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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可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上訴人 寇從道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複 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可正,於本審中變更為張文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巿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22頁正背面、第157-1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賴可正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管委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西側花台、花圃、地面防水層、陽台女兒牆與花格窗等回復原狀之費用、車道漏水與排水疏通修復費用、鑑定費用,及所失利益,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3,839元;⑵被上訴人應將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1地號土地上即台北市○○區○○路4段27巷31號大樓1樓花台面積60.71平方公尺土地上植栽之盆景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賴可正及其他共有人,並交付上訴人管委會管理(此項聲明已於上訴後撤回)。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賴可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外,上訴人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以金錢應賠償下列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損害:⑴將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1段96巷13號1樓(96年間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外側女兒牆裝設之鐵捲門、⑵系爭房屋西面前陽台兩側花格窗後裝設側窗、⑶擅自架設於雅士大樓西、南面外牆面擅自架設鋼樑雨遮、遮陽棚架、⑷於雅士大樓外牆面擅自架設2具監視器及線路、⑸未經同意將大樓西側兩條共用之截直取彎頂樓排水管線,暨所有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拆除、變更公共設施致生損害予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另行提起,重複審理,可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徵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一,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非法拆除雅士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約19公尺,並為將自己區分所有之系爭房屋變更為營業場所,因而改變大門出入口,且非法裝設落地窗、架設鐵捲門,又擅自非法拆除雅士大樓西面及南面公共設施鋼筋混凝土主體外牆面共約16公尺,另為其新開門戶之美觀,擅自將系爭房屋陽台處之大樓8戶共用污水排水管線接往不相干之雨水排管,並截直取彎造成堵塞,致危害雅士大樓結構體暨危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及財產權益,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雅士大樓之損害,經二次鑑定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分別為:⑴第一次鑑定:①大樓西側花台回復原狀:32萬8,555元、②鑑定費用:4萬元、③地面防水層遭破壞、車道漏水修復費用:3萬8,140元;⑵第二次鑑定:①大樓西、南面鋼筋混凝土被拆除(包括外側陽台女兒牆、花格窗)回復原狀費用:46萬3,434元、②鑑定費用:4萬元、③回復原狀之安全鑑定費用:51萬2,560元。⑶陽台排水管線被轉接堵塞之疏通修復費用:2萬4,150元;⑷應收益未收益之租金損失:19萬2,000元(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上訴人賴可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上訴人管委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8項、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4萬3,839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賴可正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委會163萬8,839元,及其中161萬4,689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另2萬4,150元部分自10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可正及其他共有人163萬8,839元,其中161萬4,68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萬4,150元部分自10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管委會11萬7,754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可正及其他共有人11萬7,754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雅士大樓係國軍老舊眷村與台北市府合建之國民住宅,於94年竣工並於同年4月20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因辦理抽籤分配房屋事宜,遲至95年3月28日始由台北市政府與伊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因94年竣工至95年抽籤分配房屋期間,有原住戶反應1樓花台有漏水現象,國防部遂於住戶入住前請承包商將該花台清理整平修繕完畢,故伊於95年取得房屋時,雅士大樓已無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並無上訴人所稱更動設計情事;縱有花台之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遭伊拆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上訴人自行委請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花台回復原狀之鑑定,伊並未同意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且與訴訟中聲請鑑定之費用始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有所不同,上訴人將此列為損害賠償範圍,並無依據。況上訴人請求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同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伊破壞地面防水層,擅自更改共用之排水管線,經臺北巿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為導致地下車道漏水之主因,惟上訴人所提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該部分之判斷;且觀上訴人管委會97年11月2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曾討論大樓樓梯間滲水及地下室停車場龜裂、漏水等問題,可見雅士大樓竣工後多處存有施工瑕疵之問題,地下室車道漏水是否因上開原因所致,即有疑義,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付款證明及發票,其主張當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伊將大樓8戶公用之污水排水管線接往不相干之雨水排管,截直取彎造成堵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上訴人管委會97年6月8日第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曾討論頂樓排水管堵塞問題,並決議發包訴外人大發衛生工程進行修繕,可見排水管堵塞問題由來已久,縱經修繕亦未見效,與伊無關。再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所有權應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僅其使用須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及公寓大廈規約之限制,伊於95年間委請訴外人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裝修及外牆變更工程,已於95年7月27日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上訴人管委會係在95年9月30日始成立並訂定管理規約,伊辦理裝修及外牆變更工程,自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伊雖未另案辦理外牆變更之使用執照,惟已於96年間併之前95年室內裝修案補辦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巿都發局)核准發給使用執照,足見伊於95年間施作外牆變更工程時,確有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須給付上訴人外牆損害回復之費用及鑑估費用。又伊之外牆結構變更係經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出具外牆安全證明,且嗣經北市都發局發給上開執照證明,顯見對於雅士大樓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當無進行建築物安全鑑定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結構安全鑑定費用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對於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影響,則上訴人請求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1萬2,560元,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與上訴人賴可正均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上訴人管委會所管理雅士大樓之住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綜合觀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另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暨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均屬之;且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職務事項有提起訴訟必要時,亦有其訴訟權能,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可明。上訴人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准予備查證明,有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其針對雅士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事項,應得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五、關於上訴人管委會就拆除花台及地下室車道漏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大樓西側花台,破壞地面防水層、導致地下室車道漏水,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5年取得房屋時,已無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並無上訴人所稱更動設計情事;縱有花台之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遭伊所拆除;其未破壞地面防水層,地面防水層遭破壞與地下室車道漏水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大樓西側花台(面積共45.1

