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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上 訴 人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上 訴 人 陳儒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靜玄被 上訴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惠萍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秀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命超過上訴人許靜玄、上訴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靜玄、上訴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靜玄、上訴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維護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琪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進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86至190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黃尹鈴、劉國華,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為新北巿土城區)民國99年3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年5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同卷三第162至1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陳儒政及許靜玄應連帶給付,或許靜玄、中華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或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萬6,237元本息,經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陳儒政提起上訴,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許靜玄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靜玄。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6,237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㈠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許靜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許靜玄、陳儒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頁174反面),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部分併追加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許靜玄為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侵占被上訴人之公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之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靜玄受僱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並於95年7月起至98年5月15日經中華維護公司派駐於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伊之一切財務及行政事務(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各項費用之收取及支出、各項收支財務報表之製作等)。詎料其於任職期間,每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所載之管理費收入,與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數目不符,支出部分亦有虛報之情形,利用職務之便,共侵占伊公款計580萬6,237元。而上訴人陳儒政為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襄理,為該公司負責伊之督導,對該公司及關係企業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派駐伊之總幹事及所有保全人員之業務(包含總幹事經手之財務及帳目之查核)有督導之責,其對總幹事即上訴人許靜玄所經管之財務應隨時查核,並嚴予監督,而上訴人許靜玄每月所製作之財報表及收支單據,上訴人陳儒政只須稍加查核,即可發覺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為虛偽不實,而有侵占公款之情事,上訴人陳儒政竟未予查核,亦未追究其原因,任令許靜玄侵吞公款,不予舉發,違背其任務,致使伊受到嚴重之損害,上訴人陳儒政應與上訴人許靜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許靜玄受雇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其於履行債務期間,未依中華維護公司與伊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就上訴人許靜玄侵占公款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上訴人陳儒政之不法行為亦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為此,請求:㈠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許靜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許靜玄、陳儒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則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許靜玄應連帶給付580萬6,237元,或上訴人陳儒政及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580萬6,237元、或上訴人陳儒政、許靜玄應連帶給付580萬6,23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大中華保全公司、陳儒政則以:上訴人許靜玄於接任總幹事以來,所有財務收支報表,均經被上訴人主委、財委、監委等人層層審核無誤,每屆年度交接,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本件實係上訴人許靜玄於服務被上訴人社區期間,遭有心人聯手迫害,其因管理疏失,過失未還管理費,僅有離職時所持有之98年4月至98年5月15日代結收之管理費26萬4,000元,其已匯款返還被上訴人。縱認許靜玄確有侵占行為,惟許靜玄既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事實上在輔助被上訴人履行管理債務,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之規定,對之亦負有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靜玄之侵占行為,亦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過失,基於僱傭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應負同一責任。而依中央大道公寓大廈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第

3、13款,及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4款、12款之規定,伊等自得主張免責。此外,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第13 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及中華維護公司177萬元及39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再者,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與中華維護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上訴人許靜玄與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陳儒政係受僱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擔任襄理,與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亦無勞雇關係存在,並非上訴人許靜玄之直屬主管,亦無監督督導之隸屬關係並參與財務管理之權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儒政、大中華保全公司起訴,請求渠等均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靜玄辯稱: 伊係受僱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陳儒政並非伊上級主管,伊非不願意配合查證,係被迫離職,於離職時尚持有98年4月至98年5月15日代結收之管理費26萬4,000元,伊已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伊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公款,每月財務報表是以實際收據與收支傳票來製作,不以管理費收繳登記簿為主,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僅係供查詢之用,張朝坤會計師以管理費收繳登記簿為查核之樣本,應無足採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許靜玄受僱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並自95年7月1日

起至98年5月15日由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被上訴人之一切財務及行政事務(包括管理費之收取、各項費用之收取及支出、各項收支財務報表之製作等),並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許靜玄離職時,尚持有98年4月至98年5月15日代結收之管理費26萬4,000元,惟已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陳儒政係任職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襄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靜玄自95年7月起至98年5月15日離職時止任職期間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侵占管理費等收入,致被上訴人受有580萬6,237之損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為許靜玄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宏遠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3日宏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查核報告及建議書、被上訴人97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管理費收繳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9至133頁;本院卷五第1至5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許靜玄雖辯稱: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如本院卷五第71

