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林朝杲
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萬3,168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10年,即336(73,70080%)0.050.610=5,943,16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