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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

甲○○戊○○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信託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17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炳煌係於民國(下同)71年5 月15日前,先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萬,嗣再由蔡萬移轉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奇峰。其後訴外人陳炳煌於71年5月15日始在該土地獨資興房屋。但被上訴人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卻記載71年11月24日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為此對於被上訴人等請求依法確認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與蔡萬完成之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月15日以前,及對於被上訴人士林地政所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非由該所作成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確認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上並沒有第21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萬完成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月15日以前;且該土地登記簿亦非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作成。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71年5月15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第217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被土地信託登記於系爭土地,此種偽造土地信託登記證書,已危及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虞。㈡上訴人原雖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事件」,惟於原法院已變更請求為「確認沒有信託登記記載之土地登記簿事件」,原判決逕自變更上訴人所提證書真偽之訴更改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判決違背法令拒不開庭傳訊被上訴人等調查證據,與法已有不合。㈢又原判決謂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政所作成部分,事屬地政機關權限,可經由訴願或行政訴訟解決乙節,亦侵害上訴人訴訟標的處分權,屬訴外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確認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第21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萬完成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月15日以前;且該土地登記簿亦非由士林地政所作成。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未據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1日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見原法院卷第5頁),嗣該院於99年4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訴之訴訟標的、事實理由,上訴人乃於99年4月16日改以甲○○、戊○○、丁○○、士林地政所為被告,並變更其訴為「確認沒有信託記載之土地登記簿」,及聲明: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確認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第217號判決所載:原告(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與蔡萬完成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月15日以前(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另於同年4月19日追加請求確認:該土地登記簿亦非由士林地政所所作成(見原法院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經原法院法院准許在案(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既於99年4月16日變更為確認無信託記載之土地登記簿,且經原法院准許,則原判決案由欄所載「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事件」應屬「確認無信託記載之土地登記簿真偽事件」之誤,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逕自變更上訴人所提證書真偽之訴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與法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張:伊於71年5月15日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被土地信託登記於系爭土地,此種偽造土地信託登記證書,已危及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虞云云,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某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本件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等應確認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上並沒有21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蔡萬完成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月15日以前乙節,無非在請求確認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與第217號判決是否相符,並非主張該土地登記簿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核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自有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聲明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政所作成,惟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在其主觀上係認偽造土地信託登記證書有危及其名下不動產之虞(見本院卷第8頁),而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涉有否變動之不安狀態,實無從藉其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丁○○等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能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請求,亦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判決就此認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政所作成部分,事屬地政機關權限,可經由訴願或行政訴訟解決,不符提起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的要件,上訴人之訴顯不具有法律上利益,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政所作成部分之聲明所為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侵害其訴訟標的處分權,屬訴外裁判云云,核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