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陳榮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 訴人 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德勝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就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五六六一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五六六二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林美慧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3317、33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1日與訴外人秦蘭妹、秦美龍、吳德志、羅萬章(下稱秦蘭妹4人)簽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秦蘭妹4 人在其上建築房屋,嗣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19日承受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在系爭331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5661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福州街)372 號建物(下稱系爭372號
房屋),及在系爭3317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5662號、門牌同上街370 號建物(下稱系爭370號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租期於96年5 月28日屆滿,且兩造未合意續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經伊屢次催告未果,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72號房屋所有權及交付該房屋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5 月29日起占有系爭331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每年新台幣(下同)1,162,625 元等語。
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2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72 號房屋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29日起至履行上開第㈠、㈡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62,625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 第262頁反面;卷2第11、25、40頁反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就第㈢、㈣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2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72 號房屋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7,804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04,600 元;㈤就上開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370 號房屋所有權、交付該房屋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5月29日起占有系爭3317之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由伊墊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總計1,758,573 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以下、第262頁反面;卷2第40頁反面)。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370號房屋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2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第㈡項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56,163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573元,及自99年11月5 日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明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第250頁反面),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2 第61頁),視為同意追加,爰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96年5 月28日租期屆滿後,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視為按系爭租約內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現已老舊不堪,所占用系爭3317地號、3317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51.48平方公尺、394.77平方公尺,且位處偏遠巷弄之內,交通甚不便利,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妥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伊有30日搬遷寬限期,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寬限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行繳納地價稅,且系爭租約簽訂前之地價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2 第61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其妻陳林美慧為系爭3317(面積601平方公尺)、331
7之1(於88年5 月28日分割自系爭3317地號,面積662.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66、千分之934(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87年8月11日與秦蘭妹4人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租
約第1條所示之土地予秦蘭妹4人在其上建屋營業使用。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秦蘭妹4人於當日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在系爭331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372 號房屋(二層,每層面積451.48平方公尺,總面積902.96 平方公尺),及在系爭3317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370 號房屋(二層,每層面積394.77平方公尺,總面積789.54平方公尺),均於88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正式營業迄今(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之系爭租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5月28日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租期屆滿後,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視為按系爭租約內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云云。查: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租期自興建房屋完成並正式營業起至滿止,計8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租,乙方願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並由甲方處置。」(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8年租期計至96年5月28日屆滿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堪予採信。
⒉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立租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明定8年租期屆滿時,須經兩造同意重新訂定租約,始發生續租之效力,即合意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96年5 月28日租期屆至後,兩造未合意訂定租約續
租等語,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2 第32頁反面),應認系爭租約於96年5 月29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租期屆滿後,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上訴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自無從因此一事實,擬制發生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按系爭租約內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之效力。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兩造未同意續租者,被
上訴人願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交由上訴人處置,又於第10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30日內,乙方應將房屋連同承租使用未建屋之土地騰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它任何名目費用,如有遺留物未搬走,視為廢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13頁)。經查,系爭租約業於96年5月29日終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交由上訴人處置」,真意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屋給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準此,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372 、37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372、370號房屋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
年5 月29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3317、3317之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51.48 平方公尺、394.77平方公尺;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所得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屬相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30日搬遷寬限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30日內,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連同承租使用未建屋之土地騰空,此30日寬限期間之約定,究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均有適用,或僅於「租賃關係終止」始有適用,文義未臻明確。惟斟酌此所謂「租賃期滿」,指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之8年租期屆滿時,此一期限確定為96年5 月28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前有充分時間準備騰空事宜,兩造應無約定寬限期間之必要。至於上開約定所謂「租賃關係終止」,則指系爭租約第9 條所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情形者而言(見原審卷第13頁),因被上訴人無法預見上訴人於何時行使終止權,不可能事先準備騰空事宜,乃有約定寬限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上開30日騰空寬限期間,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之情形下,並無適用餘地。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無保有此寬限期間內占有使用土地所生利益之正當理由,故縱令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時,被上訴人亦有30日之搬遷寬限期間,但無從解為上訴人併有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權利之意思。