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邱顯深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人 徐建成
徐賢銘徐賢德徐杏菱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杏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於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32萬7,20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民國99年12月8日追加第㈢項聲明為:㈢不准被上訴人領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278萬5,791元,並將該款項發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聲明,與其原上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原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伊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市農會)辦理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112萬2,404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早已另案請求伊賠償,並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其等敗訴確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尚登記為伊一人所有,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則僅拍賣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已足清償貸款餘額,故被上訴人對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伊已陸續繳納貸款本息,貸款本金僅餘約80萬元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2之比例計算,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所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因盜挖砂石係訴外人邱顯寶所為,被上訴人對伊亦無120萬4,5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232萬7,204元之債權債務(按指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232萬7,204元本息,伊等持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具既判力,於該確定判決未被廢棄前,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縱上訴人有陸續清償抵押貸款之情事,亦與上訴人對伊等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涉。又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2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無關;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情事變更之問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32萬7,20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不准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278萬5,791元,並將該款項發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7,204元(含系爭土地遭開挖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120萬4,500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損害賠償金額112萬2,704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後,於98年11月17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232萬7,204元,利息為48萬6,162元(共計281萬3,366元),應受分配金額為278萬5,791元,不足額為2萬7,575元。原執行法院並已於99年3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282萬7,581元(即上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278萬5,791元+訴訟費990元+執行費4萬800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63號)。
㈢、兩造間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向八德市農會借貸之本金餘額,截至100年5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僅餘83萬2,421元。
上開事實並有各該事件歷審判決、裁定、八德市農會100年4月18日桃八農信字第1000001310號函文暨100年5月5日傳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108頁;本院卷第166、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7年司執字第3706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伊已陸續繳納貸款本息,貸款本金僅餘約80萬元未清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一事,係認定:「邱顯深未經就系爭土地得主張1/2權利之徐邱玉柑(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下,即於77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為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桃園縣農會』(即八德市農會)....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9月19日)前止,上開貸款本金餘額尚有224萬5,408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深賠償其塗銷抵押,回復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確為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即使日後代償全部現存抵押貸款,其因此就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代償額,得以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求償數額填補,且得主張承受抵押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確實之擔保,其求償權價值與超出應有部分比例清償之費用應屬相當,則類推損益相抵之法則,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遭邱顯深設定抵押,且迄未塗銷,其轉售市價之減損,仍應以現存未償之抵押債權額224萬5,408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之比例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得向邱顯深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2萬2,704元」,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2萬2,704元(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惟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清償八德市農會之貸款本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5月11日)前止,上訴人所積欠之貸款本金僅餘83萬2,421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抵押貸款行為所受損害數額112萬2,704元,顯已因上訴人事後對八德市農會之清償行為,而減為41萬6,211元(計算式為:83萬2,421元÷2=41萬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並本諸公平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70萬6,493元(計算式:112萬2,704元-41萬6,211元=70萬6,493元)本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一事,業經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予以審究,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就同一事件判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曾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八德市農會貸款一事,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160萬元。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上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所持理由為:「被告邱顯深於77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被告邱顯深因此舉所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為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五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尚不能於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邱顯深回復原狀以前,即逕予直接向被告邱顯深請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99頁)。然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八德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一事,再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294萬8,764元,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則係認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上開貸款本金餘額尚有224萬5,408元...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前述92年11月4日之存證信函,除催告邱顯深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土地坑洞回復原狀外,並要求將前述抵押權予以塗銷,而迄今邱顯深仍未能塗銷前述2筆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深賠償其塗銷抵押,回復土地原狀之必要費用,確為有據」(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足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係以發生在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後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已有定期催告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但上訴人迄未塗銷之事實) 予以裁判,依首揭說明,自不受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㈢、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57年修正後為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所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因盜挖砂石係訴外人邱顯寶所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相同之抗辯,並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邱顯深對於系爭土地遭人挖成坑洞,當屬知悉,至少亦有容認之情形,其抗辯於系爭土地開挖土石與伊無關,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邱顯深應賠償系爭土地遭開挖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0萬4,500元,應屬相當」(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詞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結果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遭開挖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20萬4,500元本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末按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執行法院係於99年3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282萬7,581元(即上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278萬5,791元+訴訟費990元+執行費4萬800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開提存物俟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得由受取權人依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況依提存書記載,上開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為被上訴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則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內),參以本件所消滅者僅部分本金債權,其利息債權若干,仍須由執行法院分配,是上訴人逕向本院訴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之其中278萬5,791元,於法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於70萬6,493元範圍內不存在,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不准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金額278萬5,791元,並將該款項發還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邱顯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徐建成、徐賢銘、徐賢德、徐杏菱及徐杏蘭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