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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附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初見民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上訴人即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訴訟代理人 黃佳莉訴訟代理人 郭弘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14萬3,8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6年簽訂「宿舍管理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伊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外籍員工宿舍。依據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聘請之外籍員工於乙方(即伊)提供之宿舍…,每人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千元…,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貳佰人…」,被上訴人應保證每月住宿人數不得低於200人,如未達200人者,應以200人計算。嗣系爭委任期間屆期,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委任伊代為管理。惟自97年4月至98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住宿人數不足200人,合計不足人數總額達1,400人,伊自得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宿管理費共計2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住宿管理費84萬8,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系爭委任書給付宿舍管理服務費69萬6,500元、住宿管理費29萬6,100元、代墊機票款15萬1,200元,合計114萬3,8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之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200人僅屬訓示約定,縱認非屬訓示規定,因97年因全球金融海嘯、景氣蕭條,政府大幅約束外勞引進及展延,造成外勞人數下降,故自97年4月起兩造已同意變更上開約定,外勞住宿改以「實際人數」收費。97年8月伊因財務問題聲請重整,資產被保全凍結舊債,付款方式改以現金支付,多次和上訴人討論住宿人數及付費等問題,上訴人亦表達尚能支應收支,願繼續與伊合作,直至98年5月25日始正式向伊反應外勞人數不足支應宿舍費用,希望最少每月支付15萬元以資平衡,伊乃決定將外勞撤回至林口自有宿舍,上訴人亦同意停止外租宿舍管理服務。而自系爭委任書期間屆至後,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兩造雖未另訂書面,上訴人仍繼續以外勞實際住宿人數依向伊請款,伊亦繼續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外勞,顯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無系爭委任書第5條有關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200人之約定。縱認伊應補足不足最低200人數之差額,然兩造係於96年11月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對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並無預見可能性,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委任契約付費方式應更改為依實際人數收費,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間於96年簽訂系爭委任書,約定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外籍員工宿舍。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聘請之外籍員工住宿於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宿舍(十廠宿舍除外),每人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仟元(稅負未含),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貳佰人。……」,嗣系爭委任期間屆期,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係按外勞住宿實際人數給付管理費用等情,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6反面至227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每月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200人,自97年4月至98年5月間每月均不足200人,合計不足人數1,400人,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契約規定給付住宿管理費280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約定每月最低住宿人數不得低於200人?兩造事後有無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依實際住宿人數給付住宿管理費?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依實際住宿人數付費,最低住宿人數不得少於貳佰人」之文義,已明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係約定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上訴人提供之宿舍時,其計費之方式,以每人每月2,000元計算,並以實際住宿人數計費,但不得低於200人,如低於200人時,仍以200人計算費用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約定僅為訓示規定云云,自無可採。㈡次查系爭委任書於97年10月屆至後,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

月止,兩造雖未另訂書面,惟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外勞,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6反面、227頁),應認兩造間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委任契約內容仍延用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兩造所爭執者係兩造有無自97年4月起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改依實際住宿人數計費,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起即按「實際人數」支付宿舍管理費

收費至98年5月止,上訴人亦係以外勞住宿實際人數向被上訴人請款,計長達1年7個月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王正斌於97年6月27日發出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弘志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外勞住宿事宜之王正斌(即王德霖)已就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員工已經減少至低於200人,提供被上訴人就資遣當時僱用之外籍員工人數,可能影響日後有需要再申請僱用外籍員工,因而建議被上訴人採取「1.為避免申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之困難,仍採用勸退方式讓外勞離境,如此至少精碟外勞人數多寡的政策,主控權仍掌握在精碟手上,而沒有無外勞可用的空窗期,且不用支付過多的資遣費。2.過去在與外勞洽談勸退時,多數外勞都很在乎其2007年的退稅,怕自行離境後退稅額領不到,經我們多次催促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現已獲善意回應,可於下週前往領取所有精碟外勞的退稅(共有98人有2007年度退稅),如此,相信會有更多外勞願意自行離境。」等語,亦足認上訴人早已知被上訴人有減少外勞人數之情形,始為上開建議,則上訴人既已知實際住宿外勞人數未達200人,倘上訴人未曾同意,要無可能持續按外勞住宿實際人數向被上訴人請款長達1年7個月之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上訴人之員工王正斌告以其擬自97年4月按實際人數收費,並獲上訴人同意等語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並未同意改依實際人數向被上訴人請款,當

時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先按實際人數請款,否則無法請到款項,且被上訴人已向法院申請重整,上訴人只得依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指示請款,而王正斌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負責外勞宿舍管理,伊乃聘任之,並非其公司財務經理,不足代表上訴人公司云云。證人王正斌雖到庭證稱:

其記憶中只有98年5月份才有轉達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關於外勞人數變少要如何云云(見原審卷第72反面)。惟參酌王正斌自承係上訴人員工(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為上訴人處理外勞宿舍管理事務,且於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於主管欄位用印,此改變請款模式自97年

4 月起至98年5月止,歷時達1年7個月之久,有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129至180頁),如非獲上訴人同意,王正斌要無可能逕用印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上,並依實際人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故其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申請重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而上訴人依實際人數請款早於97年4月間即開始,可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重整只得依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指示請款云云,尚不足取。是本件上訴人自97年4月至98年5月於長達1年7個月之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嗣並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王正斌向被上訴人員工郭弘志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自98年6月份之後希望改以15萬元計算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51頁),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97年4月起即同意改依實際人數給付宿舍管理費等語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業經依實際人數給付97年4月至98年5月宿舍管理費,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4月至98年5月每月不足200人數之住宿管理費28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住宿管理費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之195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84萬8,000元本息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