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林香如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 上訴人 達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德銓人 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11樓之2訴訟代理人 曾政耀被 上訴人 李春黛
陳慧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達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達亨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其夫黃裕盛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上訴人於經宣告監護後,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監護人黃裕盛為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73條所定,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裕盛雖尚未聲明承受,然因上訴人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又被上訴人達亨公司雖已於 9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德銓為清算人,有其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惟迄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公司法人格尚存續。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本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陳慧慈應返還上訴人於民國 97年6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299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陳慧慈已於100年5月17日當庭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之聲明,不再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 2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春黛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地下停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被上訴人達亨公司所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台北南京加盟店出售,由該加盟店店長即被上訴人陳德銓為經紀人,其得知上訴人家庭富裕,竟透過李美雲向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李春黛所有,同址 8樓房地(下稱系爭 8樓房地)則係被上訴人李春黛之配偶劉長安所有,目前均出租第三人作為酒店使用,每月租金各有25萬元,租期 5年,並保證租金收入除足夠支付貸款本息,尚有餘款可供使用云云,被上訴人陳德銓甚至聲稱其與胞弟均可擔任購屋貸款之保證人,致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 8樓房地,以總價 4,735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陳德銓代為議價,而被上訴人陳德銓即以系爭房地自備款僅需500萬元至600萬元現金,而系爭8樓房地之自備款則需 1,000萬元至1,200萬元現金,勸誘上訴人轉以同一價格代為議價購買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由其夫婿黃裕盛陪同至被上訴人達亨公司,被上訴人李春黛則委由其夫劉長安出席,被上訴人陳慧慈則以簽約代書身分到場,其等均明知上訴人罹患重症致智力退化,並無謀生能力,不符申辦購屋貸款之條件,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顯已超過上訴人委託議價之總額,且系爭房地作為酒店使用,無法順利洽貸,縱可申貸,亦無法達到每坪32萬元之額度,無法貸得原預定之 4,200萬元,卻向上訴人勸誘得以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陳德銓及陳慧慈之專業保證所誘惑,對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所為貸款額度及提供保證人之保證不疑有他,誤信買受本件房地後每月將有 25萬元之租金收入,足敷支付4,299萬元之購屋貸款利息,乃同意被上訴人陳德銓提供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當場簽訂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德銓要求上訴人先交付10萬元支票,其餘簽約款 3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陳慧慈載明到期日為97年7月1日,金額 350萬元本票乙紙,交由上訴人簽名及書寫開票日後,再由被上訴人陳慧慈保管,陳慧慈並同時另載明開票日97年6月30日,面額為預定貸款額4,299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再交由被上訴人陳慧慈保管,故當場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惟被上訴人陳德銓於當場及翌日一再向訴外人黃裕盛以將逕行提示前開本票相要脅,黃裕盛不得不於 97年7月2日將350萬元連同簽約日未給付之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並非表示購屋之同意。被上訴人陳德銓又於 97年7月23日邀同上訴人另行簽訂買賣價金為 6,07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解釋係辦理 4,299萬元貸款之用,誘騙上訴人用印,嗣再以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下為由,通知上訴人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被上訴人陳德銓復以逕行提示本票威脅,訴外人黃裕盛只得於 97年8月7日將150萬元匯入上開信託專戶。被上訴人陳慧慈又於97年9月1日邀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達亨公司,趁訴外人黃裕盛未在場之際,誘使上訴人簽署同意被上訴人李春黛先行動支專戶 250萬元之同意書。本件買賣契約尚未辦妥購屋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該信託專戶510萬元,卻先後遭被上訴人陳德銓於 97年7月3日提領121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陳慧慈於97年9月1日提領139,661元為被上訴人李春黛完納97年房屋稅及被上訴人李春黛動用250萬元後,僅餘1,250,339元(上訴人誤載為1,251,00
0元)。因被上訴人李春黛及陳德銓就本件房地租賃情形及保證貸款部分有所詐欺及隱瞞,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因受詐欺及錯誤所為承購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黛返還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達亨公司就被上訴人陳德銓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510萬元。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係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春黛之委任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受理被上訴人陳德銓自信託款項中請領被上訴人達亨公司之仲介費,且受理被上訴人陳慧慈自信託款項中請領房屋稅款,又未經與上訴人確認即憑同意書,先行從信託款項中撥用 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春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賠償510萬元。而上開被上訴人就賠償510萬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德銓、達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李春黛應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㈤上開各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被上訴人陳慧慈應返還上訴人於 97年6月30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299萬元本票。㈦上開第㈠、㈡、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德銓、達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李春黛應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㈤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510萬元本息。