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徐亦瑾
杜岳峰趙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聰仁律師
黃慧娟律師張威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揚公司) 法定代理人馮一凡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君賢,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海揚公司之股東,前曾接獲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所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果於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即馮一凡、林木標及王天錫等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陳碧勤當選為監察人。馮一凡、林木標及王天錫旋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舉馮一凡為董事長,林木標為副董事長。惟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並未屆滿,且海揚公司自91年1月9日設立迄今,陳碧勤未曾出席公司任何會議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並不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何能判斷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其究係為海揚公司何項利益而召集股東會,亦未見於前揭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中載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屬違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731萬6000股,佔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應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特別決議行之,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求為: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召集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召集臨時股東會,不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陳碧勤係因認被上訴人原經營團隊有帳目交代不清、公司業務不振等情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自98年8月初起陸續發函促請原董事長蕭萬德、原董事徐湘芸、連美銖(下稱原經營團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提供股東名冊供其執行監察人職務使用,遭原經營團隊拒絕後,且擬行使監察人之監督調查權請求查核業務及財務相關簿冊文件亦拒不配合,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另依行政院經濟部94年2月5日經商字第9402016060號函及97年7月16日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文,均表示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董監事時,係依同法第174條及第198條計算出席及表決股數,而非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計算。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再依同法第198條之方式選任即可,並無須特別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方法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無非以:公司98年度之股東常會甫於同年6月5日召開完畢,並無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原經營團隊亦未拒絕提出帳冊或不配合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亦無監察人所指原經營團隊連續3年業績大幅滑落、帳務不清、浮報費用之情事,自無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所稱曾於98年10月6日發函催請召開股東會(原審被證6),受文者並未受到該函,尤無原經營團隊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等情,為論據。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載:⑴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⑵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可知立法者認為監察人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不以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事由為限,俾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非立法原意。至於何時為「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監察人陳碧勤因認原經營團隊有帳目交代不
清、公司業務不振、業績獲利能力嚴重衰退等情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自98年8月初起,即陸續發函促請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提供股東名冊供其執行監察人職務使用,為其所拒;且擬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請求查核業務及財務相關簿冊文件亦拒不配合,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98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業據提出96年選任陳碧勤為監察人之決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41、1465、1651號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及提供股東名冊)、台北成功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預定98年10月29日偕同會計師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台北成功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預定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書及委託書)、98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67頁、第114-159頁、第160-163頁);而原經營團隊董事蕭萬德、徐湘芸、連美銖亦曾分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897、912、1130號存證信函回文反對、否認監察人陳碧勤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41、1465、1651號存證信函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請求及所稱帳目交代不清等事由(本院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5-221頁、239-245頁);原經營團隊董事蕭萬德、徐湘芸、連美銖且委任律師對監察人陳碧勤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前揭1441號存證信函所稱帳目交代不清等之不實文字涉嫌加重誹謗罪嫌,亦遭檢察官認係監察人行使其監察人職權,尚無妨害名譽之故意,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1-153頁、297-300頁),參酌證人張書成會計師(即98年10月29日偕同查帳之會計師)所證述:那天去公司之後就到會議室去,帳冊已經放在會議室,律師先前已經發給存證信函要他們準備的事項,我們先核對帳冊憑證有無齊全,我們所列的相關經銷商合約都沒有提出來,即經銷商合約、傭金合約、權利金合約,他們相關合約都沒有提供出來,還有缺銀行對帳單、存摺。