況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表1、2所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共計1,410,082,46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人與參加人事後再爭執應扣除缺少之匯款資料、重覆列計及非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匯款後,只剩1,223,332,460元云云(見本院1卷181至183頁),顯已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自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承兌領上訴人簽發安泰商業銀行1,495,651,250元票款,及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其開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0,023,750元及260萬元外,其餘皆否認係上訴人所交付款項(見本院1卷25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開兩個帳戶仍屬其所為之匯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共計1,588,275,000元(計算式:1,495,651,250+90,023,750+2,600,000=1,588,275,000),雖已超過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1,410,082,460元。但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而係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之債權,則上訴人以其所給付款項大於被上訴人交付數額為由,辯以被上訴人對其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係事先約定購買何檔
股票及何時以多少價位出售,並算妥獲利等情,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係由伊告訴被上訴人投資標的,並在被上訴人匯款之前,雙方已經談好以多少錢買某股票及以多少價格出售,所以伊匯給被上訴人的錢就是買賣股票本金及獲利,通常每支股票投資利潤在25至30%之間,但伊實際上並未買賣股票等語相符(見本院2卷17反面至18頁),可見兩造事前既已計算投資資金及獲利,則上訴人屆期所給付數額,自遠大於被上訴人當初所投資本金,更足以說明上訴人刻意略過兩造約定預期獲利數額,僅辯以其所給付款項超過被上訴人投入本金,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云云,顯悖離兩造間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事實,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投資購買股票之本金及預期獲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上訴人應給付總
額為4,188,790,393元,並提出自行製作投資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卷163至16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其中面額總計311,534,500元之13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63至79頁),上訴人事後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保管條(借據)保管其中8紙支票(見本院1卷172頁至179頁),並於95年12月26日簽具協議書載明:「本人楊娉婷因數度支票退票無法兌現,今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依照下列票期及金額付款。如果其中一筆金額未如期執行,則本人同意將坐落忠孝東路4段170巷17弄1-1號4樓正本、身分證影本,含代辦委託書全權交由甲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8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伊簽具保管條及協議書,但並未核對內容,當時伊怕被上訴人抽回資金,才簽發支票及本票交給被上訴人,部分支票及本票係擔保付款,實際上伊已清償,只是未取回支票及本票云云(見本院2卷18頁反面至19頁),惟上訴人既自認上開保管條及協議書簽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無足採。況依上訴人專業金融知識背景,倘若未與被上訴人彙算投資股票及獲利,豈有簽發面額總計497,709,375元之2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更於退票發生後,再簽具協議書允諾如未按期給付本利和共計536,209,323元,則願將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情?足見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及協議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股票投資買賣約定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282,062,375元。是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⒋上訴人一再辯稱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惟本院依上
訴人所請將其整理資料,向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名世貿分行)函詢結果,經該行以100年1月5日(99)發字第0990000564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及匯款單所示,只有1筆143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9月16日自本行匯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情(見本院1卷295頁至29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筆匯款存在,但依匯款時間並非其執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欠款期間,則上訴人執該筆匯款抗辯已清償云云,顯無可採。雖上訴人一再要求寬延審理期日,俾便提出安泰銀行清償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最後因無法提出而不再主張此部分證據(見本院2卷234頁反面)。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事實存在,則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付款且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⒈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參加人於97年5月15日所簽具系爭同意書
,係互為抵銷彼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楊娉婷,及乙方:陳昌志,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此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避免日後爭議,於此表明雙方立場立下同意書,此同意書必須雙方簽字後,雙方各持有一份。」(見原審審訴卷5頁),而拋棄兩字文意清晰,並無艱澀難懂,須另行推敲解釋之處,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經裁判離婚後,雙方為免去日後爭議,始另立書面敘明同意拋棄彼此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互為免除對彼此債務之單獨意思表示,並非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抵銷意思表示甚明。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執系爭本票債權代位上訴人對參加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經參加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並以其等已互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置辯,且上訴人亦到庭證陳:伊與參加人離婚時,伊名下沒有財產,伊在看守所簽署同意書,這是伊委託律師去辦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在外與投資人糾紛與參加人無關,希望分清楚雙方之權利義務,至於債權人可否代位求償,並非伊簽署同意書當時所考慮因素等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更據此辯稱:上訴人自主簽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書,本人既已拋棄權利,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再代位本人向參加人求償等語,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情,此有代位求償事件影印卷可稽(見本院2卷130頁、199頁、204至206頁),益徵上訴人避免投資債權人再對已離異之參加人有任何糾葛,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亦符合參加人在上開訴訟所為答辯意旨,自屬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真意,甚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
訴訟,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並解釋系爭同意書係相互抵銷彼此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單方免除對參加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到庭仍證陳:系爭同意書好像是參加人委託律師作好交給伊在看守所內簽的,因為伊還欠參加人錢,伊並不清楚同意書所寫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意思,伊認為夫妻既已離婚,就到此為止,互相不要再就金錢方面做任何請求等語,可見上訴人離婚時既無財產,並積欠參加人債務,自知理虧在先,豈有再向參加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故上訴人秉持前案之說法,亦即夫妻離婚後互不為金錢請求之免除債務說詞。雖上訴人嗣又改稱系爭同意書具有抵銷之意,惟上訴人仍強調離婚後彼此間不要再有金錢牽扯等語(見本院2卷20頁正反面、21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拋棄方式,免除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更何況參加人於本件及前開代位訴訟均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在前案抗辯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為拋棄權利,並經上訴人到庭為相同證詞,致參加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卻翻異前案陳述改以抵銷抗辯,參加人亦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則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系爭同意書性質,在前後兩案所為迥異之辯詞,其圖卸免己責之舉,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經上訴人拋棄而不存在,自不得事後再執已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客體,是參加人配合上訴人抵銷抗辯所列載之夫妻財產及其對上訴人債權等資料(見本院2卷242至28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第1030條之1已將此項規定刪除,觀其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⑴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⑵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足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並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客體。是上訴人及參加人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人格法益,不得為撤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本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受分配505,732元及279,806元,尚不足281,276,837元,上訴人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拋棄其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上訴人對參加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前已詳述,顯害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洵堪認定。又參加人係在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代位求償事件,於97年12月24日答辯狀始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2卷153至1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5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同意書後,旋於98年6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此觀諸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即明(見原審審訴卷2頁),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上開拋棄之無償行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系爭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