㈥上開各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上開第㈡至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被上訴人李春黛部分僅撤銷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不主張解除契約,此部分與上開本票部分之請求,均已撤回,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李春黛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春黛於 97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在其夫婿黃裕盛陪同下,幾經慎重思考所簽訂合約,今上訴人因貸款額度不順遂,又適逢金融風暴,惟恐系爭房地價值下跌,乃以不實診斷書藉口意識不清,或主張遭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地設定予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早於96年8月2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簽約當日交由被上訴人陳德銓之秘書簽收。又上訴人另簽訂買賣價金為 6,07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署名並非被上訴人李春黛或其代理人劉長安所簽,自與被上訴人李春黛無涉。被上訴人李春黛也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銓間之約定。又銀行並無經營酒店不得貸款之規定,則上訴人得否貸款應視個人借款條件及債信評等,或提供保證人等因素,決定貸款成數及利率高低,與賣方無關。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李春黛於97年12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繳付之5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陳德銓則以: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
狀部分,與被上訴人陳德銓係基於仲介獲取報酬之契約無關,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上訴人陳德銓確有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惟依該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必須提供適當之擔保人才可以辦理貸款,然因上訴人未提供而無法辦理貸款,且依被上訴人李春黛之答辯狀所言,系爭房地於買賣前確有出租酒店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陳德銓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陳慧慈則以:被上訴人陳慧慈僅負責簽約並未參與
其餘買賣系爭房地接洽等細節。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關於買受人應按照目前出租條件續為出租之記載,係依照雙方所言而記載,系爭房地究否有出租之事實,被上訴人陳慧慈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僑馥公司則辯以:被上訴人僑馥公司雖於97年10月
31日收受上訴人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撤銷,並非其所能判斷,尚待司法途徑予以確定,俾利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5條第7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7項約定為處理。又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根據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於 97年9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春黛指定之帳戶,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第8條第7項,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第8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僑馥公司得支付本件買賣案過戶所需完納之相關稅捐以辦理完稅,並得支付仲介服務報酬,是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恪守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行事,並無不法及任何過失。
㈤被上訴人達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上訴人僑馥公司、陳慧慈、李春黛、陳德銓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達亨公司仲介,於 9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
人李春黛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經紀人為被上訴人陳德銓,簽約代書為被上訴人陳慧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春黛並分別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信託專戶之特約地政士為訴外人任秀玉,此有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35頁、第47頁)。
㈡上訴人於 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同時簽發到期
日 97年7月1日,面額350萬元之商業本票。被上訴人陳慧慈並於同日另出具載明開票日 97年6月30日,面額為預定貸款金額 4,299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經上訴人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陳慧慈保管,此有商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
㈢上訴人之夫黃裕盛先後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7日分別將36
0萬元、15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㈣被上訴人陳德銓於97年7月3日以收取仲介費名義自信託專戶
提領121萬元;被上訴人陳慧慈於 97年9月3日自信託專戶提領139,661元為被上訴人李春黛繳納 97年房屋稅,同日又為被上訴人李春黛自信託專戶動用 25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系爭房地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春黛於 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設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5,400 萬元抵押權,及與系爭 8樓房地共同設定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8頁)。
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達亨公司議價額為4,735 萬元。
㈦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30日當時係作為酒店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李春黛與被上訴人陳德銓就系爭房地租賃情形及保證貸款部分有所詐欺及隱瞞,因而受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以受詐欺及錯誤為由撤銷承購系爭房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黛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達亨公司就被告陳德銓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510萬元。