至84頁所示編號、月份上簽署之「靜」字非伊所為,而有遭人偽造署押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0至84頁),惟上訴人許靜玄另辯稱:97年7月至98年6月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中編號1:7月至3月;編號2:10月、元月;編號4:11月、元月、4月;編號5:10月「9/16」;編號6:7月、8月、10月、元月、3月、5月;編號7:2月;編號8:9月、11月;編號10:7月、9月至12月、元月至6月;編號11:10至12月;編號12:9月、3月、4月;編號13:10至12月、元月至2月;編號15:10月、11月;編號18:9月、11月、元月;編號19:9月、3月、4月;編號20:元月;編號21:4月;編號22:元月;編號

23:10月;編號24:8月、12月、4月、5月;編號25:元月至3月;編號26:7至12月;編號27:9月、12月、2月;編號

28:8月、12月、元月、5月;編號29:8月、12月、2月;編號30:8月、9月、11月、元月、2月、5月;編號31:3月、4月;編號32:9月、4月、5月等非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57頁),與前者參互以觀,97年7月至98年6月登記簿中編號1部分:該期間全非其簽署,又編號2部分10月、元月;編號4中11月、4月;編號5:元月、3月、4月;編號6:7月、8月、10月、元月、3月、6月;編號7:2月;編號8:9月、11月;編號10:7月、9月至12月、元月至3月、5月、6月;編號11:10至12月;編號12:9月、3月、4月;編號13:

10至12月、元月;編號15:10月、11月;編號18:9月、11月、元月;編號19:3月、4月;編號20:元月;編號21:4月;編號24:8月、12月;編號25:元月至3月;編號26:7至12月;編號27:9月、12月、2月;編號28:8月、12月、元月、5月;編號29:8月、12月、2月;編號30:8月、9月、11月、元月、2月、5月;編號31:3月、4月;編號32:9月等是否為其簽署,因上訴人許靜玄前後所辯不一以致不明。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訴人許靜玄應具體表明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字跡何處遭人偽造或修改之情狀,惟上訴人許靜玄嗣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確定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4月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1月的「靜」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1、598頁),並未就其餘「靜」簽名字跡部分具體主張何者係遭偽造。且參上訴人許靜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刑案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登記我是伊做的,伊有收錢就會在上面簽字,伊簽的部分就是加註「靜」。他人代收是我不在時,我上班後只會看簽收本上有無不是我簽字的。95年7月我有查核當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所簽收的情形與我所收到的收據及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相符。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6月的「靜」是我簽的,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2月的「靜」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

6、517、569、598頁),故上訴人許靜玄於96年6月、12月既已分別在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親自簽收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何以未查知先前96年4月、96年11月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收繳登記係遭人偽造?再依卷附95年7月至96年6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顯示,95年7月份即有A4十六樓住戶呂宗勳、D3四樓住戶林雅鳳、E2九樓住戶陳清龍、E2十三樓住戶陳慍科等人繳納管理費時係蓋用「許靜玄」印文(見本院卷五第23、32、35頁),上訴人許靜玄既有查核95年7月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簽收情形,若「許靜玄」方型印章係遭人盜蓋,則何以其未能發覺上情?職是,上訴人許靜玄所辯,應無可採。另徵諸訴外人林金木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林加的父親,繳交社區管理費都是由我在處理,96年間管理費都是繳給被告,被告也有當場簽名開收據給我,是誰拿錢就誰簽名。如果不是拿錢的人親自簽名,到時候拿錢的人否認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9、690頁);訴外人陳慍科證稱:我記得95年7、8月管理費確實是交給被告,也是被告在收繳紀錄簿上蓋章的,若是警衛代收時,在管理費收據上警衛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

