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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周冠嫺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劉瑀被上訴人 陳崇齡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珠鳳於民國62年11月7 日取得分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 弄○○○○號(3 樓)吳興街二期整建住宅承購之權利,嗣將該項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喜漢,張喜漢再將該項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該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75年6 月5 日設籍遷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並以陳珠鳳之名義繳納系爭建物售價貸款本息,於77年11月8 日繳清該貸款本息。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建物,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上訴人自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爰先位請求確認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 弄○○○○號(3 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陳珠鳳已將承購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復將該項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承購權。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如無理由,上訴人亦得本於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作業要點第

3 、8 、10點規定,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物之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巷○ 弄○○○○號(3 樓)建物之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僅形式上戶籍之設籍地,無法證明上

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上訴人所提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張俊泉部分,戶籍所在地與證明書上所載地址不符,莊汪秀月設籍起始日非75年,陳志明未在臺北市設籍,被上訴人都發局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實質上為真正,該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所陳述之買賣關係,係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該買賣關係不得拘束陳珠鳳,上訴人要不得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對陳珠鳳或陳珠鳳之繼承人有所請求。依被上訴人都發局與陳珠鳳間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陳珠鳳於系爭建物售價本息繳清前,不得將系爭建物轉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都發局自無所謂承購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承購權存在,亦不足採。

⒊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崇齡部分:

⒈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始為住址變更登記,其主張其於75年

6 月5 日設籍遷入系爭房屋,核非事實。而戶籍謄本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目的所制作,不得作為居住、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亦不得將設籍、遷入、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不同行為混為一談。又證人莊汪秀月、張俊泉未能證明渠等於75年6 月至93年2 月持續住居於系爭建物附近,渠等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75年6 月至93年2 月均實際住居於系爭建物,渠等所為證言、上訴人所提實際居住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憑據。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不足取。

⒉陳珠鳳並未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張喜漢,張喜漢無權將該項

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張喜漢雖證稱其向陳珠鳳買受系爭建物,然並未提出書面契約、付款收據,就如何確認售價本息繳清後陳珠鳳將配合辦理登記,竟答稱不確定陳珠鳳日後是否反悔,張喜漢所為證言與常理不合,應為其一面之詞,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係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陳珠鳳,亦非被上訴人陳崇齡,縱上訴人或張喜漢對陳珠鳳得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訴人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無據,⒊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僅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已,於

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難謂其已取得所有權。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爭執,然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無從藉由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予以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陳崇齡以系爭建物係陳珠鳳向被上訴人都發局承購

,其為陳珠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都發局已准其變更承購人名義為由,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松山地政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系爭建物有承購權為由異議,經松山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有松山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調處事項、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62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歸屬生有爭執,上訴人得否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 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占有人,必須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陳珠鳳於62年11月7 日取得系爭建物承購之權利,嗣將該項權利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再將該項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該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於75年6 月5 日設籍遷入,並以陳珠鳳之名義繳納系爭建物售價貸款本息,於77年11月8 日繳清該貸款本息,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建物,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何須按期繳納系爭建物售價貸款本息?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依上所述,難謂其有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自無適用時效取得法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洵非正當。

乙.備位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承購權存在?其得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㈠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張喜漢、張喜漢與陳珠鳳就系爭建物縱有買賣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係於75年間向張喜漢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並於77年11月8 日繳清售價貸款本息,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上訴人或張喜漢本於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崇齡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本於該買賣關係或承購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承購權存在,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尚非有據。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或張喜漢本於上開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陳珠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崇齡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於上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建物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從准許。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係陳珠鳳向被上訴人都發局承購,嗣讓與張喜漢,張喜漢復將之讓與上訴人,則上開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喜漢、張喜漢與陳珠鳳、陳珠鳳與被上訴人都發局之間,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張喜漢請求給付,陳珠鳳(被上訴人陳崇齡)、被上訴人都發局均不受上訴人與張喜漢間買賣關係之拘束,上訴人逕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系爭建物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主觀上係基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建物,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本於其與張喜漢間之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陳崇齡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本於該買賣關係或承購權請求給付,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承購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