上訴人復依民法第 227條、第54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賠償 51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是否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盜領信託專戶款項?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達亨公司須為被上訴人陳德銓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黛返還5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返還5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是否共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二人向其誆稱被上訴人李春黛與其夫劉長安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同址8 樓房地,均出租他人作為酒店使用,每月資金各有 25萬元,租期5年,被上訴人陳德銓並出具同意書保證系爭房地購屋貸款額度每坪可達32萬元,甚至聲稱其與胞弟均可擔任購屋貸款之保證人,致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購買系爭 8樓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陳德銓親筆書寫之同意書、系爭 8樓房地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經查,有關被上訴人陳德詮有無向上訴人保證得取得高額貸
款並同意由其胞弟擔任保證人乙節,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黃裕盛雖證稱:「當時陳德詮只有提到房屋貸款沒問題,也有提到叫陳德詮的弟弟來保證,不要仲介費,只要我們願意買就可以。」、「(問:是否知道同意書?)我知道,是我逼陳德銓寫的,是陳德銓跟我面對面寫下來保證陳德銓會幫忙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惟對照被上訴人陳德詮書立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陳德詮同意會同林香如小姐辦理貸款,貸款協議如下:…二、貸款金額:貸至每坪32萬元正。三、林君提供適當擔保人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知其應係由上訴人提供擔保人後同意協助辦理貸款之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要叫其胞弟擔任保證人云云,顯與上開同意書內容不符,即屬無從證明,且證人黃裕盛為上訴人之夫,故其前揭證言恐有偏頗之虞,難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即不足採。又證人黃勝凱雖證稱:「(問:原告是否符合貸款資格?)不符合,因為年紀太大。(問:本件系爭房地做為酒店之用能否順利洽貸?)沒辦法,因為酒店不能作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惟系爭房地嗣後經被上訴人李春黛轉售他人,確已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有被上訴人李春黛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況證人黃勝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未具備代書或金融專業人證照乙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再衡情貸款成數應視個人信用及所提供之保證人及擔保品為參考依據,益徵證人黃勝凱上開證言要無足採。
㈢次查,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租金收入乙節,依據被上訴人
李春黛於原審陳稱:因系爭房屋原由其子劉超文經營使用,並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有酒吧執照(即指紅樓酒吧),因出租時承租人余保東要求附帶執照,故以其子劉超文名義與承租人余保東簽立協議書,於96年7月1日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為25萬4,000元無訛,但因經濟不景氣且體恤承租人經營困難,始自97年7月1日續約時,將租金降為20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78頁),並提出原租賃協議書、紅樓酒吧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公證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8頁)。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原審有關該局於96、97年間臨檢系爭房屋「紅樓酒吧」之臨檢紀錄表影本15份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2頁),足見系爭房屋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期間,確承租給訴外人余保東經營酒店,且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實為25萬4,000元無誤(協議書載權利金每月24萬元,及每月另補貼娛樂稅及會計記帳費等1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向其謊稱可以高額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萬元可供給付貸款利息,屬詐騙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罹患帕金森症已達 3年,病情惡化
至智力退化、言語困難及情緒異常等情,客觀上實無投資及管理鉅額不動產之能力,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書,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97年11月20日始作成,且記載內容係:「診斷:帕金森氏症,智力退化,關節炎,高血壓。醫囑:病患自2002年左右開始有上述疾病,行動不便,仰賴他人照護,需要輪椅輔助,需要長期治療;目前在本院長期追蹤治療中。」等語,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或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受監護宣告,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為證,然該裁定係於 100年2月25日作成,而依裁定所載原法院係於99年11月25日訊問上訴人,而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99年12月9日由長庚紀念醫院提出(見本院卷第244至第246頁),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97年6月30日,均已相隔 2年餘,益難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狀態。且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因考量系爭房屋得取得高額貸款成數,以及租金收入足以支付貸款利息等因素,方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具有辨別能力,且於簽約後,並於97年8月4日以其女黃靖玲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有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6頁),益見決定購屋時,已計畫妥善包括將產權登記在名下等,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復依證人即達亨公司員工丁姿方證稱:「(問: 97年6月30日李春黛跟林香如雙方簽約時證人是否在公司?)當日有發生何事?)我在簽約當天林香如先生黃先生有到現場好像是因為停車優惠問題臨時要離開,是我們老闆陳德銓跟他一起離開又回來。(問:如何得知有爭執?)沒有什麼爭執,只是黃先生堅持要離開,後來陳德銓跟他講完又回來。(問:事後黃先生還有回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嗎?)是。」、「(問:簽約現場有哪些人?)黃先生夫婦跟黃先生媳婦、代書、我、劉長安先生在場。(問:簽約時間大約多久?)基本上他們都是有說有笑聊天,大概有一、二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以及證人即信義房屋專案經理胡中皇:「(問:吃飯時有無覺得林香如有言語或思考不清楚狀況?)沒有感覺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4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並無異常,且有進行正常社交等情,皆難認上訴人有因智力退化而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過程中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胡中皇之證詞,並以上訴人生活若無輪椅則寸步難行,證人胡中皇竟稱上訴人沒有坐輪椅,證詞顯不足採云云,惟縱令證人胡中皇對上訴人是否坐輪椅乙節記憶不清,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簽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為真,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仍無礙於上開認定。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告以上訴人已簽立前開本票,