3、694頁),訴外人黃成毓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至96年擔任二任的副主委,96年5月到97年5月擔任第三屆委員、97年5月到98年5月擔任監察委員,我女兒黃詩萍才是所有權人,但我還是被選上擔任委員執行職務,也都蓋黃詩萍的章。我代收管理費時,在收據及收繳紀錄簿上都會簽「黃」,並且註記日期,其他代收的人也都會親自在收繳紀錄簿上簽自己的姓或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32頁),可知由上訴人許靜玄以外之人代收管理費,亦係由收款人簽立自己姓名,應無偽造上訴人許靜玄印文或署押之可能。另參上訴人許靜玄否認其在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如本院卷㈤第71至84頁所示編號、月份上簽署「靜」,係依其記憶所為判斷(見本院卷五第140頁反面),而非依字跡之筆順、形體、特徵等加以辨識,況上訴人所否認非其簽名部分,佐以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第137頁正反面),並考以該字跡之筆順、形體、特徵等加以辨識,亦難認非上訴人許靜玄所為,益徵上訴人許靜玄空言辯稱遭人在附卷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將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之收支表及相關

文據,委託會計師張朝坤查核結果,短少金額為580萬6,237元等情,有張朝坤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及建議書、宏遠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3日宏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查核報告書、相關附件、收支表、收據及存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7至133頁),且經證人張朝坤會計師證稱:伊受任查核94年7月1日至98年5月15日止之收支統計及查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石健民交付管委會製作傳票、收支表、銀行對帳單(存摺)、開出去之收據、管理費收繳紀錄。伊首先是從憑證去查有無每筆都存入銀行,只有查到有些部分小許金額沒有存入銀行。短少金額係有開收據,沒有做帳,且沒有存入銀行。保證金是住戶裝修時繳給管委會保證金,總金額是將已退還部分扣除。而沒有存入銀行之憑證有管理費、汽車雜項,有幾張手寫收據是存入銀行,但是大部分沒有存入銀行。短少金額是指有收據,但是沒有這麼多金額存入銀行。伊發現收支明細表住戶管理費收入從原本每個月50多萬元逐一遞減至每月最多只有20幾萬元,這是上訴人許靜玄製作,伊係與收據核對發現此一現象,拿出來做帳應該與存入銀行金額差距不大,但發現核對管理費收繳紀錄與做帳管理費收入收據,分別有差,管理費收繳紀錄上面有寫收到,但是沒有看到收據,我有去統計,我當時概算在這期間應該有收到2200多萬元的管理費,但是實際存入銀行只有1700多萬元,相差500萬元,與查核結果相當,伊逐筆將有做帳之管理費收據與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核對,實際查核出5,382,490元,故看出管理費收繳紀錄是可信的,有經過第三者看到簽收,有好多人在收,不只一人在收,有些比較小金額我有做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復提出等查證項目表、管理費收費收據、存褶、請款單中央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2月管理費收取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6頁),核張朝坤既具有會計專業之學經歷並領有證照,且與上訴人無糾紛怨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另參上訴人許靜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我所收取的管理費等款項,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內,擔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收取的公款26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0、501頁),而卷附管理費收繳登記簿資料內,蓋有「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應為上訴人許靜玄本人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時,所親自蓋用或簽立者,業如前述。再觀諸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許靜玄」「靜」部分者,其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另訴外人簡照祈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上訴人許靜玄任職期間,伊沒有聽過上訴人許靜玄跟我反應有警衛或其他人代為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後,卻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上訴人許靜玄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5頁),故無可能發生中央大道社區眾多住戶未繳納管理費,並集體長期持續大量偽造上訴人許靜玄印文或署押作為掩飾之情形,故此部分既經張朝坤會計師查核上訴人許靜玄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收,卻未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者,自可推認上訴人許靜玄將之侵占入己。

㈢又系爭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內,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