我們請他們主辦單位楊副總提供,楊副總他說合約事關屬於商業機密不提供,對帳單部分他說下次會準備好。因為沒有齊全,所以就請他們準備好,另約時間,等他們準備好再去詳細查核。後來就等他們通知準備好再通知,後來他們就沒有通知我們去看。....就監察人查核立場,應該沒有所謂商業機密,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外人,沒有所謂商業機密問題,用此理由不提供,我覺得他們有一點不配合與常情不合。(法官問:依你看法,他們要公司提供經銷合約,傭金合約、權利金合約他們查這個目的為何?)可能看是否有不當支出。查傭金合約、權利金合約是要看有無不合常理、不當之支出。經銷合約可能要要看條款有無利潤偏高等等約定及是否鎖定銷售對象,這些合約可以看出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有無偏頗,經銷商與公司人員有無關係親疏偏頗,從這可看出經銷制度有無健全均衡等語(本院卷㈠第324-326頁),可知98年10月29日查帳時,因公司原經營團隊未備齊相關簿冊文件(如原審卷㈠第67頁)致當時查帳無功。互核證人何淑娟(98年9月間受原經營團隊之託為公司期中查核之會計師)所證:(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67頁,你所閱覽之帳冊能否說明哪種類帳冊?)我們參考前一期會計師報告及當年度分類帳、明細帳。有查核當年度行銷合約,如果當年度有報廢清單我們會影印,廣告費、權利金、獎勵金資料之查核等語(本院卷㈡第266-267頁)。可知證人何淑娟98年9月間曾閱覽公司行銷合約、權利金合約、獎勵金等資料,然監察人偕同會計師張書成行使其監察人職權查核時,卻以商業機密為詞拒未提供經銷商合約、傭金合約、權利金合約供查閱,證人謝欽源(92-97年受原經營團隊之託為公司查核之會計師)所證:原審卷第67頁之帳冊是基本資料,公司有備齊這些資料給我查核等語(本院卷㈡第299頁背面)前後相較,足見監察人陳碧勤行使其監察人職權之際,確實已受不合理之阻撓無疑。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監察人陳碧勤認原經營團隊有下列經營狀
態不佳情事:公司連續3年營收損益大幅下滑。公司98年度上半年之產品銷售退貨率高達8.98%,公司商品設計費用顯高於合理價格。公司97年度報廢損失高達約800萬元,98年3月之單月報廢損失更異常高達450萬餘元;符合前揭「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自得召集股東會等語,業據提出96-98年損益比較表、聯華公司損益表、公司總分類帳、96、97年損益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64-174頁,被證第15-19號)。上訴人對此等書表(被證第15-19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9頁),然否認有此等情事。
⑴經查海揚公司自95年至97年止之純益率依序為:7.70%、7.1
4%、6.99%,迄98年度9月止為5.36%,此有上訴人提出歷年損益比較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91頁、201-203頁,原證11),至於98年度全年度之純益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編制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雖載為7.15%(本院卷㈡第284頁,上證38),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卷㈡第297頁),且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未填載公司負責人及印章資料,仍由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命補正中,其文書形式尚未完整,自難遽採。又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係上揭稽徵機關因海揚公司未依照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期限,辦理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或自行繳納暫繳稅款,乃以上年度即98年度結算申報所得額,核定為99年度暫繳稅額(本院卷㈢第52頁),尚難憑認98年度全年度之純益率為7.15%。至高岡屋公司或聯華公司純益率為何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宜相題併論。又自96年至98年1-6月同期之純益率依序為:6.38%、3.92%、1.3%(見原審卷㈠第164、167、169頁),可知98年度上半年度純益率僅1.3%,確為96年以來之最低無訛。再參以96年至98年1-6月同期之損益額依序:13,892,596元、7,661,096元、2,283,773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4、167、169頁),可見98年上半年度獲利確已急遽下滑無疑。則以監察人之立場言,其質疑公司經營不佳,洵屬可理解,自非無端。上訴人所陳97年度因同業價格競爭激烈,且油價、原物料價格高漲,致純益率略有降低(6.99%),惟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大幅下滑之情事云云,應非可取。⑵海揚公司98年度上半年之產品銷售退貨率為8.98%;97年度
報廢損失高達約800萬元,98年度3月之單月報廢損失高達450萬餘元等情(原審卷㈠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對照證人謝欽源所提出公司92-97年部分損益比較表,自95年至97年止之銷售退貨率均為7%,其6年內之平均銷售退貨率則為6%,自95年至97年止之報廢損失率均為2%(本院卷㈡第304頁),顯然98年度上半年退貨率、報廢損失率均已偏高,證人謝欽源固證稱:(法官問:98年度帳即被證16,依你查帳經驗,被證16之2月銷貨與3月報廢兩項,有無異常?)產業特性可能一段時間統籌報廢。退貨每個月會發生,要看行銷政策,鋪貨量大的話,退貨率比較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銷貨退回占銷貨收入淨額比例過高,是否可以認為公司就產品製造或銷售方針,有需要調整?)一般產業退貨量多,與產品品質有關,高退回率之產業如食品業或書局類,高退貨率與其行銷策略有關,如果鋪貨點多,或數量高,都會產生高退貨結果,事實上退貨後還可以轉售,不代表退貨就是損失,有無盈虧要看報廢數據,長期觀察就可以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299頁、300頁背面)。然海揚公司自96年至98年間1-6月同期之銷售收入總額依序為:241,539,366元、217,427,398元、195,499,834元,其退貨總額依序為18,042,003元、17,668,425元、15,783,284元;而其96年至98年間1-6月同期之報廢損失總額依序為:2,684,532元、2,985,793元、5,553,070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各該年度損益比較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64頁、166頁、169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98年間同期1-6月之鋪貨數量比96年低,其退貨率卻較96年為高,其報廢損失亦較96年為高,約近96年同期之2倍。