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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配予伊父牛雲龍居住,牛雲龍逝世後由伊母牛于清嫣續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牛于清嫣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嗣被上訴人為執行行政院頒訂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函)要約通知牛雲龍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給付補助費,然牛雲龍早已過世,當時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遂於被上訴人為前開要約後,依規定於期限前發出承諾並將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辦理,斯時雙方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牛于清嫣即有請求補助費180萬元之權利。另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委會)於93年4月30日頒佈之「國有眷舍核定已建讓售作業注意事項」中,亦認定牛于清嫣已符合已建讓售及騰空非售者之名單。嗣被上訴人為履行契約,更於93年7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7月29日函)通知牛于清嫣再補送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然因牛于清嫣於93年5月31日逝世,伊繼承牛于清嫣之補助費請求權,並於93年8月5日檢附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來函退回伊所附之切結書文件,並限令伊於93年10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對於後續履約及給付補助費部分支字未提,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雖經伊於93年8月19日起屢以繼承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給付補助費,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18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數量龐大,為使眷舍清理工作更加順利,伊遂以上開92年9月30日函將行政院所頒佈之上開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之重點內容通知全體住戶,使各眷戶能及早配合因應準備,並請各眷戶配合檢具配住證明、戶籍謄本及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切結書,以為伊後續居住事實訪查及合法現住人資格審認等相關作業之參考,上開92年9月30日函並非要約,亦非已認定全體眷戶均為合法現住人。又牛于清嫣雖已於92年10月15日檢具相關文件送伊辦理補助費申請,然檢具文件後,依上開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7點規定,行政院尚須檢視文件是否符合行政院之核定標準;縱經行政院核定,亦須於核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始符發給補助費之要件。本件牛于清嫣係於93年5月31日死亡,當時行政院尚未核定牛于清嫣之申請,則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2.8.7條規定,除牛于清嫣外並無其他合法現住人,即無從申領補助費,自無補助費繼承之問題,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亦無一次補助費之請領或繼承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國有,原係被上訴人配予上訴人之父牛雲龍居住,嗣牛雲龍逝世後由上訴人之母牛于清嫣續住。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牛于清嫣經認定為系爭房屋合法續住之眷戶,嗣牛于清嫣已於93年5月31日逝世,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行政院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曾以92年9月30日函通知牛雲龍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以辦理給付一次補助費之請領。經牛于清嫣於期限為回覆。上訴人並曾於93年8月5日檢附「放棄增建部分權利切結書」、「放棄自費增建部分權利聲明書」、「選擇騰空標售意願書」等予被上訴人。而行政院於牛于清嫣過世前仍未核定其一次補助費之請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92年9月30日函(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7至9頁)、放棄增建部分權利切結書、放棄自費增建部分權利聲明書、選擇騰空標售意願書(見同上卷第24至26頁)等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給付補助費債權契約,伊得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18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上訴人間已否成立給付補助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180萬元之權利,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牛于清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給付補助費債權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函係屬被上訴人給付

一次補助費要約之意思表示,牛于清嫣已遵期承諾,即已成立給付補助費債權契約云云。查上訴人被繼承人牛于清嫣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於牛雲龍死亡後仍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函內容,係以牛雲龍為受文者,其說明二係記載:「行政院為加速處理國有老舊宿舍,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特訂頒旨揭處理方案一種。其眷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之房地,應由管理機關依方案規定期限收回騰空,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其方案要旨如下:㈠騰空標售:⒈凡合法現住人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在92年12月31日前,循序經本局報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收文處理者,並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依其退休時敘定之官、職等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辦理。」;說明三亦載明:「請台端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辦法』(如附件)第三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並請於92年10月15日前送局憑辦。本局將依前揭規定預擬處理方式,報送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俟再行通知台端辦理後續事宜,事關台端權益甚鉅,務請依限配合。」等語(詳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8至9頁);復參酌該函之正本係發予包括牛雲龍及陳欲仁等249人在內等情以觀,依上開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函,核係單方通知包括牛雲龍在內如該函所載249位之國有眷舍借住(用)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檢具相關文件送局憑辦,以利被上訴人依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循序於92年12月31日前報送住委會審查合格為合法現住人後,並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續事宜之參考指標(或依據),同時並告知合法現住人有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補助費之規定,至於是否符合領取補助費資格仍須依該規定辦理。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2年9月30日函並非要約,且是否取得補助費權利尚待行政院依法核定等語非虛。況本件關於給付補助費,係注重相對人之資格,亦即需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有審查認定之權,此乃上訴人所不爭,益見被上訴人上開92年9月30日函並非要約,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是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函既無給付補助費之要約意思表

示,雖牛于清嫣曾於92年10月15日之期限前檢具相關合法現住人相關文件送憑被上訴人辦理,尚不生「承諾」受領補助費之效果可言,遑論本件是否取得補助費權利尚待行政院依法核定。是牛于清嫣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給付補助費」契約之成立,難認已取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於期限內辦妥相關文件,

經住委會以93年6月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5198號函退件命被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被上訴人亦有擅自隱匿公文書,未上報行政院核定等情,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負擔處理不當及嚴重延遲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牛于清嫣是否得

請領一次補助費,核係以行政院核定日期為基準日(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5頁),尚非以其於期限檢具相關文件,即享領取權利。

⑵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2.8.7條:「

住福會發放奉准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之一次補助費,以行政院核定公文日期為基準日。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前死亡,惟該眷戶有其他合法現住人時,管理機關應行文住福會辦理更名登記;如合法現住人於上述基準日後死亡,得由其遺眷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騰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繼承。」之規定(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61頁),茲既一次補助費之發放係以行政院核定日為基準,而系爭房屋原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於行政院核定日前,即已逝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牛于清嫣本仍未取得請領補助費權利,加之系爭房屋更無其他合法現住人可資申辦騰空標售案件。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請領補助費之相關申辦文件呈報行政院為核定,顯非上訴人所指稱不正當方法隱匿公文以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應負遲延責任情事。

⑶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曾以林秘字第0921760624號

函行政院農委會陳報牛于清嫣等人為合法現住人等情,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141至142頁)。嗣住委會亦於93年6月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5198號函退請被上訴人補正事項之附件通知書所載內容(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161至163頁),其中包含需查明現住人是否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及請現住人切結放棄自行增建之一權利等項在內,並非全與上訴人被繼承人牛于清嫣無關,而被上訴人並已依住福會該函主旨,另以被上訴人93年7月29日函通知牛于清嫣再補送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見原上開4232號卷第127至128頁),尚未見有何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可言。

⑷本件因系爭房屋原合法現住人牛于清嫣於行政院核定日

前逝世,而未取得請領補助費權利,故雖上訴人已為具結,亦不使其生請領一次補助費權利,被上訴人即無依住福會該函補正並送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就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處理不當或嚴重延遲而須負延誤責任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騰空標售行政院核定之函文,或相關人已令取補助費之卷宗檔案,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法院判決,除無拘束本院效力外,與本件情形亦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領補助費180萬元之權利,尚屬無據:

如前所述,各管理機關處理國有眷舍之騰空標售案件時,依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以經送住委會審查合格,造冊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後,始賦予合法現住人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倘合法現住人於各管理機關或住委會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死亡,則管理機關處理國有眷舍之騰空標售方案尚未生效,該合法現住人自始未取得請領補助費之權利,且此項續住資格因具有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該請領補助費之權利。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於93年5月31日死亡前,行政院尚未核定其補助費之請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牛于清嫣死亡後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本身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開4232號卷第89頁)。故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繼承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次補助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繼承及給付補助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