記於98年4月底前,非經上訴人許靜玄本人親自簽收部分(即非蓋有「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上訴人許靜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就收繳紀錄簿其他人簽名部分,我大部分都是每週跟收款的人對帳,對帳方式就是核對收款人開給住戶的繳款收據,及收取人交付給我的金額是否正確。他人代收是我不在時,我上班後會看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內有無不是我簽字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1、517頁),而訴外人石健民、簡照祈、黃成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住戶管理費收據應該由代收者簽名,管理費收據其他二聯放在辦公室留底,當上訴人許靜玄上班時看收據可以知道有何人代收,上訴人許靜玄也應依據收據記載向代收者收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6頁),是上訴人許靜玄既會定期與代收管理費者對帳收款,則其嗣後未將所取得他人代收之管理費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應係遭上訴人許靜玄侵占入己。又徵諸訴外人簡照祈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每月管委會月會上都有報告未繳管理費名單,並告知催繳進度。我當委員的時候,沒有聽過住戶有反應實際上已繳管理費,卻仍然遭上訴人許靜玄催繳的情形,上訴人許靜玄也沒有跟我反應過銀行存款金額跟實際應該收取存入的金額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54頁、第659頁);訴外人石健民、黃成毓亦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聽過住戶反應繳了管理費,但還是被催繳等情(見本院卷六第829頁、第838頁),並有至98年3月、4月欠繳管理費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26、627、725、726頁),且經核前揭欠繳管理費名單內容,與97年7月至98年6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登記簿記載繳納情形相合,其中就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部分之住戶,亦均未遭上訴人許靜玄列入欠繳管理費名單中,是上訴人許靜玄應係每月清查欠繳管理費住戶並製作名單,倘代收管理費者未交付代收之金錢或收據,其當應將該住戶列為欠繳名單中,即可輕易與住戶對質發現管理費係遭何人侵占,然上訴人許靜玄至自行離職為止,未曾就前揭欠繳管理費名單以外之住戶加以催繳,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所收款項與取得收據之金額不符之情事,即難認係遭其他代收款項之人侵占或湮滅收據。準此以觀,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已繳交管理費但未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無論係由何人先向住戶收取,應已轉交予上訴人許靜玄。上訴人許靜玄既未將所侵占收入款項之收據附隨於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供被上訴人之各委員審核,則各委員若未詳為比對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或銀行存摺等資料,而僅就上訴人許靜玄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憑證予以審核,自顯難發覺前情,被上訴人之委員固曾在財務收支報表上蓋印,亦無從為上訴人許靜玄並無侵占之有利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許靜玄並無侵占公款行為,許朝坤會計

師查核結果不可信云云,無非係以韓瑄益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9頁)為其論據。惟該查核報告意見書之「查核方式說明」已載明:「本查核工作主因前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許靜玄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98年5月15日任職期間,因未確實執行內部財務控制程序,會計憑證不全,導致無法明確表達真實財務收支情形」,且就管理費收入之無收據存根部分,經比對無收據存根管理費、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及銀行存簿後顯有矛盾,爭議點即在於簽收本之簽名是否屬實,最終結果仍需法院判決或進行字跡鑑定等工作確定,惟依檢視簽收本之簽章,僅上訴人許靜玄簽名部分即有明顯不同字跡,加上收據及簽收本常處於不易控管之公開場合,全無存款相關記錄,目前不認定為上訴人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收取之收入等。由前述標準查核,總金額為371萬9,53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4、196頁),惟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內無論係蓋有「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抑或經他人簽收部分,各住戶所繳納之金錢及收據最終均應由上訴人許靜玄收執,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韓瑄益會計師證稱:「查核過程中有發現疑點,主要是管委會內控不完整,所以導致收據不全、部分財務報表未編制,無法交叉勾稽。正常情況應該會有收據,若是沒有繳納,也是要有空白收據,所謂部分財務報表未編製係指97年下半年到9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未編製,此財務報表應是管委會要製作」「是經由詢問許靜玄、陳俊忠經理,關於查核過程之疑問及評估內部控制,檢識實體憑證後,經由專業判斷所下之陳述結果。所謂簽收本未受控管係指許靜玄表示其管理費收取方式,除了其本人外,還經常委由其他人如保全或管委代收,所以簽收本沒有做控管,其他第三者可以輕易接觸。收款人侵占款項後將第三聯及第四聯同時抽離係指,其他第三人收取款項後,消滅其交易軌跡(正常情況下,收款人會在收據上簽名,而複寫到第三、四聯,而第二聯交給付款人,第三、四聯作為交易之紀錄及憑證之用,若第三、四聯抽離,而不附在財務報表內,即表示交易軌跡被消滅)。所謂簽收本上簽章有偽造係指由於簽收本未受管制,許靜玄表示其上有些簽名不是她簽的,經檢識簽收本上許靜玄簽名有不同的簽名方式,可能有偽造情事。所謂全無存款相關紀錄係指沒有第三、四聯及存款紀錄。目前不認定為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收取之收入指從嚴認定,即只有簽收本上簽名,但沒有相關憑證佐證,簽收本又有疑義,所以暫不認定,有簽收本上有收款人簽名,且有收據,即認定有這筆收入」「報告關於金額認定是依據收據查核而彙整結果,許靜玄表示簽收本偽造簽名部分,我們只是略整理該部分金額,與查核過程並不產生必然剔除結果,例如許靜玄說某筆非其簽收,但有收據,我在查核中會列入收入」「此部分我查核是否列入收入,是以收據為準,要釐清爭議點是要判斷簽名之真偽,此部分沒有列入,是沒有收據,不是因為簽名發生爭議」「查核過程必須要有相關勾稽,才能驗證其真實,第三類無簽名收據部分,僅有收繳紀錄簿簽收本,並無任何相關資料核對,故無法去認定是否為管理費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足見韓瑄益會計師係以收據作為查核管理費收入及被上訴人收支之依據,且認上訴人許靜玄於95年7月1日至98年5月15日任職期間,因未確實執行內部財務控制程序,會計憑證不全,導致無法明確表達真實財務收支情形,故不以管理費收繳登記簿之登載內容作為認定基準,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同。又韓瑄益會計師所出具查核報告意見書亦僅認定上訴人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被上訴人帳目短缺金額數僅有24萬8,797元,而與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侵占金額即達26萬4,000元不符,是韓瑄益會計師查核所得結果,殊難憑採,無法作為對上訴人許靜玄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許靜玄製作之每月財務報表是以實際收據與收支傳票來製作,不以管理費收繳登記簿為主,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僅係供查詢之用,放在辦公室公開場合供人翻閱,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結果不實云云,應無足採。

