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丙○○
乙○○甲○○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O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該院十一法庭審理該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被上訴人明知其僅具候補檢察官資格,非實任檢察官,應維護及照料被告之權益,竟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擔當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又拒不以書面提出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具體犯罪事實暨相關罪證,致伊等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九十五條,及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點等規定,及國父遺教,宣誓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聯合國人權宣言(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先為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應登報及在網路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具狀以:伊係依原審法院刑事庭之通知到庭實行公訴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㈠上訴人於訴狀內係主張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上開時、地審理系
爭案件時,被上訴人明知其僅具候補檢察官資格,非實任檢察官,應維護及照料被告之權益,竟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擔當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云云。惟按檢察官之職權: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關於檢察官實行公訴並未規定須實任檢察官始得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是被上訴人雖係以候補檢察官之身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到庭實行公訴(見本院卷四三頁之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並無不法可言。㈡上訴人另於訴狀內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實行公訴時,
拒不以書面提出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具體犯罪事實暨相關罪證,致伊等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提起公訴後,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執行公訴職務。然於之前提起公訴時,即已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於是日未再提出書面重申上訴人之罪證,亦無不法可言。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應確認被上訴人僅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一節。惟按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O四二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應確認被上訴人僅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係屬攸關國家授與被上訴人個人之任用資格,並不屬於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之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先為給付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係候補檢察官,不具實任檢察官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應登報及在網路刊登道歉啟事,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