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自稱)
謝諒獲 應受送.被 上 訴 人 陳和貴
劉宗欣蘇錦霞李元德南雪貞林振煌丁中原蔡順雄尤伯祥黃三榮王惠光趙梅君游開雄江孟貞林重宏蔡瑞森廖哲瑛王永森金玉瑩張秋卿李永然林明珠陳美彤吳雨學陳君漢蔡朝安何愛文蘇友辰陳彥希古嘉諄顧立雄張世興黃旭田魏千峰蔡碧松陳秀卿陳石山顏朝彬張菊芳邵達愷張訓嘉陳君慈宋耀明李念祖蔡玉玲林志剛薛欽峰詹文凱張炳煌鄭文龍唐月妙應明銓蓋華英張智剛程守真陳傳岳黃瑞明張國雄姜志俊廖學興楊芳婉李家慶王如玄潘正芬沈美貞傅祖聲羅秉成林發立許智勝高瑞錚林永頌尤美女王寶蒞劉志鵬陳世寬林玫卿陳文郎徐士斌李聖隆范光群呂榮海林世華王寶輝黃柏夫洪貴參陳 長陳錦隆沈士亮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於99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