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孫華生被上訴人 宋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備位請求部分為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備位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6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反面、第287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原所有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3房屋(現門牌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19/10000,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不得加蓋,且有漏水及排水不良等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伊該屋有前開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嗣伊於付清價金後,始知悉受騙,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97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屋有前開漏水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自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價金515萬元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另伊因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之瑕疵,致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萬9149元元;且因被上訴人拖延修繕,致伊生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且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是以,備位則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萬51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8萬6731元本息,合計為149萬1840元)。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含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6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自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固曾有漏水之情形,但經伊委託訴外人國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另上訴人係於96年1月間對伊為瑕疵之通知,卻遲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業已罹於民法第93條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屋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隔熱防水工程;㈡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以總價5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22日交屋;㈢上訴人於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仍有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現象;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記錄、防水工程免費施工優惠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25頁、原審卷㈢第185頁、原審卷㈠第156頁、本院卷㈠第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其漏水之瑕疵有無修補完成?㈡上訴人可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價金515萬元,是否有據?㈣若否,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則修補費用以若干為當?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系爭房屋經上訴人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其漏水之瑕疵有無修補完成?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於同
年8月22日將該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室等處之天花板有漏水之現象;被上訴人旋即通知國春公司修繕,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成,並開立96年2月6日至98年2月6日止之保固書等情,有卷附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05頁);堪認系爭房屋曾有房屋漏水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國春公司於96年2月6日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完畢。
⑵、又參酌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
果分析意見:「(壹)鑑定分析:申請人(指上訴人)指引漏水地點計有三處,分別為主臥室天花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另外為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上述原因分別研判分析說明如下:⑴主臥室天花裝修為暗架式天花板,初勘及正式會勘時未發現有滲漏水及潮濕情形,據現居住人(申請人前妻)於正式會勘時說:該漏水處經廠商處理後即未再漏水。⑵該標的物天花板當初之漏水,經研判因相鄰住戶屋頂大部分加建,以致排水集中於本鑑定標的物之屋頂且附近僅兩處落水頭,加上洩水坡度施做不良致使積水消退緩慢及積水,造成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過多而滲透至室內。⑶次臥房與浴廁相鄰之牆壁會勘時發現有部分壁癌現象,經研判該處於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時,可能未將防水材料施作至四周牆高1.5M處以加強防水效果,致浴廁間滲水情形,至於該次臥室之天花板當時目視僅有點狀水漬痕跡並未發現有潮濕情形,據研判是因屋頂天花板內外溫差較大,以致室內水氣造成結露現象而產生之水漬。⑷96年2月2日第一次修漏至96年8月間,經查證中央氣象局網站颱風資料同年8月6日至8月8日帕布輕颱、8月8日至8月9日梧提輕颱、8月16日至8月19日聖帕強颱等3次颱風過境,據申請人說明期間室內漏水位置均未修繕過。...(貳)鑑定結果:自98年5月10日正式會勘以來,其間逢梅雨季曾經有多次大雨考驗,申請人未告知有任何漏水情形,7月10日下午申請人孫先生檢具聲稱6月15日又有漏水之照片二張,經初步檢視比對照片與會勘時狀況大致相同並無擴大或潮濕現象。」(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1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以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處(即分別為主臥室天花板與樑交接處長度約1.5M左右之水漬及油漆塗料剝落;另外為浴廁與次臥室間之共同壁於踢腳板交接處之壁癌和次臥房天花板與燈具之水漬),自96年2月6日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修繕該屋之漏水工程後,至原審囑託前開鑑定單位前往會勘時止(即98年4月7日初勘、98年5月10日正式會勘),既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現象,益證被上訴人委託國春公司修繕該屋之漏水情形,業已於96年2月6日即已修繕補正該屋之漏水瑕疵完畢甚明。
⑶、是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96年2月間,既已經被上訴
人委託國春公司修繕補正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2月修繕後,仍有前開之漏水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屋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於95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於95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而該屋係於96年1月間上訴人發現有漏水之現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距離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已近半年,自難僅憑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有漏水之情事,即可謂被上訴人以詐欺為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屋。
⑵、況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
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情形存在,卻遲至97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於起訴狀中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原審卷㈠第7頁),業已罹於1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至明。
⒊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
瑕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要件成立,但上訴人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歸於消滅,亦不得再行主張。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價金51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存有前開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15萬元,經法院以上訴人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前案訴訟)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足證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責任,準用同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二者請求權迥異,本件訴訟顯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本院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乙情予以審究,先予陳明。
