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4萬9,628元本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8萬6,982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2721-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之產業道路,由白雞往三峽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不平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其車輛之左前輪撞及對向由上訴人騎乘並搭載其妻即原審共同原告庚○○之IRZ-043 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7 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之傷害(以下稱系爭車禍),因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676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5萬7,025元、看診往來車費1萬2,48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工作損失34,560元、精神慰撫金 35萬元等合計45萬0,372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未據聲明不服,及原審共同原告庚○○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均已確定,不予論述。);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伙食費5,935元、醫療必需品費用8,906元、醫療費用 3,260元、交通費用3,520元、工作損失30萬9,336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6,000元等78萬6,982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各項損失提出證據證明,所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慰撫金3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2721-E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之產業道路,由白雞往三峽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不平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其車輛之左前輪撞及對向由上訴人騎乘並搭載其妻即原審共同原告庚○○之IRZ-043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之傷害,因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96年度偵字第2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簡易判決在卷(偵查影印卷、原審附民卷第6、7、10、原審調字卷第4、 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等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相當: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3,360元(上訴人之民事案件上訴綜合答辯狀所列載「回診費」誤載為3,260 元),雖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9 紙在卷(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核與上訴人已於原法院所提出附卷(原審訴字卷第28、31、29、33、34、30、36、64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相同,業經原法院判決准許在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增加醫療必需品費用8,90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9 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頁、證物袋內)為憑;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必需品費用8,906元
(三)伙食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住院醫療期間之伙食費5,935 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36紙在卷(本院卷證物袋內)為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正背面);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傷,自96年5月7日至21日住院醫療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四)醫療期間往來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期間往來看診之交通費用3,520 元,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計程車收據在卷(本院證物袋內),惟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出附卷(原審訴字卷第28至32、34頁)之計程車費收據相同,並為原法院判決准許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再為請求,顯不適法,亦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9,336 元;查:
1.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309,33
6 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共同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4,668元(309,336÷2=154,668),合先敘明。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0頁)為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 頁診斷證明書,邱孝維先生從事販賣蔥油餅工作(攤販),以其受傷的情況,請證人判斷其受傷後不能工作的時間大約多久?)應該還是按照我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我不太瞭解蔥油餅販賣的工作性質為何」等語,審判長曉諭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工作性質後,繼續結證稱:「這樣我還是很難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受傷的病人各種工作性質都有,因人而異,我講兩個月是骨頭癒合的時間大概要兩個月,一般來講骨頭癒合理論上作一般的工作就不太會有再骨折的風險,但會有疼痛導致不能施力也是有可能,所以一般還是要以臨床上的狀況作決定,我沒有辦法由他的傷勢來研判需要休養多久。」、「(上訴人受這個傷,你說骨頭癒合一般要兩個月,但是如果去扛這些重物的話,骨頭會癒合嗎?是否要休養骨頭癒合後才能從事這個工作?)當然要骨頭癒合才能從事這些工作,所以至少要兩個月,可是縱使骨頭已經長好了還是有可能有疼痛的情況。」、「(那為何本院卷第16 頁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後六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的工作? )我講的兩個月是胸腔的骨頭這部分,因為上訴人腳也有受傷,上訴人又陳稱他工作需要負重,所以我們一般寫六個月是整個加起來不應該超過六個月,六個月也夠了,就是把好幾個傷加起來大約總共需要六個月,這也要看病人臨床的狀況才可以決定。」、「(請問鑑定證人那一份診斷證明書比較新?)原審卷68頁98年的這一份診斷證明書(應指病情說明書)比較新。98年這份診斷證明書我講的只有胸腔的這部分,骨科的部分我沒有代為回答,我上面也有回答不清楚其從事什麼工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0頁)屬實,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亦不予爭執;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個月計算,即非可取。
3.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前,係以餐車販賣蔥抓餅為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法院固主張每日收入為7,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以行政院96年 7月1日所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 6個月為據,原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2個月之工作損失,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個月之工作損失即6萬9,120 元(17,280×4=69,120),逾越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萬6,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應休養期間為2 個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方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51頁)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之筋骨受有傷害,每逢天氣變化,即酸痛不已,後遺症無法根治,且須療養6 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甚至罹患憂鬱症,尚需1 年後手術取出鋼釘,身心煎熬無法言喻;斟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現在景文大學經營餐廳,收入並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方為相當,原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在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宜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須療養2 個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元,亦嫌過低,自無可取。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伙食費5,935 元、工作損失為6萬9,1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醫療必需品費用8,906元合計23萬3,961元(5,935+69,120+150,000+8,906=233,961)。
五、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4 月3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3萬3,961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金額,逾越上開範圍,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35萬元本息,經核尚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