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照片、二八社區(即雅士大樓)建築新建工程綠化配置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2至44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原審訴字卷證件存置袋之附件二;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且經證人即雅士大樓住戶胡靖、易本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背面),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32頁)。證人北市都發局國宅維修專員李文中亦證稱雅士大樓西側原本設有花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背面),而系爭房屋前院之現況並無花台,與竣工圖面不同,亦經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107號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5頁)。再由施工時現場照片比對(見原審北調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觀之,可知雅士大樓興建完成後,該大樓西側原設有之花台,於系爭房屋內部施工拆除外牆尚未安裝鋁窗前尚存在,而外牆打除後安裝鋁窗時,大樓西側花台則已遭拆除,原位置堆放被上訴人正在施工使用之磚塊。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取得房屋時,已無大樓西側共用之花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雅士大樓西側公有共用之花台應係國防部所

委請之承包商所拆除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巿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5至28、108頁),惟政治作戰部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查本部委由北巿府改建之二八眷村〔現雅士大樓〕西側前院之積土磚及施工圍籬雜等確於全部眷戶入住前已清理整平完畢已不再有積水滲水漏情事」,並未證明雅士大樓1樓花台於交屋前,因有明顯滲水現象,基於原住戶反應要求改善,政治作戰部乃於全部住戶入住前請承包商拆除該花台並整平修繕等情事存在。且依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之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組職員周篤倫證稱:「上開證明書不算公文,所有的文字都是由被上訴人打好後,直接到我們後備司令部談,說雅士大樓地下室有滲水情形,管委會已經處理好,他在口頭上表述,說因臺北市政府施工沒有處理好,就發生地下室漏水情形,我跟他說因為產權移轉,要由管委會處理,他說知道,說管委會已經處理好,這是被上訴人口述完畢,就拿出卷附紙張,當時已經打字打好,被上訴人說文件要證明事情經管委會處理好,軍方已經知悉此事,拿回去給管委會作證明,且文字表述清楚交屋前建物漏水是市政府的責任,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我只是表達軍方知悉此事,且該文件上文字上沒有提到漏水問題,文件內容的記載與被上訴人口述內容不符,且現場有無因施工造成漏水及花台、滲漏位置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足見上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系爭花台係經國防部所委請之承包商拆除。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復上訴人管委會:「經調閱台北巿建管處建築檔案圖說,係依設計圖施工驗收,另查本部94年3月迄今文案卷,無出具任何修繕公文書之紀錄。有關貴大樓法定綠化配置共有公用花台遭拆除乙節,與本部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依證人周篤倫證稱:「1、2個月點交完成交給住戶。軍管區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建,所有工程營造、房舍點交都是由臺北市政府負責,我們協助住戶遷住,營繕、修繕部分是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負責,所以我們不會知道系爭大樓點交後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專有或共有部分瑕疵而需修繕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背面);證人即北巿都發局職員李文中亦證稱:北巿都發局沒有拆除雅士大樓西側之花台與花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背面),足見系爭雅士大樓之建造、修繕非國防部所負責,國防部自無委託承包商拆除系爭花台之可能,北巿都發局亦未拆除系爭花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㈢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遭被上訴人拆除之大樓西側花台係雅士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供共同使用,係雅大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花台,拆除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同意,則其拆除系爭花台係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管委會以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花台應回復原狀為由,已於97年12月22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四第111、112頁),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則上訴人管委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花台遭拆除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地面防水層,致花台原址所在

