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上 訴人 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業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此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甲○○、丙○○、戊○○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且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監察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監察人甲○○、丙○○、戊○○雖主張已與被上訴人終止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許光成、杜振源、史金生、乙○○、史偉中、趙鴻鵬、余婉瑄7人,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原審卷第16、17頁),依甲○○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46頁),顯未向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之,且無送達各該董事之證據;另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8頁)僅足證明向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之,然無送達之證據,且許光成現住居所不明,有民事裁定可按(原審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許光成;而丙○○則未提出合法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之證據,自均不足證明甲○○、丙○○、戊○○已合法與被上訴人終止監察人之委任契約,是本件訴訟仍應由其3人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6年3月1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601053990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塗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有關伊擔任董事之記載,然登記名義之有無與客觀上伊有無具備董事身分係屬二事,董事身分之有無並不受公司是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影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不以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伊於98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董事表明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縱變更登記表上有關伊擔任董事之記載業遭塗銷,但其後清算程序開啟後,客觀上仍有使已不具董事身分之伊擔任法定清算人,及使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風險,導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再者,過去法律關係可能是現在交錯的法律關係源頭,允許其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對於紛爭解決實具有積極功能與正面的意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業已廢止伊公司登記,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伊並不爭執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601053990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其擔任董事之記載。其於98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6至19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0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21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聲字第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合法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得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19日遭經濟部函令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其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僅於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被列為被上訴人董事,於96年3月19日被上訴人經廢止公司登記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在被上訴人經廢止公司登記,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公司遭廢止登記,清算程序開啟後,其可能被列為法定清算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19日遭廢止登記,主管機關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即生當然消滅或終止之法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與各董事間執行業務之委任關係均隨之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再於嗣後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可言。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全體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6月8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不具董事委任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要非可採。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依公司法規定,上訴人與其他董事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既無其他得予解任或撤銷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據,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