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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丙○○(已更名鍾琍旂,以下仍簡

稱丙○○)與上訴人,均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積電公司)之製造部門,平日基於工作關係及同事情誼,互有聯絡往來。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凌晨突接獲丙○○之來電,表示上訴人發現伊與被上訴人互傳手機簡訊,質疑彼此關係曖昧,要求被上訴人速前去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說明,並告以倘被上訴人不前往,恐遭不利云云。被上訴人迫於上情,遂於接獲通知後不久抵達上訴人前揭住處。詎被上訴人抵達後,上訴人未問明原委,即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流血及身體疼痛等傷害,且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並口出「若不是我手受傷,會讓你爬著出去」、「自己為警察的身分,你的一切我知道得一清二楚,要整的話可以整死你」等語;甚至提及知悉被上訴人之稚子位於桃園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上訴人於其妻舅即訴外人鍾書林之勸解下,雖改口要求被上訴人支付500萬元,但威脅被上訴人須於3日內籌齊交款、不得對其他人講等語。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情事,遂於當日通知證券營業員將被上訴人之股票均以市價出售,並至土地銀行洽商土地建物之貸款事宜。豈料,同年月16日上訴人復來電,表示欲再度談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苔菁因而再度前往後上訴人住所。詎兩造會面後,上訴人仍開口索求1,500萬元,且以「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父母親嗎?」、「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我跟你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就已經是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講難聽一點,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我只跟你講,我的手最慢10天就好…,就這樣子」等語威脅被上訴人,稍後上訴人雖調降金額至300萬元,惟隨及取出票號為251051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各乙紙,並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恐嚇等不法行為,不得已於違反己意之情下簽立前該本票及和解書,並持交上訴人收執。迨至同年月20日晚間,上訴人再度來電,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我老婆人盡可夫阿?要來搞啊!你憑什麼!」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2日將到期之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孰知上訴人仍於同年9月7、8日持續以電話及傳簡訊騷擾被上訴人,並對王苔菁口出:「要嘛付,不要就算了,用錢解決已經給你最大的恩惠了,要嘛你就不要付,我也不恐嚇你,我也不要講…王金釵嘛…你叫甲○○躲在你背後…」、「害怕是你的事情,我只能這樣講今天我深愛我老婆,今天被X要是你被我X你會怎樣?」、「跟你說啦,就算強暴你,又怎麼樣啦!」等言詞。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於接獲前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於97年8月16日簽訂之和解契約及300萬元本票債權仍應存在。綜上所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月22日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

據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於原審請求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上訴人前開

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並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0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未滿30歲,且畢業後即進入臺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所處環境單純,加以本身之理工背景,對社會複雜現況,究非熟稔,況且此為生平首次遭人毆打脅迫恫嚇和解;反觀上訴人年已45歲,長期擔任員警,經歷豐富;再考量被上訴人與丙○○間究竟有無曖昧關係本有待商榷;且依法院實務,縱使有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權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應於40萬元至60萬元左右,上訴人於不給予被上訴人思索機會情形下,逕行索價300萬元,並以威脅撕毀系爭和解書方式恫嚇王苔菁併為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揆諸上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並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所為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對於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凌晨前往上訴人之家,絕非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恐被追告民、刑事相關責任,方至上訴人住家向上訴人認錯等情事,實乃丙○○在電話中驚慌急切,且告稱被上訴人若未前去,恐受其不利云云。被上訴人迫於上情,並加以考量上訴之身份為員警,顯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暨家人之全部年籍通訊資料,害怕家人受其傷害及騷擾,遂依要求前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心虛而謊報遭威脅一情,實因被上訴人聽聞丙○○於電話中所轉述之上訴人言語,心生畏怖,恐受其不利,故於出發前先打電話向警方備案,尚符常情。

⒉況被上訴人確實遭上訴人在住處被毆打成傷,其當時在場

之丙○○及其胞兄均有目賭,且依其相關錄音譯文,均堪認上訴人有毆打丙○○及被上訴人之事實,然鍾燕然於本院9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卻證稱「沒有」,已然不實,顯在迴護上訴人,委不足採。