之人孔蓋附近地下室車道漏水云云,雖據提出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107號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照片為證(原審北調字卷第12至43頁;本院卷一第43、48頁),惟上開照片僅顯示系爭花台所在地面之施工情形,及地下車道漏水處與地面之對應位置,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拆除花台破壞地面防水層,進而導致地下室車道漏水。且據證人即實際至現場鑑定之林煥程土木技師證稱:「損害原因不在本件鑑定範圍」「不知道PVC破損原因,我們去現場時現況就是如此,但不知道是否與施工有關」「滲水原因不知道,無法證明是否與花台、花圃施工與地坪防水層遭破壞有無關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背面),可見地下室車道漏水是否因地面防水層遭破壞,自有疑問。另證人李文中雖證稱系爭花台被拆除破壞,與地下室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李文中並無水電技士執照,其以花台拆除後有間隙,致生滲水為由,遽認地下室車道滲水情形係肇因於花台被拆除,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地面防水層因被上訴人拆除花台致遭破壞,進而導致地下室車道漏水。

六、關於上訴人管委會就拆除外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拆除大樓外牆結構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各房屋之外牆屬住戶專有部分,伊本得自由使用、處分。且伊進行之室內裝修及外牆變更工程時,上訴人管委會尚未成立並取得報備證明,自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該工程亦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巿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外牆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有部分之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對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採牆面說,是以系爭房屋之外牆,應屬於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辯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各區分所有之住戶專有部分,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雅士大樓之西、南面外牆,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5年9月3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訂規約前,即僱工拆除外牆、花格窗,並加裝鋁窗、鐵捲門與側窗,縱其於95年7月27日取得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於97年1月29日取得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外牆變更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既未於雅士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取得雅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管委會成立並制訂規約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則被上訴人拆除雅士大樓西、南面外牆,係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致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有其依據。被上訴人辯稱其辦理室內裝修及外牆變更工程時,上訴人管委會尚未成立並取得報備證明,被上訴人自無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798號函(原審卷第30頁)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日期在規約報備前,核准日期在規約報備後,其審核期間是否應受其規約限制乙節所表示意見,與本件事例不同,自無酌參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管委會以被上訴人違法拆除外牆應回復原狀為由,

已於98年1月15日催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本院卷四第113、114頁),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外牆(包括拆除陽台鐵捲門,回復大樓原設計之陽台女兒牆;拆除陽台側窗,回復大樓原設計陽台花格窗部分)遭拆除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管委會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拆除外牆而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51萬2,560元,雖據提出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8年2月10日北土技字第9830188號函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77頁),惟依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外牆安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記載「前院、陽台外牆結構變動,經檢討結構安全無虞,且符合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經證人徐瑞彬建築師證稱:「結構安全的理由是外牆只要不是柱樑或剪力牆,現況鋁門窗雖對結構有影響,但是不致於影響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委任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裝修系爭房屋及辦理外牆變更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巿政府96年變使(准)字第216號、97變使字第27號、95裝修(使)字第1175號案卷無誤,足見外牆拆除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自無進行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該費用之支出自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裝設鋁窗、鐵捲門、側窗、鋼樑遮陽架、監視器,及更改排水管線(下稱鋁窗等工程)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外牆、花格窗後架設鋁窗、鐵捲門、側窗;未經申請許可即架設鋼樑遮陽架、監視器於本大樓之外牆面;及更改排水管線等語,有平面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82、187至19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巿政府地致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鋼樑遮陽架、監視器之投影至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上之位置,有勘驗程序筆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2頁),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為鋁窗等工程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例第1項規定,已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灼然,上訴人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鋁窗等工程,已侵害雅士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狀,於法有據。

八、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委會以花台、外牆遭拆除、鋁門窗等工程,請求以金錢賠償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95年4月間開始違法拆除花台、外牆,並進行鋁窗等工程,至同年5月竣工,而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4月間知悉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系爭花台、外牆及鋁窗等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3頁)。而上訴人管委會雖係95年10月25日成立並經備查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惟其係代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以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4月間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再者,上訴人管委員會於雅士大樓西面及南面均有架設鐵鍊圍籬,並以銅鎖供機車停放進出之用,況上訴人管委會自認「本管理委員會基於維護大樓全體住戶之門戶安全,只得架設固定鐵樁於外側,以阻止被上訴人使用其違法新開立之大門口,因而致使勘驗鑑定面積20.48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無法按管理委員會之計畫正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該空地上除上訴人管委會所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外,機車停車格後僅放置植栽盆景,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5、26頁;原審訴字卷第53、75至78、155頁),上訴人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植栽盆景為被上訴人所放置,可見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花台後並無占有使用上開空地。是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竣工時損害即發生並確定,故其自95年5月間被上訴人竣工後,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管委會遲至於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5日催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花台、外牆之原狀,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於99年10月25日本審追加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有存證信函、收狀戳、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㈢附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笫33至35頁;本院卷四第111至117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管委會於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因花台、外牆遭拆除所受損害(民法第214條),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是該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非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花台後,並無任何占用大樓西側法定空地,自未獲有不當利得,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亦難採取。

