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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委任伊,以伊名義開設磐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帛公司),並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負責人。惟磐帛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上訴人,伊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伊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願再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催促被上訴人應即辦理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伊於98年10月6日又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7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10日內辦理磐帛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其判決違法不當。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前提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或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可認該前提事實所導出之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任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磐帛公司,並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負責人。但磐帛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上訴人並已於96年4月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磐帛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3、3951、44 94、7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10頁)。而被上訴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坦承:磐帛公司之業務均係伊在負責,上訴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不管公司事務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另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9號99年1月27日調查程序時,被上訴人亦到庭陳稱:伊有收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9號卷第4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肯認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無爭執,是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主張自82年8月2日起迄今,在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職為營業經理,縱然屬實,亦核與上開認定無涉,毋庸審酌。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

(一)查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是其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協同」行為,故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磐帛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有無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磐帛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

(二)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該項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受讓股東之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書表(見原審卷第17-20頁)。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磐帛公司,並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惟磐帛公司之業務實際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是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嗣經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即負有將其名下之出資移轉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拒不受領,則為被上訴人應否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另一問題。且依上開法文規定,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均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請,而非由轉讓出資之股東與受讓出資之股東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是本件上訴人雖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借名)關係,惟其如欲辦理磐帛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因兩造均非申請權人,被上訴人亦無何法律上之協同義務,上訴人自應向磐帛公司請求,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掛名擔任磐帛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即負有協同其辦理磐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義務云云。惟磐帛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申請權人並非兩造,被上訴人亦無何法律上之協同義務,已如前述。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公司之董事,且董事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董事與公司之間。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掛名擔任磐帛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之所以成為磐帛公司之董事,乃因其為磐帛公司之唯一股東,是依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而當然成為磐帛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無從委任上訴人擔任磐帛公司之董事。是上訴人如欲退任磐帛公司之董事,自應另向磐帛公司合法終止其與磐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或於其將其名下之出資全部移轉返還被上訴人而喪失股東身分後,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尚難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由,即得逕將磐帛公司之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況磐帛公司於95年11月6日已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395 0號函廢止,有台北市商業處磐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磐帛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應由清算人取代董事之地位執行清算事務。因此,磐帛公司已無從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及其他新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清算人則非屬公司應登記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伊已於96年4月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願再掛名登記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並催促被上訴人應即辦理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為由,訴請:⒈確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磐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磐帛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