⑵、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固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委請國春公司予以曾修繕房屋之漏水情形,該屋之漏水現象業已修補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曾於96年8月13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會同國春公司擬於同年8月16日下午前往修繕上訴人所指之漏水現象時,卻遭上訴人拒絕修繕乙節,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第185至1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有給付遲延不予修繕之情事至明。
⑶、雖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有拒絕修國春公司修繕房屋漏水
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云云,固舉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但查,國春公司於96年2月6日出具漏水保固書2年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以手機再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情形,既係未逾保固期間,則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拒絕通知國春公司前往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現象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其意旨是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6個月已滿,有關系爭房屋漏水於2年內之保固問題,請上訴人逕洽國春公司前往修繕(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頁存證信函即明),並非被上訴人有拒絕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7年10月23日,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定期於97年10月27日前修繕完畢,否則即解除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㈠第125頁)。然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96年2月6日既已經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補完畢,且上訴人自陳自96年2月6日後並未再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21頁鑑定報告(壹)⑷所示),至98年5月10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正式會勘時止,並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是該屋既已無漏水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前往修繕,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遲延修繕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核屬無據。
⑸、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既已於96年2月6日經
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補完畢,至98年5月10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正式會勘時止,並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屋於96年2月6日修補後仍有漏水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即房屋之樓頂不得加蓋以增加
使用面積,被上訴人之給付尚有此一不完全給付存在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傳單內容固有「樓頂另有10坪空間可用」等字樣,且據證人鄭月卿於前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於當場告知上訴人稱「可以打通樓梯上去,頂樓可以加蓋」等語(見見原審卷㈡第32頁以下),然房屋樓頂加蓋工作物,如屬於原建築設計以外之增建者,除另行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執照許可增建者外,其餘均屬於違章建築,而一般建築物尤其是集合式住宅於興建時均已將土地依法令規定可以建築之比率(如建蔽率或容積率等)使用完畢,不若一般俗稱透天房屋因業主使用計畫或資金調度等情形而預留增建空間以外,少有預留樓頂增建空間者,如在樓頂增建工作物通常屬於不能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等情,乃屬一般社會經驗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時,亦當明瞭被上訴人所稱可以使用樓頂等言詞僅是實際上可以使用該樓頂甚至增建工作物而言,並不包含可在樓頂增建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增建之合法建物之意涵在內。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前,對伊所為之說明,係屬保證可以在樓頂增建合法建物,亦屬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則修補費用以若干為當?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雖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之瑕疵
情形,主張解除兩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法院以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業如前陳,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瑕疵為由,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前者為解除契約請求權。
本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僅係針對買受人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價金之請求權而設,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迥異,故本件訴訟自非屬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前案訴訟判決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⑵、但查,系爭房屋固曾於交屋後之96年1月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該屋有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繕,並於96年2月6日修繕完畢;且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之處,自96年2月6日起至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前往會勘前,均未修繕過(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惟至98年5月10日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正式會勘時止,並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是該屋於96年2月6日經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修繕漏水情事後,既未再有發生漏水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2月6日後,仍有漏水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該屋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計48萬588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其此所謂之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屬之,倘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該條之適用。且,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存在,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伊精神上之壓力,並使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前妻因不堪漏水瑕疵,使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已受嚴重影響,甚且致使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之子學業亦遭影響,經醫師診斷伊患有「重鬱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4至98頁、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惟查,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之前妻與子所居住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96年1月間固曾有漏水之瑕疵,顯與未居住於該屋之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未載明上訴人病因形成為何,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重鬱症」,即可謂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有前開漏水原因之不完成給付情形所致。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乙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0萬51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備位請求部分,另於本院追加瑕疵修補費用18萬6731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宮玉梅、鄭月卿、王辰玖、陳霞仙、戚王淑雯、陳彥樺、孫昌政等人,以資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云云,如前所陳,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上訴人於9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6日委請國春公司修繕完畢,至原審囑託鑑定單位於98年5月10日正式會勘時止,均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則上訴人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證明該屋曾發現有漏水之瑕疵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