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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德勝被上 訴人 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5661建號,門牌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7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該房屋予被上訴人部分: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2 月24日桃稅壢房字第0990055077號函(原審卷第157 頁)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1 第193頁反面)所示,系爭372號房屋99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1,537,600 元,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5662建號,門牌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7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該房屋予被上訴人部分: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1第193頁)所示,系爭370 號房屋99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44,500 元,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㈢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805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2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041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412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370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5,563 元等部分,乃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訴訟,附帶請求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坐落基地所受不當得利,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82,100 元(即1,537,600元+1,344,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兩造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