佐以海揚公司自95年至98年全年銷售收入總額依序為:489,552,508元、469,445,723元、432,838,616元、415,142,288元,銷貨退回總額依序為:30,681,035元、29,612,894元、26,391,495元、24,957,960元,報廢損失總額依序為:7,344,867元、8,723,450元、7,719,365元、9,413,076元,有上訴人自製被上訴人公司歷年銷貨退回及報廢明細表為憑(本院卷㈢第53頁),除可知海揚公司全年銷售收入總額逐年降低,報廢損失率卻越來越高;亦可見98年全年銷售收入總額為3年之最低,其報廢損失卻為3年來最高。並可知單98年下半年報廢損失額3,860,006元(9,413,076元-5,553,070元=3,860,006元)均達95、97年之半數,是報廢損失率走高當非僅因累積至一段時間才統籌報廢所致亦明;依證人謝欽源證詞內容觀察其營業積效已有可疑。再參酌證人何淑娟所述:(法官問:依被證16這些數據即2月銷貨2301萬元,銷貨退回800多萬、折讓66萬元等,依此數據公司是否會有異常情形?)我看到的資料如1-7月份總銷貨、退貨資料,沒辦法看到單月份資料,如果2月份資料有被證16情形,我們會去特別詢問公司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268頁)。顯見證人何淑娟亦覺有可疑或異常之處。復參酌海揚公司與訴外人恩展食品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日所訂契約明定全年退貨率14%,如達到目的尚給與獎金(本院卷㈢第165-166頁)。此約定全年退貨率14%顯然遠超過自95年至97年止之銷售退貨率為7%,6年平均銷售退貨率為6%為高,尤可探知銷售退貨率拉高應與原經營團隊經營方法(行銷策略)有關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食品公司之營運良莠,應觀察報廢金額佔總銷貨收入之比例較具意義,被證16之退貨數據僅為春節禮盒短期目標及控制退貨率之用,且退貨商品回收轉售其他通路,亦屬常情,銷貨退回數據並不等於實際報廢之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至98年6月,無從認定營運績效云云,縱令非虛,亦難謂其營運無異常之處。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公司商品設計費用顯高於合理價格云云。
無非以其提出總分類帳2紙為據(原審卷㈠第172-173頁,被證第18號)。上訴人對此文書並不爭執,惟以:商品設計費、行銷費部份,原無一定合理價格,端視公司經營之行銷要求,且應依專業判斷等語,據以爭執。依證人何淑娟證述:(法官問:依你專業判斷,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設計費有無偏高現象?)這要看公司政策,我們主要查看公司有無憑證契約,至於費用多寡要看公司政策。...(法官問:你查核資料有無覺得他們做帳不實?)都屬於正常,沒有發現帳務不清等語(本院卷㈡第267-268頁)。參以上揭總分類帳2紙所列時間為97年11月10日,其費用時間為97年度,並無98年上半年度費用,且依證人謝欽源所提出營業費用表所載:96、97年廣告費依序為6,729,770元、3,560,419元,呈逐年遞減狀態(本院卷㈡第305頁),尚難謂被上訴人公司商品設計、行銷費用有不合理價或浮報情事。
⑷承上所述,原經營團隊經營期間,其98年度上半年度純益率
僅1.3%,為3年以來最低,且98年度上半年退貨率、報廢損失率均已偏高之異常狀況,98年度上半年之銷售收入總額195,499,834元,亦為3年以來最低,顯見確有前揭第1441存證信函所指業務不振、業績及獲利能力嚴重衰退之情事,勢必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原審卷㈠第68頁),自屬公司之重大事項。監察人陳碧勤依公司法職司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其身兼法人股東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合計股權為531萬股,為全部股權1180萬股之近半數,其既知悉上情,何能坐視不顧。其除於98年8月6日以前揭第1441存證信函催請原經營團隊召開股東會,為原經營團隊回函拒絕外,擬行使其監察人職權查帳之際,復受不合理之阻礙,如前所述。何能期待其以正常程序行使其監察人職責?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決定公司未來,自堪認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為公司利益,必要時」。上訴人主張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正當必要,即無足採。
⑸至原審被證6號之函即催請被上訴人原經營團隊董事會召開
股東會之函,係由法人股東安有公司於98年10月6日所具名發函(原審卷㈠第68頁),受文者縱未受到該函,並不足以影響監察人陳碧勤已依前揭第144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原經營團隊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被拒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論酌,併此敘明。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查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為蕭萬德、徐湘芸、連美銖等3人,監察人陳碧勤1人,任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定於98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詳載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全部股權1180萬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除監察人陳碧勤外,尚有陳炤霖、凃維宏(由葉曉薇代理)、安有公司,連同委託書在內,出席股東及代表出席已發行股數731萬6000股,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出席,會中決議安有公司法人代表馮一凡(當選權數778萬8000股)、林木標(當選權數708萬8000股)、王天錫為董事(當選權數708萬8000股),陳碧勤為監察人(當選權數731萬6000股);日期自即日起3年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委託書、指派書、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㈠第57-59頁、第114-163頁)。核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174條、第227條董事、監察人選舉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731萬6000股,佔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應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特別決議行之,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4條規定亦明。次按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第227條準用於監察人。徵諸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2147號參照)。經濟部亦認:有關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1條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有經濟部97年07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主張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即應適用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之規定,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均不足採,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召集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詢問陳碧勤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