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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周冠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崇齡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