⒊再以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上證6之網路Skype

對話內容確實伊及被上訴人在事發後之對話,是可堪認丙○○於本院之證詞,並未盤吐實情。是上訴人前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15日陸續毆打被上訴人及丙○○,故於原審時,被上訴人未敢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原審法院為查究明本件之原委,即依職權傳訊,而因證人丙○○當時仍與上訴人同住,擔心其自身安全,且怕家人受到上訴人之威脅 (此觀丙○○於網路SKYPE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我也很擔心我的家人或哥哥都會受到影響...」等語即明),加以丙○○當時與被上訴人尚有同事情誼,不願為上訴人說謊而害及真相,故在兩邊為難之情況下,方到庭後拒絕證言。嗣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一反原審之態度,竟要求傳喚丙○○到庭作證,則丙○○是否因上訴人求勝心切,唯恐違逆其心意或要求,而遭受傷害或影響家庭目前之和諧,致到庭為不實之證詞,在在值研求。故本件殊難僅憑丙○○迴護之證詞,即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原審本訴部分:

⒈97年8月15日當天晚上事發經過,證人丙○○於本院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證稱是被上訴人甲○○係因與上訴人之妻通姦之事實遭上訴人乙○○發現後,經上訴人之妻丙○○告知後主動處理,現場乙○○早已因當場發現上訴人之妻與被上訴人間之曖昧簡訊一時氣憤而砸碎酒瓶誤傷自己,致「右手食指裂傷、右手兩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於竹東竹信醫院之病歷報告及證人林朝光於原審證述,且以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之情狀,若說對被上訴人無推擠,拉扯或發怒般質疑被上訴人,實難以想像?甚至提出高額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亦屬於情緒激動下而提出之條件,應屬情理之常!然原判決卻以97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凌晨間,因有一拒留姓名之男子報案表示竹東分局交通隊乙○○對其威脅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於當時即有脅迫行為,實有違誤。倘係如此,何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當時不敢直接報案?何以回家後與其妻子王苔菁溝通後反又願意於97年8月16日親自前往上訴人家中協談和解事宜?且若認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已威脅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親自前往上訴人家中洽談和解難道也是上訴人脅迫?此亦殊難想像。

⒉況依照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和解過程,當日為白日,

且地點為上訴人透天厝一樓客廳家中,一樓大門敞開,更有鄰居前往後離開,以如此之和解時間、地點,且是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此又如何是恐嚇或強暴脅迫之犯罪現場情狀?再查,於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仍是由1500萬元開始談起,並於整個過程中,上訴人為必須面對妻子背叛與人通姦之事實,上訴人於發現通姦情事之隔天後,能以較冷靜態度與被上訴人協談和解條件已屬難能,其對於和解條件強硬要求處於強勢主導地位本就情理之常。然就原審判決之見解,希望社會上一般人,明明知道妻子通姦對象為誰,卻還必須禮貌又心平氣和對待對方並平靜與對方相見,其見解恐有違社會常情,忽略兩造於談判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原審遽此認定上訴人有脅迫、恐嚇之情事,上訴人不能甘服。