九、關於被上訴人更改管線造成堵塞部分: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共用之排水管線而造成堵塞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經上訴人管委會之同意,更改陽台之排水管線併入頂樓雨水排水管線,且其於98年10月24日雅士大樓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暨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其子更改排水管路造成住戶淹水乙節表示抱歉,同意修復系爭房屋排水管等情,有照片、該會議開會記錄、大發衛生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本院卷二第58、75至77頁),而依證人即雅士大樓住戶之一謝益謙:「我當時有出席,被上訴人也有出席,被上訴人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樓上2樓住戶王小姐在會議中提出前陣子下大雨,陽台水管倒灌,主委有到王小姐家裡幫忙清理,當天王小姐反應過後,我及主委、被上訴人及其他2、3位去1樓看,被上訴人當場表示要恢復原狀及費用他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即大發衛生工程行經營人林明輝證稱:「施工範圍有2個,1條頂樓排水管、1條陽台地板排水。施工原因因2樓陽台水管有阻塞情形,去現場施作時發現這頂樓排水管及陽台排水管接和在一起,因頂樓排水管及陽台排水管都會異物累積,所以會造成阻塞情形」「被上訴人有向我表示說要支付這筆款項,我在施工前,管委會通知我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同意要支付等語,我就到雅士大樓,當時被上訴人現場告訴我說估價單他有看過他同意,他說做好後叫我去跟他收費用,他跟我講完後,我就施工,施工完,我本來收取費用時,他說我開立發票,抬頭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但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認為是估價單是我開給管委會,所以發票要給管委會,所以費用我是向管委會收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排水管線堵塞之原因為:

被上訴人更改陽台之排水管線併入頂樓雨水排水管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雅士大樓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暨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承認其施工更動排水管線,並承諾負擔修復費用,復於林明輝施工時承諾負擔管線疏通之修復費用,則依首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修復費用。

㈡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雅士大

樓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暨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承認其施工更動排水管線,並承諾負擔修復費用,並於林明輝施工時承諾負擔修復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管委員會係於98年10月間經住戶反應排水管堵塞,始知悉損害之發生,乃鳩工修繕疏通管路,上訴人管委會於原審99年2月1日即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無可採。上訴人因疏通排水管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4,150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87、188頁),復經證人林明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於法有據。

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雅士大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將前院之開放空間面積20.18平方公尺作為其新開大門進出之用,妨害上訴人管委會管理權之行使與使用收益,致損失可供停車之租金收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共計19萬2,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使用雅士大樓西側法定空地,業如上述。且證人張水山係承租雅士大樓車道旁即臺北巿大安路1段84巷與仁愛路4段27巷交叉口之2個停車位,自100年3月1日起1個停車位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並經證人張水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第201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85至89頁),且該空地上已繪有機車停車格,有照片附卷足佐(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5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在上開法定空地上劃定停車位出租他人之計劃。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19萬2,000元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4項及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8項、第4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先位、備位請求,惟查:

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係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

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物權情事,自得依此規定排除侵害,惟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則於法未合。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係規範住戶因維護、修繕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遵守之事項,並無損害賠償之規定。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此乃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及管理委員會為回復原狀之處置,難謂上訴人管委員依此規定,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另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之債,性質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同,上訴人除疏通管線費用未罹於時效外,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5年9月30日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制訂規約前,即為本件拆除花台、外牆、花格窗,並為鋁窗等工程,且已竣工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規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管委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150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含先位、備位聲明)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管委會在本審提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關於拆除西面、南面外牆上之遮陽棚架、鋼樑雨遮、監視器及線路;大樓西側2條頂樓排水管線回復原狀之金額共計11萬7,754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賴可正於本件上訴備位請求部分,因上訴人管委會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無裁判之必要。本判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審判決後即經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