㈤上訴人許靜玄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月起,迄

至98年5月15日離職時止,接續將職務上所收受持有而已屬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所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550萬5,860元(侵占款項名稱、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於95年7月至98年2月間之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短記管理費收入等項,再將登載不實財務收支報表交付予不知情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許靜玄因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8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起訴書檢索資料、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本院卷四第26至37、58至6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靜玄侵占管理費等款項共計550萬5,86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0頁反面),而其對於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部分金額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遭上訴人許靜玄侵占而應扣除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實。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許靜玄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管理費等款項550萬5,860元,已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靜玄以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取。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靜玄受僱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中華維護公司就許靜玄侵占公款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勞工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兩造對於上訴人許靜玄係受雇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乙節並無爭執,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貳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物業綜合管理服務之作法:一、行政管理服務事項(派駐社區總幹事1人)…⒊代辦管委會費用之收取及協助製作帳冊」;第肆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須提供:一、品行端正,服務熱心並經專業訓練之人員擔任服務。二、各類表單…」;第伍條:「乙方(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服務權限…二、有關乙方派駐服務人員之管理、調度、指揮等,概由乙方負責」;第拾條:「乙方(即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服務人員若有工作態度不佳、言行不端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予以糾正、改善或調換。乙方服務人員如有不當不法之行為損壞甲方社區之設備,侵吞公款等行為,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有系爭管理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上訴人許靜玄係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依管理維護契約第貳條約定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擔任總幹事乙職,於執行社區總幹事業務時,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收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許靜玄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許靜玄之侵占行為,亦未善盡監督之責,顯有過失,基於僱傭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應負同一責任,依管理維護契約第柒條第四款、第十二款之約定,伊自得主張免責云云。惟上訴人許靜玄為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之社區總幹事,其係以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為投保單位以參加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伍條第二款約定:有關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派駐服務人員之管理、調度、指揮等,概由上訴人中華維護負責(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故上訴人許靜玄須依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工作,並接受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管理、指揮與調度,上訴人許靜玄依其與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而提供勞務,以獲取工作報酬,足見上訴人許靜玄在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與之有勞雇關係,而為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之受僱人,自難以上訴人許靜玄依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而提供勞務,遽認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