⒊又兩造及兩造之配偶一起於協談和解過程中,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出和解之付款方法時,被上訴人亦說明「我現在可以給你就是我把股票賣掉,兩百萬下禮拜就賣,再來剩下的一百,把我能支配的其他把所有動產部賣掉,再籌一百萬給妳」等語可知,上開所提出之付款條件、方法及付款時程,皆是被上訴人甲○○主動提出,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上開合意磋商之過程,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亦有給予被上訴人思考及討價還價之空間,又何來脅迫之有?⒋依被上訴人提呈予本院被上證6號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妻丙○○之Skype談話過程,姑不問上開被上證6號之談話過程僅係片段之談話過程,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外。縱認上開談話過程為真實,細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丙○○之談話情狀,對於上訴人之妻丙○○愛憐不捨之情溢於言表,並陳述「但是我真的也沒立場說什麼,或是幫妳什麼」等語。益證上訴人之妻丙○○與被上訴人通姦之情事屬實,並對於與有夫之婦交往之事實造成丙○○如此傷害深感愧疚。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立和解書當時,因係以愧疚、抱歉之情緒面對上訴人,只希望兩個家庭別因此破碎而已。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丙○○同為公司相處已久之同事,又有曖昧通姦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之職業、工作情況,被上訴人以不知悉上訴人真實身份並非警察而主張遭上訴人恐嚇,顯違常理。再參照被上訴人早於97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一天,即出脫其持有之股票。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當時,即有預留現金作為日後通姦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用或另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打算,整個和解協談過程中,上訴人除言語或行為有情緒激動之反應外,並未有任何限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或是使被上訴人身體或精神陷於危險之狀態,若被上訴人確係心裡遭受壓迫,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應為1,500萬而僅非300萬元而已。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過程中有諸多不當之言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遭脅迫,進而忽略被上訴人甲○○於洽談和解當時,本就懷有愧疚、道歉之心理事實,遽認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緒性言語即屬恐嚇、脅迫,其認定顯有違誤。

⒌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原審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97年8月16日在未有一方受脅迫而致使不能抗拒之

狀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其約定應賠付上訴人300萬元,今被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尚欠餘款1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應為違法,爰對此提起上訴。

⒉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4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聯絡,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凌晨曾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報案,並前往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被上訴人之配偶丙○○及其妻舅鍾書林。

㈢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苔菁復於97年8月16日前往上訴人之上

開住處談判,嗣並簽發票號為251051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各乙紙,並均已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後於97年8月22日將上述到期之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另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訂和解書之負擔債務意思表示及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月22日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㈤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8月16日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以言語恐嚇脅迫,暨心理遭強制之

情形下,而簽發票號為251051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為251051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上述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其1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以言語恐嚇脅迫,暨心理遭強制之

情形下,而簽發票號為251051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之97年8月16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你以為我老婆身上的傷都是假的嗎?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你以為我只有白的可以嗎?」(見原審卷(一)第

141、142頁)、「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你們一異動我就知道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又查事後97年9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苔菁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稱:(王苔菁:那你有沒有打我先生?)他媽的,你老公騎我老婆,我能不打嗎?(見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當時有說若不是伊手受傷,會讓被上訴人爬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32頁背面),並證實被上訴人當時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雖證人丙○○並證稱當時係上訴人之氣話,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係拉扯間撞到云云,然查上訴人疑其配偶與被上訴人有所不倫,依常情其在情緒上固難以平復,言詞或許會激烈質疑被上訴人,然如果言語已足以對被上訴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即已超越法之容許之界線,況且證人丙○○亦自承,伊先生(按:指上訴人)發現這件事後,如果對我做什麼,伊認為都是伊自己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復綜觀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丙○○所稱上訴人所述為氣話,未打被上訴人等情,係因自認心裡對不住上訴人而刻意迴護上訴人所言,尚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確在言詞、行為上對被上訴人構成生命、自由、身體之恐嚇脅迫及傷害而造成心理遭受強制壓力,是上訴人在和解談判中,逾越法之容許範圍,以不法行為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意思不自由情形簽訂系爭和解書,當非僅在和解過程言語扞格而後雙方在完全自由意識下各退一步,完成和解書之情形所得比擬,故上訴人辯稱係強忍悲痛,雖偶有情緒字眼,惟仍始終秉持理性溝通之態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如在和解過程中兩造吵架、情緒性字眼為由即主張遭脅迫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社會會動盪云云,顯然不可採,另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在上訴人上開言語暴力下,心中都有畏懼,即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發生不倫行為,心中有所愧疚,然此至多係被上訴人願意前往和解之動機,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上開種種逾越法律容許範圍之行為,已壓抑被上訴人自主決定之自由,則被上訴人在脅迫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為免醜事傳開及面臨牢獄之災,希望達成和解之無奈而已,與上訴人言語無任何關係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查證人鍾書林雖於原審證稱:我是97年8月14日在場,