於簽約當場及翌日一再向訴外人黃裕盛以將逕行提示本票相要脅,黃裕盛不得不於 97年7月2日將350萬元連同簽約日未給付之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之後被上訴人陳德銓及陳慧慈明知無法為上訴人洽得允貸之金融機構,竟以土地增值稅單業已核下為由,通知上訴人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即完稅款,且被上訴人陳德銓復以逕行提示本票威脅,訴外人黃裕盛只得於 97年8月7日將150萬元匯入上開信託專戶,並非同意購屋之意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黃裕盛於簽約當時顯然在場且支付價金均由其為之,所稱黃裕盛反對上訴人購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至其所稱受被上訴人陳德銓以提示本票威脅而陸續匯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又於 97年7月23日邀同上訴
人另行簽訂買賣價金為 6,07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書面向上訴人解釋係辦理 4,299萬元貸款之用,不能向銀行稱是酒店,必須向銀行聲稱作為辦公室,誘騙上訴人用印云云,既已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情事,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0至46頁)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李春黛所否認,被上訴人陳德銓則稱係用以貸款之用(見本院卷第21
2頁),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銓共謀向銀行騙取高額貸款所用,亦不足以證明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係受詐欺。
六、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是否盜領信託專戶款項?㈠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李春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被
上訴人陳慧慈為特約代書(見原審卷一第28頁),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共同委請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且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購屋價款各為 360萬元及150 萬元,已分別存入該信託專戶,依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1項規定,前揭履保申請書確已生效,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5條第 4項約定:「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或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以外,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春黛)不得要求自信託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8條第7項約定:「本條所定稅捐或費用如係乙方應負擔而無故拒絕繳納者,得由甲方墊付,並於點交結算後由僑馥建經自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返還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依前揭履保申請書第 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僑馥建經應依認證之結果自信託專戶中撥付下列款項:㈠約定由信託專戶中撥付繳納之相關稅捐...㈢甲乙各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同原審卷一第10
5頁),皆可證被上訴人僑馥公司得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必需完納稅捐扣予被上訴人陳慧慈地政士辦理完稅,俾使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產權移轉過戶得以順利進行,被上訴人陳慧慈依此於 97年9月3日自信託專戶提領139,661元為被上訴人李春黛繳納 97年房屋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稅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陳慧慈有何盜領情事。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履保申請書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依約辦理撥付仲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陳德銓,亦無不法,被上訴人陳德銓受領仲介服務費,亦無何盜領可言。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慧慈於97年9月1日邀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達亨公司,趁訴外人黃裕盛前往停車及洗手間未在場之際,向上訴人誆稱已洽定貸款銀行,誘使上訴人簽署同意被上訴人李春黛先行動支專戶250萬元之同意書後,於同年月3日為被上訴人李春黛自信託專戶動用 250萬元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對其親簽上開同意書既不爭執,然就受詐騙事實部分,僅空言受詐騙而簽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美玲雖證稱:「(問:證人來洽詢是否就知道原告與訴外人劉長安有簽立原證11同意書?)就是這張同意書所以我們才去詢問,立同意書人林香如與李春黛字跡跟買賣契約書上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惟與上訴人自承同意書上簽名真正不符,證人所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有盜領信託專戶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達亨公司須為被上訴人陳德銓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陳德銓並無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德銓對上訴人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德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黛返還5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春黛就系爭房地於79年間即已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 5,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欠款金額超過本件買賣金額,且還款並不正常,且系爭房地與系爭 8樓房地尚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債務關係複雜,一般人如知悉有該等債務關係,絕無可能同意承購,認其受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爰向被上訴人李春黛聲明撤銷承購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灣中小企銀債權管理部北醫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 97年8月29日致被上訴人李春黛函文及上訴人於 97年10月3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297號函致被上訴人李春黛等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8頁、第38頁及第49至52頁)。然查,被上訴人李春黛以系爭房地與系爭8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早經其於 96年8月21日清償完畢,並取得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簽約時,並將正本交予被上訴人陳德銓秘書丁姿方簽收,並於97年10月16日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李春黛提出上開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是被上訴人李春黛抗辯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訂約時業已清償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李春黛雖就系爭房地於79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惟業經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被上訴人李春黛於 97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 4,200萬元,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0頁),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限令伊於97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4,200萬元,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且無謀生能力,金融機構不可能允貸 4,299萬元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260頁),顯見未能獲銀行貸款,係上訴人自身之條件所致,而非因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債務關係複雜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李春黛詐欺,亦無足採。
