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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自稱)

甲丙○ 應受送.被 上 訴 人 Y○○

s○○甲辛○辰○○D○○黃○○甲○○w○○乙○○h○○己○○q○○f○○癸○○玄○○x○○n○○丁○○C○○M○○巳○○宇○○b○○丑○○W○○v○○子○○甲庚○a○○壬○○甲壬○K○○i○○甲戊○y○○X○○U○○甲丁○Q○○B○○N○○V○○卯○○午○○u○○地○○甲乙○m○○L○○z○○H○○甲甲○p○○P○○g○○c○○k○○O○○E○○o○○l○○未○○戊○○t○○戌○○e○○甲己○A○○R○○J○○天○○丙○○庚○○r○○T○○宙○○S○○I○○申○○G○○寅○○亥○○辛○○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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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民法第5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均規定選舉應以一人一票平等為之,舉凡全世界文明國家之選舉,亦一律以一人一票為之,而律師公會會員每一人均繳相同之年費及入會費,決議(選舉)則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辦法或章程牴觸上揭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違憲。所謂一人一票,即指一人在一票上不得選超過一名候選人,否則應屬廢票。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召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選舉第24屆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代表,並未依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律師法第14條第3項、憲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民法第52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即未依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仍以所謂連記法即每位會員可分別選舉21人之方式,並採取通訊投票及委任票之方式進行決議、選舉。然以上開連記法之選舉方法,將使被上訴人所屬文聯團得以非法方式取得全部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席位,而壟斷台北律師公會,所設監事亦將失其監督作用;另委託票之選舉方式已為律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禁止,是上開決議、選舉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召開之上開會員大會,於會議進行之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及2時許,人數均不足100人,應已流會,並未作成任何決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許自稱已完成選舉,並聲稱分別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其當選應屬無效。又台北市律師公會於91年及92年均未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得先召開94年4月26日之會員大會。且被上訴人所屬文聯團成員於該非法選舉中,公然要求會員亮票至少7次,又分別製造選票投入333票、366票及352票於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之同一票匭中,復違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即違背利益衝突原則,決定該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且違法參與表決。

是基於上述各項原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上開會員大會決議(含選舉)均屬無效。惟如認上開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已合法召開,則依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所決議選舉方式,即以無記名單記法(即一人一票方式)之選舉結果,就理事選舉部分,應由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林辰彥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被上訴人則全部落選;就監事選舉部分,應由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張國清當選為監事,被上訴人亦全部落選;另就全聯會代表選舉部分,應由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林辰彥、張國清、林志嘉分別當選為全聯會代表,被上訴人亦均落選。何況上訴人甲丙○早於88年及91年即依一人一票最高票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自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對外為一切應為之行為,而台北律師公會亦已於94年5月5日決議就違憲之法令、規章及內規均不予援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含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無效。㈡請撤銷被上訴人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含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含常務監事)、全聯會代表、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名義,所召集之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至94年度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監事聯席席會之決議及所為之通訊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㈢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及宣告上訴人甲丙○於88年、91年、94年依無記名單記法、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無記名連記法,均當選為原告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並當選為全聯會理事、監事。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會算及列出移交明細表,並將全部屬於台北律師公會及不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之文件、物品、資訊、財產目錄移交上訴人。㈥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法,不予援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㈡備位:⒈原判決廢棄。⒉援引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㈠項至㈥項。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其任期為3年,此觀諸律師法第13條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5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11頁)自明。是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4月26日以前所選任之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其任期均已屆滿。則上訴人就上開原審第㈠項及第㈣項聲明,即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應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就上開原審第㈡項及第㈢項聲明所為之請求,即因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原審第㈣項聲明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所為上開原審第㈤項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至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原審第㈥項聲明之請求,亦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