原告過來向我妹婿(按:指上訴人)說有做對不起他的事情以向他認錯,我去的時候我妹妹(按:指丙○○)在那邊哭,我妹婿在那邊喝酒全身都是血,我妹妹受了委屈,因為我妹妹跟他上司告甲○○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那天我沒看到我妹妹有沒有傷,當天我妹婿晚上有打電話給我,晚上11點多,之後甲○○12點多打電話說要過來我妹婿這邊認錯,打來後不久就過來了,當面跟我妹婿道歉,看要用什麼方式解決這件事情,他們在客廳談,因為當天我妹婿可能喝多了,神智不太清楚,沒多久就睡著了,後來本訴原告甲○○就回家了。我確定我妹妹沒有受傷。我妹婿沒有動手打他。那天乙○○作勢要打甲○○,我拉住他,他連站都站不穩。當天和解金額1,500萬元,是我妹婿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10頁);惟查證人王苔菁於原審亦證稱:97年8月15日凌晨他(按:指被上訴人)回來我看到他臉上有血痕及流鼻血,右眼下有傷痕,我追問他什麼事情,8月14日他去之前我不知道,他才告訴我同事的先生懷疑他跟同事有曖昧所以叫他過去,被他同事的先生打,拳打腳踢、衣服有被撕裂,我有看到他衣服是破的,胸前跟肩膀的衣服被撕破,大概有10幾公分,他說本訴被告乙○○要他拿500萬解決事情,本訴被告是警察非常清楚他父母小孩現在在哪裡,他想跑也跑不掉,限定他3天內要把錢拿出來,我們不敢去驗傷,當時事情發生他很害怕我也很慌張所以也沒有照片照下來。8月16日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乙○○打電話給他到乙○○家談,如果不去他就要過來,我先生前天去的時候被打傷,我很擔心他自己一個人去會怎樣,所以我就陪他一起去,我私下有錄音,到現場乙○○提到他是警察,他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能讓我們用錢解決就已經很網開一面了,一開始他是要求1,500萬,他自動調降500萬,過程中他一直講恐嚇的話,說很清楚我們的情況,要拿錢出來解決,我們沒辦法,甲○○表示只能拿出200萬,我有說乙○○的太太都不用提出賠償嗎?乙○○突然發火就站起來罵了一堆三字經,而且把和解書都撕掉,我就不敢講話嚇哭,300萬的金額是本訴被告自己決定,當天我們就簽了300萬的和解書。後來他有打電話跟傳簡訊來,之後都是用電話錄音,之後一直接到他的騷擾所以就付了。還沒付錢他有打電話跟傳簡訊,我們因為害怕沒有接,付錢後對方有打來就是我跟乙○○說的那一通,之後就沒有打了。乙○○於97年8月16日談和解時,乙○○有講不要談叫我們回去,但是因為我們非常害怕所以我們沒有回去。他撕和解書,是因為我提出乙○○妻子也應賠償,所以乙○○氣憤的罵完髒話把和解書撕掉,說不要談了回去,但我們被他剛剛的舉動嚇到,不敢作何反應。因為我先生前一天晚上被他打了,8月16日去談判的時候,他又口出恐嚇之言,所以我先生那一天根本不敢作何反應,本訴被告罵髒話撕和解書,我先生沒辦法只好說他要好好解決因為整個談判過程我被乙○○的行為嚇到,事後他要求我寫和解書我只好答應寫。因為我們被他的恐嚇言語嚇到不得不答應和解,既然都已經要給錢,應該要簽立和解書,避免對方事後會反悔。我們是說不能一次給付,期限是他押出來的。我們當時只能被動答應他的要求,因為他告訴我本訴被告是警察,而且調查了我們的資料,我們因為害怕他的警察身份,有槍不知道會做什麼,所以我們不敢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1頁),經審之上開二證人證言內容,以證人王苔菁之證詞較符合上開錄音內容,證人鍾書林復為上訴人之妻舅,其證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晚間至97年8月15日凌晨顯然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至於被上訴人未前往驗傷,顯然係畏於上訴人之強勢,此觀之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上訴人對其威脅,卻「拒留姓名」等情,有該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278頁)自明,故上訴人辯稱未採認證人鍾書林之證詞,原審判決顯有疏漏,若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毆打,何以無法提出驗傷證明,被上訴人顯然虛捏有被毆打之事實云云,應不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辯稱97年8月15日係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可證被上訴人係在沒有跟上訴人通電話或見面前,就已經作賊心虛、自行想像會被上訴人威脅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伊先生發現這件事,因當時伊很慌,伊認為要承認,就叫被上訴人過來一起面對,被上訴人說真的需要其過來處理嗎,伊說伊先生已經發現了,需要他過來,他就同意了,到現場,上訴人當時有說若不是他受傷,會讓被上訴人爬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係證人丙○○心裡很慌,要求被上訴人過去解決,且被上訴人到場即遭受上訴人以「會讓你爬著出去」等言語威嚇,顯然非被上訴人自我想像受威脅之情境,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至新竹縣警察局98年7月6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所示:「97年8月15日凌晨12點21分上訴人因酒醉在家鬧事,不慎傷及右手掌」,證人即到場警員林朝光證述,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5日當日晚上受傷流血,沒看到他打人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到場前有因鬧事而受傷,且僅右手掌受傷,已難認上訴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而查證人林朝光乃接到通報始前往現場,看到上訴人一直大吼大叫,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林朝光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背面),可見證人林朝光僅看到上訴人酒醉鬧事之情節,至於因不認識被上訴人,自未注意其是否受傷,自難以證人林朝光之證詞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伊在被上訴人到場前就已經鬧事受傷,根本不可能再去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續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妻如此聰明伶俐,隨身攜帶