第2項,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大中華保全公司、中華維護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177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9萬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上訴人許靜玄之侵占管理費等款項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㈨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許靜玄侵占之款項金額計550

萬5,860元,而上訴人許靜玄於99年11月12日清償26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許靜玄侵占行為,受有524萬1,860元(5,505,860元-264,000元=5,241,860元)之損害。故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許靜玄於上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儒政負責督導上訴人許靜玄,竟任令許靜玄有上開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與上訴人許靜玄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大中華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侵占管理費等款項,則大中華保全公司為陳儒政及保全人員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云云,雖據提出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惟查:

㈠上訴人陳儒政係受雇於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擔任襄理,

有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而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係提供駐衛保全之服務,並無代辦管委會費用之收取及協助製作帳冊之工作,有系爭駐衛保全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54頁)。縱上訴人陳儒政負責督導上訴人許靜玄之職務執行,然其不負責被上訴人財務之管理及報表之製作,亦無審核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陳儒政與許靜玄間就侵占行為有意思聯絡,及明知上訴人許靜玄侵占管理費等款項而未為防免之行為,自難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僱用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儒政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之保

全人員與上訴人許靜玄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以上訴人許靜玄於檢察事務詢問時之陳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惟此僅為上訴人許靜玄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就保全人員侵占管理費等款項之行為人、時間、行為態樣等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派駐在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與上訴人許靜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取。

㈢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陳儒政及保全人員

,既無共同侵占管理費等款項之行為,其無須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陳儒政及保全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靜玄、中華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524萬1,860元,及上訴人許靜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許靜玄、中華維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追加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維護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因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受一部勝訴之判決,本院無另就上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靜玄、中華維護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大中華保全公司、陳儒政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儒政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遭許靜玄侵占款│遭許靜玄侵占│經會計師張朝坤查│刑事判決認尚難││號│項名稱 │款項金額 │核遭許靜玄侵占款│確信遭許靜玄侵││ │ │ │項金額 │占而應扣除金額│├─┼───────┼──────┼────────┼───────┤│1 │95年7 月至96年│1,687,470元 │1,687,470元 │無 ││ │6 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7 月至97年│1,884,390元 │1,884,390元 │無 ││ │6 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3 │97年7 月至98年│1,721,070元 │1,752,430元 │ 31,360元 ││ │6 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 │ │ │ │├─┼───────┼──────┼────────┼───────┤│4 │裝潢保證金及清│ 157,500元 │ 279,700元 │122,200元 ││ │潔費 │ │ │ ││ │ │ │ │ ││ │ │ │ │ ││ │ │ │ │ │├─┼───────┼──────┼────────┼───────┤│5 │感應扣等其他收│ 55,430元 │ 99,480元 │ 44,050元 ││ │入 │ │ │ ││ │ │ │ │ ││ │ │ │ │ ││ │ │ │ │ │├─┼───────┼──────┼────────┼───────┤│合│ │5,505,860元 │5,703,470 元(即│197,610 元(即││計│ │ │起訴書認定許靜玄│刑事判決認應不││ │ │ │總計侵占金額) │另為無罪諭知部││ │ │ │ │分) │└─┴───────┴──────┴────────┴───────┘附表二(97年7 月至98年6 月管理費應扣除金額):

┌─┬───┬────┬─────┬─────┬──────────────────┐│編│代號 │戶名 │期間 │金額 │原因 ││號│ │ │ │ │ │├─┼───┼────┼─────┼─────┼──────────────────┤│1 │A1-4F │林冠廷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2 │A1-7F │方詩涵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3 │A1-8F │呂家典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4 │A1-13F│鄭惠美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5 │A1-16F│簡紹勳 │98年1、2月│ 4,40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6 │A2-13F│吳秀碧 │98年5月 │ 2,37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7 │B1-10F│王明麗 │98年5月 │ 2,400元 │簽收字跡為「5/15凱」,許靜玄已離職 │├─┼───┼────┼─────┼─────┼──────────────────┤│8 │C2-4F │吳惠珠 │98年5月 │ 2,490元 │簽收字跡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9 │D1-9F │王宏進 │98年3 、4 │ 6,66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 │ │ │、5 月 │ │ │├─┼───┼────┼─────┼─────┼──────────────────┤│10│D2-14F│鄭美秀 │98年5、6月│ 3,440元 │簽收字跡均為「5/16凱」,許靜玄已離職│├─┼───┼────┼─────┼─────┼──────────────────┤│合│ │ │ │31,360元 │ ││計│ │ │ │ │ │└─┴───┴────┴─────┴─────┴──────────────────┘附表三(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應扣除金額):

