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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吳云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車庫) 、D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上之水泥、E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上之菜園、F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上之果園、G部分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上之菜園移除,並將A、C、D、E、F、G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8 年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吳云祭祀公業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仍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公業名義為被上訴人,並以管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無效與終止租約之爭議,曾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0地號(面積1,341平方公尺)、42地號(面積291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車庫)、D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E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上之菜園、F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上之果園、G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上之菜園移除(其中C、D、E、F、G面積合計2914平方公尺),並將A、C、D、E、F、G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0 0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旳,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訟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0年起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40、4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系爭4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黃水根及訴外人黃長、黃益、黃春生耕作,並分別成立龜山鄉龜公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第33號租約)及龜山鄉龜公字第47號租約(下稱第47號租約)。系爭第33號、第47號租約依序約定:系爭4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41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914平方公尺,交由黃水根耕作;系爭4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41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915平方公尺,交由黃長、黃益、黃春生(下稱黃長等3人)耕作。嗣黃水根死亡,系爭第33號租約由上訴人繼承並繼續承租。惟其自95年間起於農地上鋪設水泥,致使該區域無法繼續耕作;復未善盡農地管理責任,致使雜草叢生,造成農地荒蕪、地利減弱,並影響環境觀瞻;且未經同意,擅自於部分農地興建違章建築,致使農地可耕作面積變小,違反系爭第33號租約第9條約定等情,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退步言,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得終止系爭第33號租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40地號(面積1314平方公尺)、42地號(面積291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伊種植茶樹;B部分之道路非伊鋪設;C部分鐵皮屋非伊所蓋,並曾因鐵皮屋與黃益及其兒子黃正益訴訟,該鐵皮屋仍為黃益使用;D部分之水泥空地為黃長鋪設,伊父黃水根請他搬走,現仍留著;E部分伊種植菜園並養羊;F部分種植果樹;G部分未使用;又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亦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車庫)、D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E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上之菜園、F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上之果園、G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上之菜園移除(其中C、D、E、F、G面積合計2914平方公尺),並將A、C、D、E、F、G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起將系爭40地號、42地號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父黃水根及訴外人黃長等3人耕作,分別成立系爭第33號租約及第47號租約。並依序約定:系爭4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41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914 平方公尺,交由黃水根耕作;系爭4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41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915平方公尺,交由黃長等3人耕作。嗣黃水根死亡,系爭第33號租約由上訴人繼承並繼續承租等情,有系爭第33號租約、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鄉(鎮、市、區)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聯)、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經核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第33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其得收回耕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造所定系爭33號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見原審卷第10頁)。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而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者,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院96年度台上第6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稱:40地號土地,我目前種植茶葉,民國70幾年以後,因為沒有人收購,所以我就沒有去收成,但我還是有去整理,民國80幾年以後,因為隔壁是墓地,所以有廢棄物丟到我那邊;42地號土地,我之前種植了綠竹筍等物,後來有工廠設廠,所以種不活,我又改種芭樂、破布子、高麗菜等,但還是收成不好,從今年以後,我就沒有種植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0地號有樹木,但多為雜草叢生;系爭42地號有5隻羊,並種有芭蕉、鐵皮搭建房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又原審及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40地號土地A部分現況為空地(地上物為樹木及雜草)、B部分現況為柏油道路,42地號土地C部分現況為鐵皮建物(車庫)、D部分現況為水泥空地、E部分現況為菜園、F部分現況為果園、G部分現況為菜園等情,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顯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40地號、42地號土地,確實有雜草叢生、鐵皮建物、水泥空地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揭鐵皮屋非其所蓋、水泥空地亦非其所鋪設云云。查系爭40、4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682平方公尺、5,82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第33號租約、第47號租約僅約定前者其中1,341平方公尺由黃水根耕作、其中1,341平方公尺由黃長等3人耕作;後者其中2,914平方公尺由黃水根耕作、其中2,915 平方公尺由黃長等3人耕作,並未劃分其中之特定位置。然參諸被上訴人自認:「〔40、42地號(土地)空白部分均收回?〕另份47號租約,承租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佐以附圖所載系爭40地號土地屬上訴人使用之A部分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非屬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即為其餘1,341平方公尺,另系爭42地號土地屬上訴人使用之C、D、E、F、G部分,面積依序為32平方公尺、294平方公尺、1,179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合計2,914平方公尺,非屬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即為其餘之2,915平方公尺,非屬上訴人使用部分之使用人(按即黃長等3人)既均已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則附圖所示A、C、D、E、F、G即為上訴人之承租範圍,殆無疑義。即上訴人亦自承上開A、C、D、E、F土地均為其分管使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上訴人就其承租範圍之耕地自應負管理之責。縱上揭鐵皮屋及水泥空地非其所鋪設或搭蓋,上訴人非不得自行或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排除不能耕作情事,而非容忍上揭情事繼續發生。況苟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均自任耕作,第三人亦無從在上訴人自任耕作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益證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全部供耕作使用,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第33號租約仍全部無效。

(四)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40、42地號土地係其自其父親繼承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係遭賴添丁竊取土地資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4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自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祭祀者,為上訴人曾祖母之兄,且祖先均設籍於系爭土地,而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所定系爭33號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並請求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車庫)、D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E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上之菜園、F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上之果園、G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上之菜園移除(其中

C、D、E、F、G面積合計2914平方公尺),並將A、C、D、E、F、G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已更正其原審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退步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本院卷第

201 頁背面),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