錄音設備,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當日有遭毆打,豈不會前往醫院驗傷證明,此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前往驗傷,顯然係畏於上訴人之強勢,已如前述,況準備錄音設備係未讓上訴人知情下所為,既係私底下運作,顯然仍係懼於上訴人之威嚇,是自無法以此推演被上訴人未前往驗傷,有與常情不符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客觀上已屬違法不當,且足使被上訴人「持續」產生恐怖感,故上訴人復辯稱伊縱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與嗣後兩造間訂立和解書毫無關涉云云,亦不可採。

⒌復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談判地點在伊家客廳,係透

天厝,是在一樓的客廳,隔壁的鄰居有來坐一下,看被上訴人來,就走開,當時大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兩造談和解之現場在上訴人家中,鄰居亦已先行離開,則現場為上訴人所熟悉且能控制之場合,且於和解前一日,上訴人在其家中已曾酒醉鬧事,被上訴人並有受上訴人毆打之情,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依常情判斷,縱然大門係打開著,上訴人應仍無顧忌,故上訴人辯稱和解地點係伊透天厝一樓客廳家中,大門敞開,鄰居前往後離開,如何是一般行恐嚇或強暴脅迫之現場情狀云云,自不足採。

⒍第查上訴人辯稱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亦說明「伊現在就

是把股票賣掉,兩百萬下禮拜就賣,再籌一百萬給你」,付款條件及方法、付款時程,皆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是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亦有給被上訴人思及討價還價之空間,何來脅迫云云,然查此部分僅係上訴人對和解金300萬元如何籌措作說明,無非係恐懼上訴人疑其無付款意思而表明積極籌措的心意,難認被上訴人未受脅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當不可採。

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於97年8月15日遭上訴人毆打、脅

迫,於97年8月16日又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已支付20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月22日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次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為251051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乘被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上述法律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於上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此部分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其100萬元,有無

理由?如前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既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仍依系爭和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予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內容,因觀其錄音譯文內容,事證即已臻明確,自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1 │甲○○│乙○○│97年8月16日 │97年9月22日 │1,000,000元 │CH-NO-25105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