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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王韻婷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被上訴人 林張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被上訴人林張素娥分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62-6、175、175-25、175-26、176、176-2、176-3、189、18 9-25、207-6、207-7、207-8、208-6、220-3、220-4、220-10地號等16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季紐約」社區大樓編號A13棟第4樓層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屬該基地需用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房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土地價金為184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分別繳交10萬元、14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另於97年7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張素娥指定之帳戶。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去函說明後,兩造同意於97年10月16日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於當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再度交付瓏山林公司2張面額分別為9萬元及1萬5,634元之支票,上訴人並承諾於97年10月30日前辦妥系爭房地之貸款手續,交付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並繳清核貸差額或現金一次繳清依系爭契約所訂應繳付之款項予賣方。詎被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0日前辦妥貸款,復拒絕上訴人以現金繳納之要求,並於97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系爭契約仍應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張素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違約遲交價金,遭被上訴人解約後,兩造始另簽訂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為97年10月31日。又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尾款之方式,故上訴人自得選擇以貸款或現金給付,並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之適用。此外兩造亦未另行約定延長給付期限。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張素娥分別

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房屋總價款為123萬元,土地總價款為184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日分別繳交10萬元、14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至18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7年10月16日另行成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協議,由上訴人於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頁)。㈢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1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經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23頁、原審卷第42、4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1日給付價金,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1日給付價金,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經查兩造於95年2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後,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實遲延給付價金而有違約情事,則該項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合法解除而消滅不存在。嗣兩造於97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另行成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協議,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末款則記明:「此致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林張素娥」,有系爭切結書可證(見北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兩造係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至於95年2月8日所訂立原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即無繼續履行可言,衡情僅得認為兩造援引原契約關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必要之點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至於系爭切結書前言雖載明:「原購買人:王韻婷(即上訴人)購買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房屋乙戶,今因個人因素致生遲延繳款違約情事,惟經賣方同意繼續履行買賣合約,本人願承諾下列事項……」等文字,惟業經解除之原契約既已不存在,當然無從繼續履行,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2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契約承受人(即上訴人)

承諾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前,辦妥房屋貸款手續交付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並繳清核貸差額或以現金一次繳清依買賣契約所定應繳納之款項予賣方(即被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北院卷第21頁)。但上訴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其未於97年10月31日給付價金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則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開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得以貸款或現金給付

價金尾款,並不以貸款方式為限。上訴人雖辯稱其表示要以現金繳納,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於97年10月31日前表示以現金給付尾款,且上訴人若果真提出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本身亦以代書為業,而依其經

驗,銀行貸款核撥時間約二星期以上,因此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關於97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尾款之約定實為不足,且違反一般實務慣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明知其如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將無法於97年10月30日如期履行,竟仍簽署系爭切結書,並且選擇以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而不另行尋求以現金給付方式履約,則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0日依約履行,即屬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⑶另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伊於97年

10月27日左右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會面,曾討論向台新銀行或聯邦銀行貸款,伊則另外向渣打銀行洽商;最後伊決定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貸款,並於97年11月30日獲准,但因核貸利率太高,因此伊於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現金繳款,惟被上訴人聲稱要罰10萬元,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就說不賣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因遲未決定貸款銀行而延誤時間,復因核貸利率過高而改以現金給付方式履約,衡情均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作業無關。是上訴人辯稱其違約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⑷而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至後之97年12月1日仍表示將以

現金履約,則屬於在遲延之後,而被上訴人已早於97年11月10日解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雖仍與上訴人繼續洽談付款方式,衡情僅足以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另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性,從而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承受人(即上訴人)同意如未於上訂期限內繳清本房地買賣所應付款項之總數,則視為違反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房地之賣方(即被上訴人)不需通知即可逕行解除契約,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北院卷第21頁)。經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97年10月31日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其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合法。又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則被上訴人向該地址送達存證信函,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明地址即「台北市○○區○○路一段59l號10弄3-1號4樓」為送達,其解約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