㈡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然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上訴人對於購買本件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等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至上訴人決定購買係因認其得獲相當額度之銀行貸款乃其決定購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即未能獲其希望之貸款金額)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故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主張撤銷,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以每月25萬元出租、被上訴人陳
德銓聲稱其本人或其胞弟可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其受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詐欺,或其簽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亦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另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李春黛隱瞞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3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7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購之意思表示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即非正當,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就被上訴人李春黛部分已不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 268頁),則上訴人於 97年10月3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29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李春黛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力,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
方(即上訴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除應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春黛)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信託專戶之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可知若被上訴人李春黛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給付之價金,原則上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然未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則被上訴人李春黛於97年11月18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因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李春黛再於97年12月12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345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即屬合法。是被上訴人李春黛抗辯其於解除契約後,依約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等語,即非無據。至於信託專戶中已撥付之房屋稅稅款 139,661元,因被上訴人李春黛仍為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李春黛負擔,故系爭契約解除後,應無退稅款應否返還上訴人疑義,附此敘明。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考量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 4,809萬元,而上訴人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51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之仲介費121萬元後,餘款僅為389萬元,尚不足系爭買賣價金之1成,且就約定之違約定金如何過高?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及應酌減至如何程度為宜?上訴人均未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其主張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違約定金云云,即無理由。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544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返還5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讓被上訴人李春黛先行由專戶
動用 250萬元、由專戶內扣繳系爭房地所需完納之相關稅捐予被上訴人陳慧慈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德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應對上訴人負擔民法第 227條、第544條或第17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所否認,抗辯稱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先後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陳德銓、陳慧慈,並依前揭規定及上訴人簽立之撥款同意書撥款予被上訴人李春黛,並無不法等情。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履保申請書,即表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依買賣契約書及履保申請書之相關規定辦理價金撥付之作業,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所為前揭款項之撥付,確係依約撥付,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處,被上訴人依履保申請書之約定代為保管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僑馥公司之特約代書應為訴外人任
秀玉而非被上訴人陳慧慈,不應受理被上訴人陳慧慈請領相關稅捐,惟經被上訴人僑馥公司陳稱:因被上訴人陳慧慈具有合格地政士資格,當時即為訴外人任秀玉之受任人,訴外人任秀玉委任被上訴人陳慧慈處理地政士事務所內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細節,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共同授權僑馥建經指定之陳慧慈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故被上訴人僑馥公司指定被上訴人陳慧慈處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受理被上訴人陳慧慈請領支付相關稅捐,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春黛返還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德銓與陳慧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達亨公司就被上訴人陳德銓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51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公司賠償510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