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甲方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土地面積總計為1180.15 平方公尺(約357.62坪),租賃土地地號與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並以實測為準。」(原審卷第12頁),明示出租標的土地面積以1180.15 平方公尺為限,即為系爭租約簽訂當時,系爭3317地號土地總面積1,263.54平方公尺(蓋當時尚未分割出系爭3317之1地號土地)之千分之934。又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一,全體股東(伊及秦德勝、秦蘭妹4 人)約定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營利,故由伊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營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陳林美慧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陳林美慧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適為千分之934 ,堪認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陳林美慧之持分面積為被上訴人承租標的土地,爰據該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317、3317之1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61.34平方公尺、618.81平方公尺。再查,系爭372、370號房屋結構體分別占用系爭3317、3317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雖依序為451.48平方公尺、394.77平方公尺,但依上開使用執照標示系爭370號房屋附有60平方公尺之室外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非僅限於系爭房屋結構體坐落基地。另斟酌系爭租約第10條明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應騰空交付者包括系爭房屋,及所承租使用但未於其上建屋之土地部分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益證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述承租標的土地,非僅交付系爭房屋結構體坐落基地。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超過上述承租標的土地面積以外之土地。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並占有使用者,為系爭3317地號土地面積561.34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3317之1 地號土地面積618.81平方公尺部分。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負有返還上開所承租並占有使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證明已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主張陳林美慧轉讓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1第23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6年5月29日起繼續占有系爭3317地號土地面積561.34 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3317之1 地號土地面積618.81平方公尺部分,所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超過承租標的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一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則不可採。
⒋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各該規定所保障之對象,為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供自住之人民。如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在其承租之房屋或土地營商,而得享受商業經濟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或土地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僅供自住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上開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則法院於酌定此基地租金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54年台上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第一層用途為零售業,第二層用途為辦公室、住宅(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1第2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場謀利,可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營商為主要目的,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包括商業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揆之前揭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租金最高限制(即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拘束。惟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區域商號雖櫛比林立,但人潮、車潮稀少(本院卷1第233、317、318頁)。又斟酌被上訴人自承出租系爭房屋一部分予自由聯盟超市,自96年起每月租金105,000元;出租高秀珠開設網咖,自97年起月租5萬元,自98年4月起降為3萬元;出租邱德寶販賣雞排,自96年6月1日起月租15,000元;出租黃思立經營麵攤,自94年4 月起月租12,000元,自95年5月起降為1萬元等語,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4至74頁;本院卷1 第180至182頁),顯示被上訴人營利所得並非豐厚。再參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394.4 元,系爭3317地號土地自
100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調升為每平方公尺8,396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本院卷1 第256、258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等情。本院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核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始屬合理、妥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3317地號土地面積
561.34平方公尺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5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主張自96年5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以7個月計算,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爰據以核算)之不當得利1,350,805元(計算式:8,394.4×561.34×8%÷12×7+8,394.4×56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2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377,041元(計算式:8,396×561.34×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3317之1 地號土地面積618.81平方公尺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5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以7 個月計算,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爰據以核算)之不當得利242,412元(計算式:8,394.4×618.81×8%÷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0 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以415,563元(計算式:8,394.4×618.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於原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50,805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2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377,041 元,暨於追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41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0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415,5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負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由伊墊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總計1,758,573元,及自99年11月5日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行繳納地價稅,且系爭租約簽訂前之地價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稅費負擔」約定:「於土地租賃期間
,有關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及其他因營業行為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計入營業成本內。」(見原審卷第12頁)。而依系爭租約第2 條,兩造租賃期間係自88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負有繳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以外期間所發生之地價稅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地價稅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分別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
務人,土地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陳林美慧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難謂受有損害。又揆之系爭租約第5 條文義,上訴人除得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送達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據以代繳,或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稅款予上訴人自行繳納外,上訴人亦得於自行繳納地價稅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筆稅費予上訴人,換言之,即令上訴人及陳林美慧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5 條對於上訴人所負地價稅負擔義務不會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受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期間之地價稅及加計利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37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372號房屋予上訴人,暨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0,805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2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377,041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交屋及給付金錢訴訟,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追加訴訟主張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37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系爭370號房屋予上訴人,暨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41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0號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415,563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交屋及給付金錢訴訟,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