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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賴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上 訴人 張廷藩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複代 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陳秀雄分別借款給楊培基用以興建

房屋,但楊培基無力清償,且積欠銀行抵押借款及第三人債務,乃與兩造及陳秀雄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 ),約定由兩造及陳秀雄各依原債權比例再借款給楊培基用以清償銀行抵押借款及第三人債務,楊培基將台北市○○街○段○○○ 號3、4樓;地下3、4樓停車位共計14位;地下2 樓第25、28號,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分別稱系爭3、4樓、地下3 、4樓、地下2樓房地),暨對台灣珠寶交易中心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債權移轉予兩造及陳秀雄,用以抵償積欠兩造及陳秀雄之債務,至於楊培基以系爭3 樓及地下3、4樓房地向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復旦支庫、上海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則由兩造及陳秀雄分擔,兩造及陳秀雄再於88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約定伊、上訴人、陳秀雄依序按11.85% 、82.94%、5.21%比例,分受或分擔上述資產出售或受益等權利,及每月應支付利息、應繳各項稅費等義務,嗣上訴人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以5,400萬元出售系爭4樓房地,並於扣除稅費及銀行抵押借款47,726,279元後,餘額按上開比例分配給伊,惟因上開抵押借款係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1、2之後借貸,不在伊依協議書1、2應分擔楊培基對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之範圍內,爰依協議書2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655,564 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抗辯:楊培基於87年6月30日將系爭4樓房地移轉登記給

伊,以抵償對伊之債務,伊因體恤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能無法完全受償,而同意將系爭4 樓房地納入楊培基之資產供兩造及陳秀雄分受價額,故應扣除伊以系爭4 樓房地向合庫之抵押借款,再以餘額供兩造及陳秀雄分配;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系爭4樓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合庫並已核准給伊5,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自應由兩造及陳秀雄分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伊於94年12月30日依原審卷1 第20至22頁結算明細表,分配系爭4 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未表異議,即認同此結算明細表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5,564 元,及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先各有主張,經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就下述事實之主張趨於一致,附此敘明):

㈠楊培基因積欠上訴人166,597,225元(見原審卷1第12頁利息統

計表㈠所示3 筆本金96,966,823元、利息41,863,867元,及原審卷1第15頁利息統計表㈡所示「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

5 元)、積欠陳秀雄5,843,200元(見原審卷1第13頁)、積欠被上訴人14,533,600 元(見原審卷1第14頁),及積欠合庫復旦分行關於系爭3樓房地之抵押借款本息42,576,264 元(見原審卷1第12頁備註),合計229,550,289元,與兩造及陳秀雄於88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1(見原審卷1第10、11頁),約定由楊培基提供系爭3 、4樓、地下3、4樓、地下2樓等房地(作價195,553,959元,見原審卷1第16頁資產明細表)及對台灣珠寶交易中心之應收帳款債權550 萬元抵償上開債務。

㈡兩造及陳秀雄於88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2,約定「立協議書人

之債權同意依按各個借出之本金比率(如附表)承受債權。嗣後對所承受資產等,如出售或受益等權利及每月應支付利息及應繳各項稅費等義務均按承受債權比率收受或分擔」(見原審卷1第18頁)。而依上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1第19頁),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秀雄按借出本金依序為5,600 萬元(即原審卷1第12頁所示第1筆本金)、800萬元(見原審卷1第14頁)、352萬元(見原審卷1第13頁)定分受及分攤比例依序為82.94%、11.85%、5.21%,並按此比例計算分攤原審卷1第12頁利息統計表㈠所示本金3,000萬元、10,966,823元及原審卷1第15頁利息統計表㈡所示「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5元等債務,依序為57,007,447元、8,144,903元、3,581,008元。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附表,於88年7月23日匯1,644,903元、50萬元

到上訴人在台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1月10日匯350 萬元、150萬元至同上帳戶,及於89年1月27日匯100萬元至同上帳戶(見原審卷1第70至75頁),而履行此一分攤義務完畢。

㈣楊培基於87年8 月27日以於87年6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30頁),且楊培基早已將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兩造及陳秀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安信公司管理及出售各該房地,並依協議書2 進行分配。嗣安信公司以5,150萬元出售系爭3樓房地,扣除稅費及原審卷1 第12頁備註所示合庫復旦分行抵押借款餘額37,734,101元後,剩餘12,579,589元,又以5,400 萬元出售系爭4 樓房地,扣除稅費及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餘額47,726,279元後,剩餘5,035,945元,以上餘額共計17,615,534元,上訴人按原審卷1 第19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比例11.85%計算應分配被上訴人3,972,813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代墊款等,及加計被上訴人應取回代墊款後,於94年12月30日據以分配餘額1,661,084 元予被上訴人(詳細內容詳原審卷1 第20至23頁)。