┌─┬──────┬─────┬────┬─────┬────────────┐│編│收取日期 │住戶 │戶名 │金額 │原因 ││號│ │ │ │ │ │├─┼──────┼─────┼────┼─────┼────────────┤│1 │96年6 月12日│175/15F │簡金鳳 │ 30,000元 │無退款紀錄,應係許靜玄自││ │ │ │ │ │行與住戶結算 │├─┼──────┼─────┼────┼─────┼────────────┤│2 │96年6 月26日│183-11/15F│簡先生 │ 30,000元 │重複開立收費收據(與96年││ │ │ │ │ │6 月29日開立者同款項) │├─┼──────┼─────┼────┼─────┼────────────┤│3 │95年1 月5 日│E1-3F │黃柏揚 │ 30,000元 │無退款紀錄,且早於許靜玄││ │ │ │ │ │開始任職總幹事期間 │├─┼──────┼─────┼────┼─────┼────────────┤│4 │95年5 月10日│E1-15F │榮皇國際│ 2,200元 │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 │ │ │公司 │ │ │├─┼──────┼─────┼────┼─────┼────────────┤│5 │98年5 月25日│183-10/9F │ │ 30,000元 │許靜玄已離職 │├─┼──────┼─────┼────┼─────┼────────────┤│合│ │ │ │122,200元 │ ││計│ │ │ │ │ │└─┴──────┴─────┴────┴─────┴────────────┘附表四(感應扣等其他收入應扣除金額):

┌─┬──────┬─────┬────┬────┬────────────┐│編│收取日期 │住戶 │戶名 │金額 │原因 ││號│ │ │ │ │ │├─┼──────┼─────┼────┼────┼────────────┤│1 │96年4 月18日│183-1/2F │詹秋香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2 │96年4 月20日│181/11F │鐘小姐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3 │96年5 月25日│177/1F │褚秀屏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4 │96年6 月11日│183-1/8F │簡玉慈 │ 2,4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5 │95年6 月4 日│183-10/13F│賴彥承 │ 1,66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6 │95年6 月29日│183-9/4F │林雅鳳 │13,32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7 │96年7 月16日│183-10/10F│蕭煌永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8 │95年5 月19日│183-11/5F │李家慶 │ 3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9 │95年5 月30日│183-8/3F │張陳秀鳳│ 3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10│95年6 月2 日│177/12F │蕭柱聖 │ 3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11│95年6 月6 日│181/16F │曾揮畯 │ 3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12│95年10月24日│171/15F │鄭怡君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3│95年11月16日│173/4F │游玉環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4│95年11月22日│183-1/13F │華熊公司│ 4,0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5│95年12月20日│183/1F │林金桂 │ 3,63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6│95年12月30日│183-11/10F│林彥中 │ 6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7│96年2 月10日│183-8/9F │李承芳 │ 6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8│96年3 月9 日│183-1/13F │華熊公司│ 4,0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19│94年9 月16日│C1-5F │許清配 │ 2,6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20│95年6 月11日│183-3/13F │賴明宏 │ 2,4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21│95年5 月14日│183-1/13F │鄭瓊瑛 │ 400元│早於許靜玄任職總幹事期間│├─┼──────┼─────┼────┼────┼────────────┤│22│95年12月13日│177/8F │黃媛 │ 1,14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23│96年1 月25日│183-1/13F │華熊公司│ 4,0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24│96年 │183-1/7F │ │ 300元│非許靜玄簽收款項 │├─┼──────┼─────┼────┼────┼────────────┤│合│ │ │ │44,050元│ ││計│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