㈤上訴人向合庫松山分行抵押借款情形如下(見原審卷1 第30、

102 至107、129至133、175頁;本院卷第31、32、62至87頁):

⒈借戶編號795430號:以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地設定抵押權,於86年12月31日借款5,200萬元,於87年8月17日還清。

⒉借戶編號796525號:於86年9月23日以系爭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於88年3月19日申貸,合庫於88年4月7日核准5,500萬元授信額度,並於88年8月23日撥款5,500萬元,迄94年1月24日本金餘額為47,716,082元,嗣於94年1月26日還清。

⒊借戶編號260709 號:89年8月24日借4,200萬元,於89年9月21日還清。

⒋借戶編號260706號:89年9月21日借4,200萬元,於89年12月26日還清。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卷1第21頁結算明細表所載「買

方銀行代償賣方貸款」(即上訴人所謂系爭4樓房地之銀行抵押借款餘額)47,726,279元,並不在系爭協議書2所約定應由伊及陳秀雄分攤之債務範圍內等語,業經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予信實。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系爭4 樓房地已設定最高

限額6,60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合庫並已核准給伊5,500萬元之授信額度,伊可隨時動用,故兩造及陳秀雄約定系爭4 樓房地售價應扣除伊嗣後向合庫動用之借款債務餘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一約定。查依之㈤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4 樓房地於86年9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抵押權予合庫,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向合庫申貸,經合庫於88年4月7日核准5,500萬元授信額度。惟兩造及陳秀雄於88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蓋借戶編號795430號借款債務已於87年8 月17日清償完畢,借戶編號796525號借款債務於88年8 月23日撥款時始發生,且上訴人未主張該抵押權有擔保其他債務)。又揆之協議書2 文義,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嗣後動用借款,該借款餘額應先自系爭4 樓房地售價中扣除,再分配餘額予兩造及陳秀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及陳秀雄有就此分配順序,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楊培基於87年8月27日將系爭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用以抵償楊培基對伊之債務,嗣後伊體恤被上訴人、陳秀雄之債權可能無法完全受償,始應其二人要求,將系爭4 樓房地納入楊培基之資產供抵償兩造及陳秀雄等人之債務,故伊以系爭4 樓房地向合庫松山分行抵押借款應先行扣除,餘額始供兩造及陳秀雄分配云云。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係體恤被上訴人、陳秀雄之債權可能無法完全受償,始同意提供楊培基前已抵償給其之系爭4 樓房地納入楊培基之資產,供抵償兩造及陳秀雄等人之債務乙節,縱令可採,惟此乃上訴人之動機,尚無從解為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4 樓房地納入楊培基之資產,係附以系爭4 樓房地售價可扣除其將來向合庫松山分行之抵押借款餘額之條件,而仍應以兩造及陳秀雄簽訂協議書2 當時之真意,解釋被上訴人及陳秀雄應分攤之債務。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陳秀雄簽訂協議書2之前或當時,曾同意系爭4樓房地之售價應先扣除上訴人將來對合庫松山分行之抵押借款餘額之事實。則上訴人徒憑上述動機,抗辯系爭4 樓房地售價應先扣除其對合庫松山分行之抵押借款,餘額再供兩造及陳秀雄分配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12月30日依原審卷1 第20至22頁結算明

細表,分配系爭4 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未表異議,即認同此結算明細表而受拘束云云。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查兩造及陳秀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安信公司管理及出售系爭4樓房地,並依協議書2 進行分配,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協議書2,兩造及陳秀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原審卷1第21頁結算明細表所載「買方銀行代償賣方貸款」(即上訴人所謂系爭4 樓房地之銀行抵押借款餘額)47,726,27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至於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分配系爭4 樓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給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以協議書2 為基礎,所為實行分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亦係本於協議書2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尚難解為兩造有互為按協議書2之附表所示比率,分攤上開抵押借款餘額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受領分配時未表異議,即認同結算明細表內容而應受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㈤兩造及陳秀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安信公司出售系爭4 樓房地,

並依協議書2進行分配。而依協議書2,被上訴人無庸分攤系爭4樓房地之銀行抵押借款。上訴人出售系爭4樓房地後,逕行自價金扣除系爭4 樓房地之銀行抵押借款47,726,279元,再以餘額進行分配,應認上訴人就此擅自扣除部分,並未依約進行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2 ,請求上訴人按該協議書之附表所定比率,再分配給付被上訴人5,655,5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結算分配系爭4 樓房地價金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即應給付分配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9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與上開履行契約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2,請求上訴人給付5,655,564

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